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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前雖未曾依法院裁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抗告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内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民國107年7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性質上抗告人等同於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其後抗告人於撤銷緩起訴後又陸續犯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科,無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從而原裁定未察猶命抗告人應行觀察、勒戒自屬有違誤,應予撤銷。
又抗告人對於毒品如何危害自身已銘記於心,絕不會再犯,抗告人自身尚有雙親需仰賴抗告人照護,倘抗告人因此案須前往勒戒所囚禁戒護,雙親勢必無法承受打擊且無人可以照料,又請念在抗告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7年7月13日至109年7月12日止,抗告人並於108年7月12日完成戒癮治療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存卷足參,依前揭說明,可知抗告人於108年7月12日完成戒癮治療完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而本案抗告人係於110年1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
準此,抗告人距最近1次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既未逾3年,是否需復行採取觀察、勒戒之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容有審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容有適用上之疑義。
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應予撤銷,為有理由,且原裁定既有上開適用之疑義,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考量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將之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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