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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盧振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盧振民於警詢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9年12月9日12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109Q288),送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2月24日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於本案之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為96年12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前揭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聲請並無不合。
貳、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已經配合提供毒品上游,本人也知錯,目前家裡母親年邁,家庭經濟不好,希望到醫療院所治療,家裡也可以照顧到等語。
參、被告坦承於109年12月7日21時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警卷第4頁),而被告於109年12月9日12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證(同卷9-17頁)。
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係於於96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被告本件犯行屬於3年後再犯,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
肆、「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3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情況,已如前述,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本件犯行,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觀察、勒戒,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要無疑義。
而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其理由略為: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紀錄,素行非佳,107年8月13日出監,109年7月23日縮刑期滿,旋又施用毒品,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可參,本院查:
一、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係於於96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71號、100年度簡字第1354號、100年度簡字第1477號、100年度簡字第1780號、100年度簡字第1971號、101年度簡字第206號等案件判刑確定,與另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107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9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被告於96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見成效,釋放後短時間內又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入監執行,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性質上屬於不拘束被告人身自由,僅施以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之刑罰替代措施,促使被告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況下,透過自律之力量,回歸社會正常生活,本件被告自107年8月13日起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雖無再犯之情況,然被告於109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不到半年,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後,採取以3年為1期期之毒癮戒斷觀察治療期限,透過3年為期之機構內、外處遇交互運用模式,以期達到戒除毒癮之目的,則以被告107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起,迄本件施用之109年12月7日,仍未滿3年,短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所採之3年期限,顯見被告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況下,實有無法憑己力戒除毒品誘惑之情況,則如再予被告緩起訴附戒癮治療命令之處遇措施,因同屬不拘束人身自由之社區治療處遇模式,將無法對被告之毒癮發生矯治之效,與緩起訴之目的有違。
三、是以,本件檢察官基於裁量權之行使,認為被告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為適當,而未對被告為附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無據,並無裁量瑕疵之情況,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違誤。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是否執行觀察、勒戒,應以被告毒癮之戒除有效性及比例原則等因素加以考量,至於被告是否於犯後供出毒品上游,或家庭狀況等,並非是否裁定其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之因素,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
伍、綜上,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認事用法均屬允當,被告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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