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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評估結果: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十一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間、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十四筆;
於臨床評估方面,有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菸)、有以注射方式使用毒品、使用年數超過1年、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為中度;
社會穩定度部分,入所後家人未曾訪視。
因而計算出靜態因子得分合計175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9分,合計184分,綜合評估判斷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足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父親早年過世,母親去年突然過世,大哥家住宜蘭○○,已中風,行動不便;
而本案係抗告人自身犯錯,沒有理由要求家人如此奔波,故抗告人寫信告訴家人不用前來接見,僅以書信往來,懇請給予支持及鼓勵。
又抗告人於108年8月之前已5年沒有施用任何毒品,懇請再給予機會面對目前之販毒案件,又抗告人母親突然過世,來不及懺悔,只能在餘生中多做善事,遠離毒品。
此後不再吸食,如若返鄉有任何案件,抗告人願加重其刑,懇請撤銷戒治處分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143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1」筆,計1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4筆」,計2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四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43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
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四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保母」,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二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以上靜態因子分數共計175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9分,總分合計為184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110年3月9日高女戒所衛字第11007000330號函檢送之該所附設觀察勒戒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7至123頁)。
是抗告人於110年3月3日經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雖前開勒戒處所完成抗告人之評估後,法務部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110年3月26日起施行,然本院電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對抗告人進行評估結果,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1」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4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
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四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保母」,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二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9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9分,總分合計為66分,仍在60分以上,綜合判斷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傳真到院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21年3月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則抗告人依最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估結果,既仍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即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其家人係因路途遙遠,經其要求始未前來探視等情,然家人是否入所探視,乃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於未有家人探視之情形,無論無法探視之原因究係因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抑或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均係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者之家人在戒毒過程,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況依抗告人所陳,抗告人父母雙亡,長兄身體狀況不佳,顯然均無法對抗告人抵抗毒品誘惑提供任何家庭支持,則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以抗告人入所後並無家人訪視,家庭支持度不佳為由,計算此部分得分,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㈣至抗告意旨所陳其餘各節,經核均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無關,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審所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最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估結果,仍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雖係援引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所為評估結果,然結論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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