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毒抗,152,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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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書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廖書樓於民國109年9月5日、同年月21日下午4時31分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經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以及同年10月27日,先後在雲林縣○○鄉某處及不詳地點三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9月8日下午4時45分、109年9月21日下午4時31分、109年10月28日下午4時29分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因犯毒品案件,110年2月23日開庭時經檢察官諭知將於今(24)日執行觀察、勒戒,因本人家中尚有工程執行中,且母親高齡66歲,行動不便,哥哥妹妹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懇請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若無法給予緩起訴處分,請准暫緩執行至110年3月3日,讓我可以安排家中工程告一段落並安排家人照顧事宜等語。

三、查原裁定依憑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上開時間三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於其自白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6年7月27日釋放後,即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重行觀察、勒戒之情形,乃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被告並無請求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法定權利,且依被告前案紀錄及卷內相關事證,被告係於施用毒品等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三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毒癮甚深,單純之機構外處遇顯已無法達成戒除被告毒癮之效果,檢察官因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能透過機構內處遇之方式戒除被告毒癮,所為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

被告以檢察官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原審未予糾正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又關於被告之家庭、經濟乃至生活狀況,經核均非阻卻觀察、勒戒處遇之合法事由,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暫緩執行,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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