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毒抗,163,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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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

尤以新修正之同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另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

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

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

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

㈡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其立法及刑事政策之憲法指導依據,源自憲法保障人民的最低生存權與國民健康,及憲法第157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之社會福利國基本國策,所揭示國家應重視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國家義務。

而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條文中,有關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所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之保安處分程序及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之處遇措施,亦屬憲法誡命下,為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由國家在資源許可之範圍內,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具體化作為,以善盡國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最低限度保護義務。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110年2月17日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於機構外接受戒除毒癮治療,當日被告即同時收到強制戒治之裁定,依現行修法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憲法保障人民之最低生存權、國民健康、社會福利國基本國策,與強調於機構外社區戒癮治療優於機構內戒癮治療等,如若已於機構內接受治療戒除毒癮者,自願接受或申請於機構外接受治療戒除毒癮者,理應依修法後之新現行國家維護人民利益與福利及憲法、刑法、司法之各項政策為前提予以施行,而並非一味為求作業執行與便宜行事而一概將施用毒品者予以裁定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處置,委實不妥,有違修法後現行之立法精神,懇請鈞院詳予審核,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改裁定准予被告於機構外接受戒除毒癮治療,始為適法。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再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17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5 筆」計15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 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 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品反應」計0 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68分;

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評定為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8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酒」計4 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 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 年」計10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4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 分,上開動態因子為4 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2 分(工作為「兼職工作BOSS」計2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 分,上開2 項靜態因子合計2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 次」計0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 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為0 分)。

⒋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200分(靜態因子共計194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年1月26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44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3頁)。

㈡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被告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原審法院核閱卷宗後,據此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㈢被告抗告意旨請求給予機構外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屬強制規定;

其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或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

只要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

倘檢察官依法審酌後未為緩起訴之處分,而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即應就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是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前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後復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並執行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第253條之1規定,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基此,抗告意旨請求給予機構外戒癮治療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

從而,被告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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