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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馮修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馮修齊前無任何施用毒品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即有於調查後再予評估認定之必要,然本案分案偵查後,檢察官並無調查其有無戒癮治療之必要,突於收案後聲請觀察、勒戒;
原審法院於收案後亦不為傳喚、調查,迅速結案,無隻字片語說明有無戒癮治療之必要,而逕為觀察勒戒,是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顯有再行審酌之處。
又抗告人為初犯,受好奇心驅使始施用毒品,對照其無施用毒品前科,並非無據,檢察官及原審均未調查,衡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亦在讓施用毒品者有多元戒癮機會,是本件檢察官及原審法院究竟為何要捨棄戒癮治療,逕採觀察、勒戒,是否須經醫院專業評估,自應進一步說明。
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逕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命其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無商榷之餘地,請撤銷原裁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輔弼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施用毒品而初受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俱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
且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即明,則凡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不得藉詞免除。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乃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又按「(第24條)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為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之例外規定。
行政院並據此例外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12條並定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各款事由(例如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等),然以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始有其適用,此觀未完成戒癮治療所生之法律效果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甚明;
是以檢察官依上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
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
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但倘檢察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馮修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日1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工廠附近某處之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内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月8日8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等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且於同日14時40分許採集之抗告人尿液,經送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於本件案發前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亦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確定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雖請求調查其有無戒癮治療之必要,以戒除毒品成癮之問題;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抗告意旨請求調查其有無自行在外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之必要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案發前3年內未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亦未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確定,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首揭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毒癮。
原審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應調查其有無戒癮治療之必要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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