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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鈞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高雄戒治所)對抗告人進行評估結果,令人相當疑惑,蓋抗告人係於民國88年間有過觀察勒戒,為首次接觸毒品的犯罪紀錄係年齡35歲,與評估報告所示21至30歲,有很大落差,故該評估有重大疏漏,卻以此作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
又抗告人雖前有毒品案件計16筆,但該評估報告以此作為不利抗告人之合法證據,實在相當不公。
㈡於109年7月間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原本應判處有期徒刑,且得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以再次給予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機會為由,修正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執法者卻無視本次修法之宗旨,故請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抗告人有利之裁定,以符合修法之要義。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再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高雄戒治所評分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181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6筆」計16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7筆」計1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79分;
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評定為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為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太陽能安裝」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為5分《上限》)。
⒋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212分(靜態因子共計201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高雄戒治所110年2月8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690號函暨所附高雄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37-40頁)。
㈡又抗告人於80年間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該評估報告以抗告人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自屬正確。
從而,抗告人主張:首次接觸毒品的犯罪紀錄年齡為35歲云云,容有誤會。
再者,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紀錄每筆10分,其他前案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
從而,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應屬無據。
㈢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抗告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原審法院核閱卷宗後,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準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
查本件抗告人經警查獲於109年9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誤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意旨,亦曲解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規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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