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毒抗,137,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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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源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110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源全(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晚間9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9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5年4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抗告人已於106年4月12日完成戒癮治療,亦未違反緩起訴處分之其他命令,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被告本案犯行,距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之日,已逾3年,其間縱經判刑、執行,仍應再予觀察、勒戒。

是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5年4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抗告人固於106年4月12日完成戒癮治療,然於108年7月17日12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見抗告人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3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乃原審不察,仍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非無違誤。

又抗告人前因涉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現雖仍在上訴中,然抗告人另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110年度訴字第60號)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則本件若撤銷原裁定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判處有期徒刑,可與上開二件另案合併執行,對於抗告人非無法律上之利益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9年9月25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所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經警方於109年9月25日21時10分許,徵得抗告人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7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9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5年4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抗告人已於106年4月12日完成戒癮治療,亦未違反緩起訴處分之其他命令,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

此後抗告人雖再犯施用毒品罪,惟係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並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亦觀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

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完成戒癮治療日(即106年4月12日)既已逾3年,則依前揭規定,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故而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三)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3年內再犯,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依前揭說明,並無可採;

另抗告意旨所稱其前因涉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審理,本件若撤銷原裁定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判處有期徒刑云云,則不影響前開應否准許觀察、勒戒之審查判斷。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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