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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朝文
被 告 林宏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駁回觀察勒戒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其於108年7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數日內之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國光六街旁之公園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的尿液送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2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36ng/ml,如要認定陽性反應,數值均應大於500ng/ml),然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本件被告尿液經鑑定結果,既仍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2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36ng/ml,此一數值遠高於檢驗機構可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濃度(20ng/ml),足以佐證被告確於採尿前數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惟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先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通知之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療門診,已退出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8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意旨,該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㈢原審法院因而認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附命緩起訴」後,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見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應改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揭示徵詢多數刑事庭的見解,即被告倘未完成附命戒癮治療,無從認其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處遇。
從而,本案被告應未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檢察官依同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於法無違,因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先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通知之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療門診,退出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8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過往最高法院雖有認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於觀察、勒戒處遇的見解。
然查: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據以計算該「3 年後」、「3年內」期間。
是欲適用上揭2項規定,自以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
苟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即無該2項規定之適用。
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3 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
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
前者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
後者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
而依「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
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
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
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
本件「附命緩起訴」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
⒊觀之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立法體例,依其文義僅限於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本次修法在放寬觀察、勒戒等處遇之適用時機,如係初犯,本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縱曾於3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究與經觀察、勒戒等處遇之完整療程不同,倘本次施用毒品已超過3 年,仍應再予觀察、勒戒,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採見解,亦即修正後毒品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被告是否曾經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非以其是否曾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為其追訴條件,縱被告前案係經追訴處罰,而後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其前既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基於平等原則,仍應為相同處理。
⒋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
修正後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因此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過往認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的見解,其論理已失其所據,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
㈢綜上,被告於108年間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然該附命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被告沒有完成該次檢察官命令完成的自費戒癮治療計畫,基於上開理由,該緩起訴處分已無法再等同視為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
四、本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的時間係在92年9月23日,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檢察官以本案係被告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屬於法有據。
原裁定猶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刑事庭決議見解,駁回檢察官的聲請,乃有未洽。
五、檢察官以此為由,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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