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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雅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惟抗告人有心戒除毒癮,且在外已有正常工作,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請予抗告人戒癮治療以替代觀察、勒戒之機會,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法意旨,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最高法院大法庭本此意旨,於109年11月18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6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2月19日上午9時53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8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立人醫事檢驗所,先以EIA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被告尿液中確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3月28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11、1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於翌(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91年度毒偵字第38、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4月15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離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雖抗告人在此期間曾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惟依前開說明,本案仍應裁定送觀察、勒戒。
原審因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另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4條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
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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