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毒抗,189,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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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DUC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6年12月29日,距緝獲到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日已逾3年,依刑法第99條及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已非無疑,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6年12月29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宿舍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乃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旨。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此觀刑法第11條規定自明。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亦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 固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

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且刑法第99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 規定本質上均屬保安處分執行之時效規定,惟其起算點之設定與要件規定均為不同類型之方式,應不屬普通法與特別法的競合,兩者無衝突或何者優先適用之問題,而應認係對保安處分執行時效的雙重限制規定。

蓋保安處分本質在於矯正與治療,尤其毒癮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執行應重時效,不宜延宕,其時效之規定應從嚴計算,個案或依刑法第99條已罹時效,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罹時效,均不得執行。

四、經查:㈠本件檢察官係對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於本案查獲迄今並無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之案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縱使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迄今已逾3 年均未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亦即並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依前揭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已非無疑。

㈡再者,被告前固未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與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不符,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戒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避免成癮之措施,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故應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

故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僅適用於業經裁定觀察、勒戒未送執行之案例,而不適用於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案件,則法院無須斟酌即逕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執行單位即須逕依裁定執行送觀察、勒戒,豈非倒果為因,且刑法第99條之規定亦形同具文,其相互矛盾之處,不言而喻。

據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雖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惟其自106年12月間至今已逾3 年未再查獲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亦無事實足認其對毒品尚存有依賴,須施以戒斷治療,而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依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應認為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已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逕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准許觀察、勒戒,即有違誤,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之規定,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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