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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38號
抗 告 人 林長青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由勒戒所內心理醫師及社工簡單晤談,即認定抗告人有再犯之虞而遭裁定戒治處分,抗告人尚有有期徒刑1年、拘役120日需執行,何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需強制戒治,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
...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
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入所執行後,經該所評定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25分、「臨床評估」為30分、「社會穩定度」則為10分;
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21分、「靜態因子」為44分,總計65分,故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0年6月16日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憑。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㈠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
且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除無錯誤外,其他均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且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已詳載計算之標準,尚非空洞無據,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抗告人空言質疑該計算標準之依據,乃至徒憑己見,自難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㈡再者,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 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該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新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並即日起實施,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均有所修正變動,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總分不設上限,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 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足見修正後評分基準已不再對抗告人前科紀錄過度評價,而較強調「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性」,更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準此,本案係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後評分標準,對抗告人進行評估,有該評分證明書、紀錄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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