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毒抗,203,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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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黃福昌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9號,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號、110年度聲觀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已至衛福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進行戒治,目前遵照醫囑戒治,毒癮現已治癒,無復發可能。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

抗告人為施用毒品初犯,事後有定期回診治療,應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

抗告人一大早就要出門工作,下班後還要照料父親,且因母親先前病危多次進出醫院,抗告人心力交瘁,適聽友人說施用二級毒品有助提神,遂一時失慮而施用毒品,現已十分懊悔,日前到朴子醫院門診戒治,遵照醫囑接受治療,足認抗告人確已誠心悔過。

抗告人雖未與父親同住,但與父親同住之兄長有肢體障礙,而抗告人父親行動不便,如廁需人協助,急需仰賴抗告人照顧(包含經濟層面),倘抗告人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父親將無人照料,將使其生活難以維持、恐有生命危險。

抗告人目前有正常工作,若施以監禁式治療,經濟來源將斷絕,出所後也難以回到目前的工作崗位,對家庭影響甚大,是社區式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對抗告人而言,除能根治毒癮外,尚能維持家庭經濟,不至於陷入犯罪之惡性循環。

㈡聲請函詢朴子醫院,待證事項:抗告人有定期至朴子醫院戒治治療,無庸入戒治所進行勒戒之必要。

㈢原裁定未查上情,亦未函詢朴子醫院,即逕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命抗告人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無商榷餘地,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裁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起施行,第20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同條第3項修正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期間,由「五年後」修改為「三年後」,惟抗告人初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在此之前並無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就應受觀察、勒戒處遇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檢察官就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設有處罰規定,屬犯罪行為,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故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法文既曰「應」字,即屬強制規定,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之情形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經檢察官向事實審法院提出聲請,於事證明確時,事實審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四、經查,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員警偵查抗告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8時10分,採集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抗告人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0至23頁)。

抗告人於109年11月10日警詢時雖否認施用毒品(見警卷第2頁),然於110年1月14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已坦承:於109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在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泡入冰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反面),抗告人自白之事實與事證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抗告人)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毒偵卷第8頁),堪認抗告人係初犯施用毒品行為。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此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檢察官聲請,除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參諸抗告人於110年1月14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已陳述:父親91歲都是我在照顧,我哥哥也要我照顧,太太雖同住也可以照顧父親及哥哥,但主要考量我要有收入才能養活家人等情(見毒偵卷第13頁反面),並參本件抗告意旨指陳事項,前經抗告人於110年1月18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檢具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抗告人與父親、兄長黃武雄之戶口名簿及黃武雄身心障礙證明,提出於嘉義地檢署(見毒偵卷第16至23頁),而該署檢察官仍於110年1月25日將本件觀察勒戒聲請書提出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3頁嘉義地檢署送件函),可見檢察官就抗告意旨主張事項,業經職權裁量,仍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六、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於案發後自行前往朴子醫院進行戒癮治療,惟抗告人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要件,自難據以指摘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何違法之處,本院亦無依抗告人聲請函詢朴子醫院之必要。

抗告意旨另以前述家庭、經濟因素,請求撤銷原裁定,然此項家庭、經濟因素屬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斟酌是否採取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裁量因素,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法院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並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從而,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並無違誤,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現行法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七、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免除觀察、勒戒處分改以社區醫療處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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