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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施苗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初犯,非不得施以侵害人身自由較輕之戒癮治療處遇模式,且抗告人未有拒絕接受或不適合戒癮治療之情形存在,檢察官聲請書及原裁定未查,逕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違比例原則。
㈡檢察官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於聲請書說明抗告人何以不適於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須以監禁之限制人身自由方式進行觀察、勒戒,故原裁定難謂已就抗告人有利之事項詳為調查,非無瑕疵。
㈢抗告人長期患有憂鬱症、恐慌症,有定時前往醫院領藥、注射鎮定劑之必要,在無法確保勒戒處所的環境、醫療、心理治療等資源,能避免抗告人病情惡化之前提下,恐不適宜監禁在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
又抗告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若強行送抗告人觀察、勒戒,將導致未成年子女頓失生活依靠。
為此,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16日7、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0(○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0月8日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4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扣案可證,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
四、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㈠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
承上說明,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本件檢察官依據前開各項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認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其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抗告人不適於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
又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未告知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等事項,於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即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送勒戒處分觀察勒戒,惟依上說明,仍不能逕解為係不利於抗告人而侵害抗告人憲法上所保障之聽審權、訴訟權,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從而,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抗告人進行戒癮治療,難認有理。
㈢抗告人雖有憂鬱症、恐慌症等疾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心理衡鑑測驗、診療紀錄各1份可按。
然不論抗告人在監執行或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不影響抗告人就醫治療之權益。
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項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應屬無據。
又關於抗告人目前之家庭狀況,並非本件應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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