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毒抗,173,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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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健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0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之活動中心,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7日,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揭犯行,業經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D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抗告人本件犯行(即108年7月24日)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100年3月28日)顯逾3年,且本件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因抗告人未完成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認抗告人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08年9月23日起都有按照日期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上團體治療與至觀護人處採尿,最近一次於109年11月17日身體突然不適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至目前每月應到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家裡有2個小孩、妻子,爺爺、奶奶年邁,平日以打零工維持家計,身體也需調養中,請讓其再次聲請戒癮治療的機會,可以照顧到家中的爺爺、奶奶、妻子跟2個小孩(分別為8歲就讀國小三年級、5歲就讀幼兒園小班)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8年7月24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之活動中心,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7日,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甚明。

(二)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嗣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及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採尿檢驗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35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止,惟被告於109年9月份無故未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門診,經觀護人發函告誡,復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6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告誡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縱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無從視為事實上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而抗告人本案所為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100年3月28日)已逾3年,故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

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

(四)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1、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抗告人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抗告人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抗告人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抗告人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抗告人聲請之拘束。

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抗告人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

從而,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緩起訴」,而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及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

若上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

至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

此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

且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參照)。

3、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雖抗告人其間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又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他案而遭撤銷,被告實際上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

且檢察官已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全案事證,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審酌全案情節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為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其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抗告人不適於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且衡以抗告人先前經為附命緩起訴,惟於109年9月份無故未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門診,經觀護人發函告誡,復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6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未能完成戒癮治療,故檢察官認不適合再次為附命緩起訴,顯無違比例原則、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4、再就觀察、勒戒處分之特性而言,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身體及家庭等狀況,經核並非法院得裁定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得審酌之事項。

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抗告人進行戒癮治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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