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毒抗,138,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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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駁回觀察勒戒裁定(110年度毒聲更一字
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郭子豪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民國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於民國107年8月1日確定;
本件被告於109年5月1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前開「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意旨,該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因認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附命緩起訴」後,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見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揭示徵詢多數刑事庭見解,倘未完成附戒癮治療,無從認其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處遇;
本件被告應未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檢察官依同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於法無違,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
(一)此次修正乃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理由參照),將追訴條件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
且該「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準此,凡被告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縱曾有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仍得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
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為附命戒癮治療之條件,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則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始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三)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並非規定「依法起訴」,故「依法追訴」應包括起訴、屬保安處分性質之觀察、勒戒程序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須排除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
此觀諸修正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是以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
亦即,未實際完成戒癮處遇者,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昔日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之論理已失其所據,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提案裁定參照) 。
(四)此外,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五)綜上,倘被告所受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業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無從解為被告已等同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已執行完畢。
四、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9年5月1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處分,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0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被告所受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未完成,無從解為被告已等同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已執行完畢。
(三)綜上,檢察官以本件前未受(或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無違。
原裁定猶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刑事庭決議見解,認本件係在等同受觀察勒戒3年內再犯云云,認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法有違,駁回其聲請,應有未洽。
檢察官以此為由,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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