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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蘇宏嘉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工地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7日6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抗告人於偵訊供承不諱,復有尿液採樣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查;
另有吸食器扣案可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因抗告人前於87年間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28號判處免刑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施用毒品係在87年間,迄今已近23年未有施用毒品前科,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事;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前,並無詢問抗告人關於戒癮治療之意見,聲請意旨及原裁定亦無敘明理由,逕裁定監禁式之觀察勒戒,顯有未予詳查之情。
抗告人23年間均無毒品相關前科,可見已經戒毒,目前有穩定農業工作,配偶及兒子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女兒僅國中二年級,仰賴抗告人為家庭經濟支柱,如遭觀察勒戒處分,將無法照顧家中老小,抗告人願意自費戒癮治療,本件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初犯」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另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㈡又按「(第24條)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為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之例外規定。
行政院並據此例外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12條並定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各款事由(例如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等),然以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始有其適用,此觀未完成戒癮治療所生之法律效果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甚明;
是以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
㈢惟檢察官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亦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
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仍須受司法審查。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業據抗告人坦承在卷,並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案於109年2月17日為警查獲後,檢察官均無訊問,逕行於109年5月18日起訴其施用毒品,嗣因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縱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不得逕行起訴,檢察官誤用法條,為原審法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85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2月8日分案(109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檢察官乃於110年1月12日訊問,惟訊問內容多針對竊盜案件,對於毒品部分僅問其何時施用,並無詢問戒癮治療相關情事,即於110年3月5日聲請原審法院為觀察勒戒裁定,此有偵訊筆錄及聲請書可按。
是本案自查獲起迄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為止,長達1年多均無調查抗告人是否有戒癮治療之必要,卻逕於110年3月5日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
原審法院於同年月9日分案後,亦無傳喚或進行任何調查,迅於同年月12日裁定令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可按。
㈢本院認為,抗告人前次施用毒品前科,係在87年,早在23年前,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既已具狀請求評估戒癮治療當否,難謂無憑,即有於調查後再予評估認定之必要。
然本案分案偵查後,檢察官並無調查其有無戒癮治療之必要,突於查獲後逾1年聲請觀察、勒戒;
原審法院於收案後亦不為傳喚、調查,迅速結案,無隻字片語說明有無戒癮治療之必要,而需逕為觀察勒戒,是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顯有再行審酌之處。
㈣再者,抗告人供稱有正當工作及家庭須其照顧扶養,檢察官及原審均無調查,衡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亦在讓施用毒品者有多元戒癮機會,是本件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對於幾為無毒品前科之抗告人究竟為何要捨棄戒癮治療,逕採觀察、勒戒,是否須經醫院專業評估,自應進一步說明。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逕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命其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無商榷之餘地。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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