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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桂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桂霖(下稱被告)對於原裁定不服,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裁定觀察、勒戒(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被告於109年6月19日有曾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按係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84號裁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抗告,由本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436號裁定撤銷該觀察、勒戒裁定,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50號駁回原處分。
再被告目前因另案在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抗告狀誤為鹿草看守所)執行,並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被告已全部認罪應會接續執行,可確認被告已無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7月20日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器皿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
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7月4日入戒治所執行,後於92年4月1日停止其處分,之後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依前揭說明,自應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依上開說明,不問被告前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至本件施用之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法即應予觀察、勒戒,以貫徹修法寬典本意。
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至被告抗告意旨所指⑴其於109年間曾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84號裁定觀察、勒戒(該裁定日期為109年9月2日,抗告狀誤為109年6月1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436號裁定撤銷該觀察、勒戒裁定,係其另於109年2月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件係109年7月20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此有本院查詢上述裁定書在卷可參。
⑵又所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50號駁回原處分之案件,查係被告另涉嫌犯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340號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而駁回之處分,亦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無關,並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考。
被告任擇與本案無關之他案對本件原審裁定為錯誤之指摘,其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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