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毒抗,178,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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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冠綸家中為傳統四代同堂家庭,祖父因傷臥病在床且不良於行,祖母年紀老邁,高齡88歲,身體也不好,僅能自理簡單生活所需,母親更有先天的癲癇疾病,時常因緊張發作跌倒,更於被告因案服刑前夕從家中高處跌落,造成諸多不便,父親要照顧母親,更要盡孝扶養祖父母,並照料他們的起居,雖疲於奔命,但父親盡心盡力維持家中和樂,而被告之妻另結新歡離家,被告只能獨力扶養幼兒及照顧祖父母及反覆發作癲癇的母親,只因為經濟壓力過重,身兼多差且無人替手,才失足吸毒,一切只為幫忙分擔經濟,被告錯了,不僅觸犯了國家的法律,更在服刑近8個月無力負責家中經濟,讓原本沉重的壓力更是雪上加霜,服刑的痛苦不是將受刑人關起來讓他們害怕,真正讓之沉痛的是無力彌補和無法挽回的無奈,服刑這些日子,被告痛定思痛要徹底離開毒品,也得到家人的原諒,原本被告有3件毒品,2件合併為8個月,1件遲遲未等到法院判決,期盼判決確定合併能申請假釋機會,願能早日返鄉扛起家中經濟支柱,但遲遲未來到的判決竟改為觀察、勒戒,爰請鈞院查明被告已近8年未再進入矯正機關,而此次服刑積極參與教化活動,希望能早日返鄉盡孝道,懇請鈞院能撤銷原裁定觀察、勒戒,在不違法且情理法前提之下准予改為戒癮治療,讓被告可以上治療戒癮課程又能在外努力工作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請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經以酵素免疫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各達3651ng/ml、36742ng/ml,均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線性範圍上限濃度閾值500ng/ml等事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8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足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9頁)。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

則被告於109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其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坦認:伊係於109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前某時,在雲林縣○○鎮○○里某工地廁所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點火燒烤後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之尿液係伊親自排放、封緘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於109年7月12日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非無據,惟參諸上開函示,顯然尚無法排除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是自應更正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16、7140、8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係109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相距已逾3年,且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依前揭說明,不問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至本件施用之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法即應予觀察、勒戒,以貫徹修法寬典本意。

從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然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法院之權責範圍;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觀察、勒戒,係保安處分之一種,且為強行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而遍查卷內資料,被告既未曾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事,自與前揭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是以本件檢察官經斟酌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本院亦無從斟酌個案情節,而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所為認「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諭知。

從而,被告抗告意旨請求讓其接受戒癮治療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㈣至抗告意旨所稱之被告家庭狀況等情,縱屬非虛而值同情,惟仍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觀察、勒戒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因行為人之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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