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毒抗,190,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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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則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110年度聲戒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則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564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上開案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年2月23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94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堪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無非係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年2月23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94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據以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然該證明書係以抗告人之前科為主要評估之來源,抗告人於勒戒處所內誠實告以前科,不料卻被製作一冊,將抗告人推入強制戒治之深谷中;

抗告人前於99、105、108年間施用毒品之犯行,均經判處刑罰,如今勒戒處所之評估機制,卻以抗告人有前揭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違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是請重新評價抗告人之犯罪情節,並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法務部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564號駁回抗告確定後,抗告人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109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9筆」(不設上限),計90分;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以上」,計5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7筆」,計14分;

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

以上合計為109分。

(2)動態因子分數:無,計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4分:(1)靜態因子分數:物質使用行為中①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

②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無」,計0分;

③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

④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以上合計為10分。

(2)動態因子分數:①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

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職工作,板模」,計0分;

②家庭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

(2)動態因子分數:家庭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

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5分。

4.以上1.至3.合計共128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年2月23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940號函附「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於依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及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核上述各項分數之彙算並無錯漏,且明顯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又非僅以抗告人之前科紀錄為評估之標準,原審據此評估結果認定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所採機構內處遇之治療方式,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即先將行為人送勒戒處所,施以短期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等處遇,以觀察其能否戒除毒癮,若認仍無法戒除,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性質上為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毒品戒除不易,尤其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甚難完全根除,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

而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客觀呈現是否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自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故法務部將前科紀錄列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有其專業性之考量,法院應予尊重。

本件抗告人前有毒品犯罪相關之司法紀錄多達9筆,且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另物質使用超過1年等情,有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明確,則勒戒處所於綜合評估後,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抗告意旨以其施用毒品之前科,均已判處刑罰,再為評估有違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憑上開「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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