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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鵬森0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者,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定而受有不利益,即以裁定主文形式觀之,須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132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陳鵬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抗告人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5日上午8時38分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是從原裁定主文形式上觀之,係對抗告人有利,抗告人又未具體敘明原裁定上開駁回對其有何不利,依前揭說明,則抗告人對原裁定並無抗告利益,依法不得抗告,其抗告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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