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毒抗,155,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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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裕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

惟抗告人於偵查中未收到開庭通知,而未能於偵查程序供述警方取證過程有違法之虞,有損抗告人之權利。

又本案警方在綽號「樹仔」之租屋處,未經「樹仔」之同意,亦未持搜索票,即以查戶口之名,暴力打開房門查案,抗告人在此情況下心生畏懼才同意被搜索,並帶回警局採尿製作筆錄,惟抗告人在採尿之過程中曾明確表示不願意採尿,亦不願意在證物上簽認而拒簽,但警方一再要求抗告人驗尿與簽認證物,抗告人因未能自先前搜索之恐懼中平復,在雙重壓力下才同意驗尿及簽認證物,並製作筆錄,是警方之取證過程有違法之虞,依法應將取得之證據排除,請法院再予詳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條例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30頁)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前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6年1月3日至108年1月2日止,抗告人並於107年4月3日完成戒癮治療完畢,且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存卷足參,依前揭說明,可知抗告人於107年4月3日完成戒癮治療完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而本案抗告人係於109年10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

準此,抗告人距最近1次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既未逾3年,是否需復行採取觀察、勒戒之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容有審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容有適用上之疑義。

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應予撤銷,為有理由,且原裁定既有上開適用之疑義,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考量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將之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另抗告意旨所指上開警方取證過程有違法之虞等情,亦請一併審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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