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矚上重訴,1,20220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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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3. ②曾文彥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4. ③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5. 事實
  6. 一、曾文彥於4歲即遭家人發覺其衝動控制差、管教困難,行為
  7. 二、曾文彥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在附圖二所示臺南市玉井區○○
  8. 三、曾文彥放火後,火勢及濃煙即迅速向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
  9.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8年12月14日1時22分
  10.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辦、臺南市政
  11. 理由
  12. 壹、程序部分:
  13. 一、檢察官就本件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之被害人,當庭補充起訴書
  14.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原
  15. 貳、實體部分:
  16.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過
  17. 二、論罪部分:
  18. 三、刑的加重事由:
  19. 四、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免刑、第2項減輕其刑的事由:
  20. 五、被告雖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但本院斟酌被告的自
  21. 參、本院上訴審的說明:
  22. 一、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符合聯合國西元1966年通過的「公民與政
  23. 二、被告的犯行雖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稱「情節最重大之
  24. 三、本院判處被告無期徒刑的理由:
  25. 四、本院毋庸再為被告進行刑法第57條第4、5、6款量刑鑑定的
  26.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27. 一、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打火機2個,其中「○○檳榔」打火機係供
  28. 二、扣案之被告所著之白色短袖上衣1件、白色長袖上衣1件、藍
  29. 三、再供被告縱火使用之汽油10公升、裝放汽油之塑膠油桶2個
  30. 四、原審判決就上開沒收的論述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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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彥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律扶助)
林俊宏律師(法律扶助)
林建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90號、109年度偵字第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②曾文彥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③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曾文彥於4歲即遭家人發覺其衝動控制差、管教困難,行為異於一般兒童,而帶往醫院診斷,經診斷有「過動症(ADHD)」併發展遲緩,曾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感覺統合治療或進入益智中心接受早期療育,效果不彰,且自幼稚園起即難遵守規範,難與人相處,排斥老師及家長管教;

自國小起經常逃學、逃家,有許多失序行為,並與父母多有衝突,因此前往台南市玉井區宗教機構住宿並轉學至該區國中,上開情況仍未好轉;

自14歲後即因從事許多非行,經常進出○○○護所、安置機構、○○○育院,於彰化○○中學修習高中學業;

曾文彥成年離開○○中學後,即由家人出資租屋在外生活。

曾文彥自幼至成人階段,經診斷符合「對立反抗性疾患」、「行為規範障礙症」,且因人格特質為衝動、易怒具攻擊性,無法做長遠打算,常以自身利益合理化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而演變為「反社會人格障礙症」,而屬於一種人格疾患,常有衝動、反抗、攻擊行為,並有憂鬱、躁動、自傷行為,曾經歷藥物治療、電擊治療,4次短期入住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治療,仍因支持資源有限,治療效果不佳。

二、曾文彥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在附圖二所示臺南市玉井區○○里○○00號之0「真理佛堂前輩堂」(下稱前輩堂)北棟(下稱北棟)1樓夾層內之房間居住3、4個月,因與前輩堂負責人庚○○之子辛○○發生口角衝突之糾紛一次,而離開前輩堂,於108年4月3日服刑期滿出獄後,曾文彥向庚○○表達欲返回前輩堂居住之意,遭庚○○以房間名額已滿為由婉拒,曾文彥認為庚○○有所偏袒,遂生怨懟而懷恨在心。

曾文彥於108年12月13日因與家人(並未同住)發生爭執,生氣失望之餘,又因上開「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人格疾患之特質,決定將上開對前輩堂的怨懟情緒,轉為報復攻擊行為(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事由的程度,但列為量刑因子),明知汽油係屬極具易燃性之物品,一經點燃即足以引發劇烈火勢,且北棟係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而附圖一、二所示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之牆面、地板、隔間均為木質裝潢結構,在附圖一、二所示北棟1樓玄關旁、同棟1樓夾層玄關旁之樓梯出入口,係供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住戶離開北棟(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均無通往同棟2樓之樓梯)之主要途徑,若在該出入口附近潑灑汽油易燃物再予點火引燃大火,將導致火勢迅速蔓延燃燒而焚燬屬於北棟重要構成部分之1樓及1樓夾層,並可致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住戶,處於因上開離開北棟之主要途徑遭火勢封鎖阻擋,且北棟1樓及同棟1樓房間均為鋁製而易於導熱之房門、門把,會因火勢之燃燒作用下,高溫燙手而難以開啟,又若無法開啟房門而要徒手破壞房間紗窗,亦需花費相當之時間等情境下,難以迅速從火場逃生而遭大火吞噬喪命之後果,竟仍謀思趁夜深人靜、一般人處於睡眠而難以應變之凌晨時分,在北棟1樓點燃汽油引發大火,利用延燒之猛烈火勢焚燬屬於北棟重要部分之1樓及1樓夾層,並同時殺害起火當時正在北棟1樓及1樓夾層之房間休憩的住戶為目標之報復計畫,同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直接故意,於108年12月13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下稱○○路統一超商),以超商之I-bon系統呼叫計程車隊派車,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陳宏昇遂接單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000-0000號車),於108年12月14日0時4分許至○○路統一超商搭載曾文彥,曾文彥先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店(下稱小北百貨○○店),其獨自下車而於108年12月14日0時22分許以新臺幣(下同)80元購買均為5公升容量之空塑膠油桶2個上車,再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路加油站(下稱中油○○路加油站),獨自下車請加油站之員工將上開塑膠油桶注滿汽油,而於108年12月14日0時26分許以264元購得共計10公升之汽油,並將注滿汽油之塑膠油桶提入000-0000號車,陳宏昇再依曾文彥之指示及報路,駕駛000-0000號車遠赴附圖三所示位在臺南市玉井區之前輩堂,停在進入前輩堂之斜坡前方的產業道路,讓曾文彥攜同上開2個注滿汽油之塑膠油桶下車後,陳宏昇即駕駛000-0000號車離開,曾文彥則獨自一人提著該2個注滿汽油之塑膠油桶,進入無人員、大門管制而可隨意進出之前輩堂,並於108年12月14日1時14分許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內,先持1個塑膠油桶沿西邊走道由西向東、邊走邊潑灑至北棟1樓玄關完畢,再將另1個塑膠油桶之汽油均潑灑於北棟1樓樓梯附近,而將多達10公升之汽油全數潑灑在北棟1樓玄關及臨西邊走道附近處,並為避免遭火勢燒及而站在距離潑灑汽油處約4步之位置,持其所有之粉紅色外殼、印有「○○檳榔」字樣之打火機1個(下稱「○○檳榔」打火機,又曾文彥另有預備同其所有而若「○○檳榔」打火機無法點火時,即可替代點火使用之紫色外殼、未印字樣之打火機1個,下稱備用打火機),點燃其隨身攜帶之衛生紙,並將燃燒之衛生紙擲入上開潑灑汽油處,瞬間引發爆烈燃燒之巨大火勢,曾文彥之雙腳小腿部位亦遭火勢波及而受到燒燙傷,並隨即行走離開前輩堂。

三、曾文彥放火後,火勢及濃煙即迅速向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蔓延擴散,並致地板磁磚爆裂發出聲響,當時恰未待在其所居住之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S2房間、正在北棟外面東側而背對北棟滑手機之杜0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聽聞異聲回頭發現北棟1樓之走道及玄關起火燃燒,隨即大呼失火,且以臉盆裝水欲撲滅火勢,然火勢仍無法撲滅而繼續延燒,並造成:㈠北棟1樓走道之天花板嚴重燒穿、燒失、碳化,牆面鐵皮變形、變色;

同棟1樓玄關之天花板燒穿、燒失、碳化,牆面鐵皮變形、變色,通往夾層之樓梯大部分燒失,物品受燒碳化,地板磁磚爆裂;

同棟1樓房間有天花板燒失、燒細、碳化,牆面鐵皮變形、變色,窗框碳化、燒熔、燒失,窗扇燒熔、燒失、玻璃破裂掉落,門扇、門框燒熔、燒失、掉落,內部擺設物品燒熔、燒失;

同棟1樓夾層走道之天花板燒穿、燒失、碳化、鐵皮變形鬆脫,牆面變形、變色、鏽蝕,木質地板燒穿、燒細、燒失、碳化;

同棟1樓夾層玄關之天花板之鐵皮嚴重變形、變色、鏽蝕及向下垂落,牆面嚴重變形、變色、鏽蝕,木質地板燒穿、燒失、燒細、碳化;

同棟1樓夾層房間則有天花板及牆面燒白、變色、煙燻、碳粒子附著,內部擺設物品部分燒失、燻黑、碳化等情形,導致供人居住之住宅使用的北棟,因重要構成部分之1樓及1樓夾層,均遭本件火災之燃燒,結構損壞而完全喪失其原本可供生活起居使用之效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燒燬程度。

㈡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5房間睡覺之辛○○、辰○○,聽見外面聲響而驚醒,二人即衝出房間,沿尚未著火之位置而從位在北棟1樓東邊之出口逃出;

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4房間睡覺之丙○○,聽到外面聲響而驚醒,並因火勢阻擋無法打開房門進入走道,遂捲著棉被撞破房間北邊之紗窗衝出逃生;

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3房間睡覺之壬○○、林0恩(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聽到外面聲響而驚醒,並因無法打開房門及煙霧進入房內,二人遂打破房間北邊之紗窗爬出而逃生;

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S3房間睡覺之丁○○,聽到外面聲響而驚醒,並因走道上之大火及濃煙而無法從走道離開,而在差一點被嗆昏之下,拿運動外套掩住口鼻、推掉房間之紗窗爬出而逃生;

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S5房間睡覺之乙○○,聽到外面聲響而驚醒,沿尚未著火之位置而從位在北棟1樓東邊之出口逃出;

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S1房間準備就寢之寅○○,因聽到外面聲響,並發現濃煙從夾層樓梯口擴散上來,即至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N2房間通知在該房間準備就寢之卯○○一同離開,然二人因夾層樓梯處已濃煙密布且溫度很高而無法下樓,二人遂折回衝至北棟1樓夾層走道西邊之窗戶處,打開而跳窗逃生。

㈢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S5房間之住戶子○○及戊○○、N2房間之住戶甲○○及午○○、N4房間之住戶巳○○、N5房間之住戶己○○,在各自居住之房間內,均遭本件火災造成全身燒傷並因而窒息死亡;

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S2房間之住戶癸○○,雖經消防人員到場搶救送醫,仍因本件火災造成全身、呼吸道燒灼傷並因而窒息死亡。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8年12月14日1時22分26秒許,接獲不願具名人士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陳稱於前輩堂發生火災,經指派警員於同日1時29分11秒到達火災現場,現場已呈現一片火海。

嗣在放火後即行走離開前輩堂之曾文彥,因遭火勢波及燒傷之雙腳小腿疼痛難耐,遂於當天1時24分41秒許,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使用其持用的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電話求援,並於求援過程中陳稱「...就是我去縱火呀,不幸燒到我自己...我想要被判死刑,結果去縱火,燒到我自己,我真的快死了,請員警趕快過來,我腳很痛...」,表明自己是縱火犯(曾文彥報案的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警員王柏清、曾俊誠據報至附圖三「犯嫌遭發現地點」,曾文彥遂向到場之警員坦承放火行為之過程情節,並交出其所有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檳榔」打火機、預備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備用打火機,而自首,警員乃於108年12月14日1時37分許予以逮捕,並扣得前開打火機2具(曾文彥自首部分,本院審酌後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給予減刑,然仍應列入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的考量,詳下述)。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就本件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之被害人,當庭補充起訴書所漏列之居住於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S3房間之丁○○,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一第188頁、第442頁),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書起訴,惟因與其他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10頁以下、第366頁、本院卷二第46、4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3至14頁、第81至89頁。

聲羈卷第18頁。

偵二卷第151至154頁。

原審卷一第38頁、第62-1頁、第188頁、第325頁。

原審卷二第12頁、第322頁、第343頁。

本院卷一第209頁、本院卷二第87頁),且查:㈠被告搭乘000-0000號計程車及購買汽油前往前輩堂北棟過程:⒈000-0000號車駕駛陳宏昇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11時50分許以統一超商之I-bon系統呼叫台灣大車隊的計程車,我接單就於同年月14日0時多一點至位於臺南市仁德區○○鐵軌旁之統一超商搭載被告,被告一上車就說要去附近的五金百貨店及軍用品店,我表示軍用品店在大半夜怎會有開,被告就叫我用Google搜尋附近的五金百貨店,我就開至最近之小北百貨○○店,被告說要下車買東西而叫我等他,之後被告拿了2個空的塑膠桶上車而要我載他去附近的加油站,我載被告至中油○○路加油站,被告獨自提上開2個空的塑膠桶至加油站的第二島,將2個塑膠桶加滿汽油之後要上車,我有拿塑膠袋給被告包好再拿上車,被告並要求我載他至臺南市玉井區的○○○○附近再報路,我有問被告買汽油的用途,被告只說沒有,我再問是汽車還是機車沒油、不然怎麼要加這麼多汽油,被告並未回答,然後我一路開到○○○○,依被告指引再開到附圖三所示前輩堂,在要進入前輩堂之斜坡前方的產業道路停車,被告給付車資並自行提著前開加滿汽油的2個塑膠桶下車走上斜坡,我就開車迴轉離開而返回住處等語(警卷第57至65頁,偵一卷第131至137頁)。

⒉小北百貨○○店之店員王怡婷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證稱:我於108年12月14日0時至同日8時30分止,有在小北百貨○○店擔任會計收銀工作,被告曾於當日0時22分許在小北百貨○○店購物,並由我結帳開立發票等語(警卷第53至55頁)。

⒊此外,並有000-0000號於108年12月14日之行車路線圖3張(警卷第249至253頁),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0時22分許以80元在小北百貨○○店購買均為5公升之塑膠油桶2個之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發票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17頁、第219頁),被告在中油○○路加油站請加油站員工將上開購買之塑膠油桶2個注滿汽油,而於108年12月14日0時26分許以264元購得10公升汽油之中油○○路加油站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購買汽油之發票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59頁上方、第273頁,偵一卷第103頁),Google街景圖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63頁下方,景象為前輩堂入口與附圖三所示產業道路交接之斜坡),及臺三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9張可參(偵一卷第337至341頁上方,拍攝範圍即附圖三所示臺3線○○路與前往前輩堂之產業道路的交岔路口)。

㈡本件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發生之火災,係被告攜帶上揭注滿汽油之塑膠油桶,潑灑汽油點燃縱火: ⒈被告坦承稱:我知道汽油屬於易燃物,只要有火星就可讓汽油爆炸而具有強大的的延燒力,且我因曾在北棟1樓夾層住過,非常清楚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之牆面、地板、隔間均為木質裝潢結構,在北棟1樓潑灑汽油點燃,將會造成延燒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之火災,且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係靠附圖一、二所示1樓玄關旁、同棟1樓夾層玄關旁之樓梯出入口進出,並無通往同棟2樓之樓梯,在同棟1樓夾層之人須從上開樓梯下至1樓始得離開,而同棟1樓起火的話,同棟1樓夾層之人不能直接下樓而只能從類似陽台的地方跳樓逃生,又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之房間均為會導熱之鋁製房門,房間之紗窗也不易徒手破壞,所以我就本於在前開供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進出之出入口,放火堵死該逃生要道,並使房間之住戶無法摸會導熱之鋁製房門門把、破壞房間之紗窗又需要時間,就會因此直接嗆死在裡面,而據以殺害他們的計畫,持前揭均為5公升且均注滿汽油之塑膠油桶2個,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內,先持1個塑膠油桶沿西邊走道由西向東、邊走邊潑灑至北棟1樓玄關完畢,再將另1個塑膠油桶之汽油均潑灑於北棟1樓樓梯附近之後,為怕燒到自己而先退後距離4步,取出「○○檳榔」打火機點燃隨身攜帶之衛生紙,將著火之衛生紙丟向上開潑灑之汽油,瞬間碰的一聲引燃火勢,雙腳並遭大火波及燒傷後,即離開前輩堂徒步行走至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嗣於該處為警逮捕等語。

⒉被告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為警逮捕時,除扣得上開供放火使用之「○○檳榔」打火機及備用打火機,以及被告雙腳小腿部位確有遭火燒及造成之三級燒燙傷並因而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外,被告所著之白色短袖上衣1件、白色長袖上衣1件、藍色短褲1件、內褲1件及藍白拖鞋1雙,經氣相層析質譜儀以質譜分析法進行鑑定,結果均檢出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份等情,有逮捕被告之現場照片5張(偵一卷第41至45頁)、奇美醫院108年12月26日(108)奇醫字第5350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偵一卷第475至491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協字第G19L17-1號,警卷第275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案物照片8張可憑(警卷第7至11頁、第13至17頁、第259頁下方至267頁上方)。

⒊依臺南市政府109年1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針對本件火災原因之鑑定意見,研判係「人為縱火-易燃液體」引發火災:⑴起火處研判在「北棟1樓之玄關及臨西邊走道附近處」: ①北棟3樓大廳佛堂、玄關、N3房間天花板、牆面、地板木質裝潢及內部擺設物品清晰可辨識沒有受燒的情形,明顯未受到火災的影響,顯示本區域非起火處。

②北棟2樓交誼廳、玄關、N3房間、S3房間的天花板、牆面、地板木質裝潢及內部擺設物品清晰可辨識沒有受燒的情形,明顯未受到火災的影響,顯示本區域非起火處。

③前輩堂1樓中庭之受燒範圍僅侷限於北邊牆面之窗戶表面燒失、碳化,窗扇玻璃部分破裂的情形,顯示本區域非起火處。

④北棟1樓夾層(即附圖二所示之北棟):A 經勘查受燒後之狀況:❶S1房間:天花板及牆面受燒後表面燒白、變色,內部擺設 床舖、電腦桌及桌子受燒後表面碳化、部分燒失。

❷S2房間:天花板及牆面受燒後臨東邊表面有部分燒白、變 色,西邊及南邊表面有煙燻及碳粒子附著,內部擺設床舖、桌子有受燒後表面燒失、碳化,床上棉被色澤尚可辨識。

❸S3房間:天花板及牆面受燒後表面有煙燻及碳粒子附著,內部擺設物品受燒後表面燒失、碳化而不易辨識,窗框表面碳化,窗扇玻璃破裂掉落床舖。

❹S4房間:天花板及牆面受燒後表面有煙燻及碳粒子附著,內部擺設床舖受燒後表面燒失、碳化而不易辨識,窗框表面碳化,窗扇玻璃破裂掉落床舖。

❺S5房間:二名罹難者(即子○○、戊○○)陳屍於床舖旁東邊附近,女性罹難者頭部朝北臉朝下、外露的腳掌膚色可辨識、皮膚表面有燻黑、穿著衣服完整、衣服表面有煙燻情形。

❻N1房間:天花板及牆面受燒後表面碳粒子附著,僅臨西邊有燒白、變色,內部擺設床舖、桌子及電風扇受燒後表面碳化、燻黑,下方處物品擺設尚可辨識。

❼N2房間:二名皆為女性之罹難者(即甲○○、午○○)陳屍於床上,南邊罹難者之頭部朝西南邊、臉朝上、臉及四肢皮膚表面燻黑有碳粒子附著,穿著衣服完整可辨識,衣服表面也有燻黑及碳粒子附著。

❽N3房間:牆面受燒後上方處表面碳粒子附著、下方處牆面 色澤尚可辨識,內部擺設物品受燒後表面燒熔、燻黑、碳化的情形,部分物品尚可辨識。

❾N4房間:一名男性罹難者(即巳○○)陳屍於床上,罹難者頭部朝西邊臉朝上、外露臉及手掌的表面受燒焦黑、上半身尚有碳化棉被殘留、右大腿肌肉有爆裂的情形。

❿N5房間:一名男性罹難者(即己○○)陳屍於床上,罹難者頭部朝西側臉朝下、頭部及右胸部有掉落物覆蓋,穿著衣服表面有燻黑碳粒子附著、衣服中段裂開、背部及臀部有受燒燻黑,雙腳掌及左手臂有受燒焦黑的情形。

⓫N6房間:天花板、牆面受燒後上方處有煙燻及碳粒子附著,下方處牆面色澤尚可辨識,內部擺設物品表面燻黑的情形。

⓬西邊走道:天花板、牆面受燒後表面有煙燻及碳粒子附著,鐵皮變形鬆動,走道木質地板臨玄關處有燒穿、燒失的情形,臨玄關處有燒穿、燒失特寫的情形。

⓭東邊走道:●天花板及牆面西邊上方處表面變形、變色,東邊下方處有煙燻及碳粒子附著的情形,南邊牆面呈現一個由西往東斜昇火流的燃燒型態。

●天花板及牆面受燒後表面變形、變色,臨玄關處木質地板燒穿、燒失、碳化的情形,北側牆面形成一個由西往東斜昇火流的燃燒型態。

●臨玄關處木質地板有燒穿、燒細、燒失、碳化特寫的情形。

⓮玄關:天花板鐵皮變形、變色有垂落,北邊、西邊及南邊牆面鐵皮受燒後變形、變色,木質地板燒穿、燒失、碳化僅角材殘留,臨南邊下方處則有較多雜物殘留。

B 依據上開受燒後之狀況: ❶西邊走道:天花板、牆面受燒後表面有煙燻及碳粒子附著,鐵皮變形鬆脫,走道臨玄關處有燒穿、燒失、碳化,依受燒後現場研判木材之殘跡及隔間鐵皮外觀變形、變色鬆脫,往夾層玄關處受燒後的痕跡有越嚴重的情形,顯示火流由西往東蔓延的燃燒型態。

❷東邊走道:臨夾層玄關處牆面受燒後表面變形、變色、鏽蝕,南北兩邊牆面均呈現由東往西斜昇火流的燃燒型態,顯示火流係由西往東蔓延,並非起火處。

❸玄關:該區天花板表面鐵皮受燒後有嚴重變形、變色、鏽蝕及向下垂落,夾層玄關內的牆面有嚴重變形、變色、鏽蝕,夾層木質地板有燒穿、燒失、燒細、碳化而僅角材殘留,僅臨南邊下方處有較多雜物殘留之情形,顯示該處有受到高溫劇烈燃燒的情形,但以角材的殘留及鄰近雜物殘跡,研判本處尚非起火處。

⑤北棟1樓(即附圖一所示之北棟): A 經勘查受燒後之狀況: ❶S1房間:內部存放的木料、角材僅外觀包裝塑膠受熱收縮及表面煙燻。

❷S2房間:天花板、牆面受燒後上方處表面有碳粒子附著, 下方處牆面色澤尚可辨識,內部擺設物品尚可辦識、有受燒後表面燻黑的情形。

❸S3房間:●木質天花板受燒後表面燒失、燒細、碳化,鐵皮牆面受燒後表面燻黑、碳粒子附著,窗戶窗框表面燒失、碳化,窗扇玻璃破裂掉落,內部擺設受燒後表面燒熔、燒失不易辨識。

●牆面受燒後上方處表面碳粒子附著,中段窗戶柵欄上方處及門框有燒熔,鐵皮牆面有燒白,門扇受燒後掉落、門扇上方處有燒熔的情形。

❹S4房間:●天花板受燒後表面燻黑、碳粒子附著,臨西邊牆面受燒後變色,內部擺設物品尚可辨識、有受燒後表面燻黑的情形。

●牆面受燒後上方處鐵皮有變色、燒白,窗戶柵欄臨西側窗框有燒熔的情形。

❺S5房間:該區天花板、牆面受燒後表面有煙燻,內部擺放 床舖、棉被、窗帘等物品清晰可辨識。

❻N1房間:天花板、牆面受燒後表面有煙燻,內部擺放桌 子、椅子、窗帘等物品清晰可辨識。

❼N2房間:天花板受燒後表面有煙燻,內部擺放床舖、衣服、枕頭等物品清晰可辨識。

❽N3房間:天花板及牆面受燒後表面煙燻、碳粒子附著,下方處牆面色澤尚可辨識,內部擺設床舖、衣服受燒後表面燻黑、碳粒子附著,家電塑料表面燒熔滴落、物品色澤可辨識,門扇上方處則有燒熔情形。

❾N4房間:牆面鐵皮變形、變色,窗框表面碳化、燒熔、燒失,窗扇燒熔、燒失、玻璃破裂掉落,門框、門扇上方處燒熔、燒失,門扇下方處尚有殘留,內部擺設受燒後表面燒失、碳化不易辨識。

❿浴廁:天花板及牆面受燒後表面燻黑、碳粒子附著,內部擺放之物品,上方處有表面燻黑及碳粒子附著、下方處可為辨識。

⓫N5房間(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2頁誤載為「夾層N5房間」):天花板受燒後表面燻黑、碳粒子附著,內部擺放床舖、衣服等物品清晰可辨識。

⓬東邊走道:●天花板角材垂落表面燒失、碳化,牆面鐵皮受燒後變形、變色,地板有受燒後掉落殘餘物的情形。

●木質天花板受燒後表面燒穿、燒失、燒細、碳化,臨西邊(玄關附近)有嚴重燒穿、燒失,走道兩側牆面上方處鐵皮表面有燒白、變色,南邊牆面受燒後形成一個由西往東斜昇火流的燃燒型態、北邊牆面受燒後形成一個由西往東斜昇火流的燃燒型態。

⓭西邊走道:●臨玄關之木質天花板有受燒後燒穿、燒失、碳化之情形,臨西邊天花板僅角材殘留。

●南邊牆面受燒後臨東邊上方處鐵皮變形、變色,下方處表面燻黑、碳粒子附著,且形成一個由西往東斜昇火流的燃燒型態。

⓮玄關:●地板受燒後有金屬容器、風扇網、鞋架、碳化物及磁磚爆裂碎片等殘餘物散落物品的情形。

●木質天花板有受燒後燒穿、燒失、碳化之情形,僅臨西南側有少許天花板殘留,角材大部分殘留、臨北邊有部分燒失的情形。

●南邊木質天花板燒穿、僅角材殘留、臨西側有部分地板殘留,牆面受燒後鐵皮變色,室內通往夾層樓梯表面木料大部分燒失,僅鐵梯殘留、表面呈現燒白的情形。

●西邊牆面受燒後表面部分燒白、變色,下方處鞋櫃部分燒失、碳化,鞋櫃碳化物殘跡往東北側散落。

●北邊牆面受燒後鐵皮變形、變色,臨西側呈現燒白的情形。

●東邊木質天花板燒穿、僅角材殘留,牆面受燒後鐵皮變色,室內通往夾層樓梯表面木料大部分燒失,僅鐵梯殘留表面呈現燒白,內部擺設鞋架表面鏽蝕,冰箱內食物往玄關掉落而外側北邊上方處呈現金屬原色、下方處則有塗料殘留的情形。

B 經逐層清理、挖掘: ❶東邊走道:將表層天花板燃燒後掉落物清理,地板磁磚完整未發現有爆裂的情形。

❷西邊走道:●將表層天花板燃燒後掉落物清除,發現地板磁磚有爆裂情形及部分塑膠燒熔物。

●清理、清洗、擦拭地板殘餘物、碳化物後,發現地板磁磚有爆裂的情形。

❸玄關:●受燒後臨東邊靠樓梯附近處上層木料碳化物、地板磁磚碎片殘餘物的情形,裡層僅剩無法辨識之碳化物與破裂磁磚。

●受燒後臨東邊靠樓梯原木柱子表面有燒失、碳化,樓梯下方處清理時發現室內拖鞋、電冰箱散熱銅管、紙張及堆放雜物,表層碳化、燒失,裡層尚可辨識。

●受燒後臨東邊靠樓梯原木柱子表面有燒失、碳化,底部與地板銜接處可目視其木材表面未受燒。

●受燒後臨東邊樓梯第一個梯階立面腳板有表面燒失、燒細、碳化的情形,且形成一個由西往東斜昇火流的燃燒型態,其燒失、碳化相當接近地板面。

●中段處發現受燒後食物殘餘物、清潔用洗髮精、打火機等物。

●南邊電冰箱附近處,上層係殘留之儲存食物,下層內部有隔熱材料燒熔的殘跡,底層為電冰箱門扇。

●西邊鞋櫃附近處,逐層清理時發現地板磁磚有多處爆裂的情形,有拖鞋殘留物,移除鞋櫃後牆上可清楚辨識牆面的金屬塗料的情形。

●中段處之地板磁磚有多處爆裂的情形,使用清水沖洗擦拭地板後,呈現一個帶狀而由玄關中段往西邊走道延伸的爆裂痕跡。

C 依據上開勘查及逐層清理、挖掘:❶西邊走道之火災現場照片編號92、93所示區域:該區臨玄關之木質天花板受燒後表面燒失、燒細、碳化的情形,臨走道東邊有嚴重燒穿、燒失,且形成一個由東往西斜昇火流之燃燒型態,走道南邊牆面則形成一個由東往西之斜昇火流,而顯示火勢係由西邊往東邊蔓延的燃燒型態,本處亦非起火處。

❷玄關:該區受燒後木質天花板燒穿、燒失、碳化,且依角材燒失、燒細殘留之情況分析,並比對四周鐵皮牆面表面變形、變色、鏽蝕之痕跡,清理、挖掘該區內部擺放物品都有嚴重碳化之情形,顯示該區域均受到火災高溫劇烈燃燒的情形,且經清理,挖掘、擦拭該區地板殘餘物、碳化物後,發現地板磁磚有爆裂、地板受到火災高溫劇烈燃燒之情形,呈現一個帶狀往西邊走道延伸之爆裂痕跡,顯示火流係由該區向四周蔓延擴散,研判此處為起火處。

❸西邊走道之火災現場照片編號102至105所示區域:經清理、清洗、擦拭該區地板殘餘物、碳化物後,發現地板磁磚有爆裂之情形,顯示該區域均受到火災高溫劇烈燃燒,研判該區為起火處。

⑥經勘查時逐層清理、挖掘、擦拭北棟1樓玄關及附近處,發現該區域地板受到火災高溫劇烈燃燒之痕跡,地面磁磚呈現一個帶狀往西邊走道延伸之爆裂痕跡,顯示火流初期即形成較大面積之燃燒,而由該區向四周蔓延擴散之情形,且當火勢向上蔓延,即造成上方處木質樓板嚴重燒穿、燒失,火煙持續成長時即藉由樓梯間向上與走道向東西兩側蔓延,故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北棟1樓玄關及臨西邊走道附近處」。

⑵起火原因:①現場勘查及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時,發現可疑「易燃液體」引火之跡證,盛裝易燃液體的油桶。

再者,起火處附近地板磁磚受燒後呈現一個帶狀的爆裂痕跡,顯示火流初期即形成較大面積之燃燒。

②現場跡證鑑定結果:於附圖一所示「採證1」即起火處樓梯附近地板所採集之塑膠桶底座(即照片編號123、124所示之燒燬殘留之塑膠桶底座),以及於附圖一所示「採證3」即起火處下方所採集之吸附物及燃燒後殘餘物,經鑑定均檢出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參照「火災調查鑑定書」卷第46頁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③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坦承潑灑汽油縱火並遭火勢燒傷腳部等語,且其被警方逮捕時,除其身上帶有打火機、購買塑膠桶及購買汽油之發票,而與現場周圍勘查及起火處清理時發現可疑「易燃液體」引火之跡證即盛裝易燃液體的油桶相符外,被告之左右腳小腿有受到火灼傷而為救護人員進行初步處理包紮。

④比對火災關係人庚○○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描述:「北棟1樓的玄關東側樓梯下方擺放電冰箱及放置上樓的鞋子,西側則有鞋櫃放置鞋子」、「建築物內沒有放任何化學物品,易燃性液體或自發性物質」,確認原起火處並無其他造成火災之火源狀況。

⑤綜合上述,研判本件火災原因為「人為縱火-易燃液體」引發火災,且被告極可能為本件火災之縱火者。

㈢被告放火之結果:⒈北棟之1樓及1樓夾層均係裝潢佈設以供生活起居效用之房間及空間,乃屬供作住宅使用之北棟所不可或缺的重要構成部分,而如上開勘查所示,本件火災造成1樓走道之天花板嚴重燒穿、燒失、碳化,牆面鐵皮變形、變色;

1樓玄關之天花板燒穿、燒失、碳化,牆面鐵皮變形、變色,通往夾層之樓梯大部分燒失,物品受燒碳化,地板磁磚爆裂;

1樓房間有天花板燒失、燒細、碳化,牆面鐵皮變形、變色,窗框碳化、燒熔、燒失,窗扇燒熔、燒失、玻璃破裂掉落,門扇、門框燒熔、燒失、掉落,內部擺設物品燒熔、燒失;

1樓夾層走道之天花板燒穿、燒失、碳化、鐵皮變形鬆脫,牆面變形、變色、鏽蝕,木質地板燒穿、燒細、燒失、碳化;

1樓夾層玄關之天花板之鐵皮嚴重變形、變色、鏽蝕及向下垂落,牆面嚴重變形、變色、鏽蝕,木質地板燒穿、燒失、燒細、碳化;

1樓夾層房間則有天花板及牆面燒白、變色、煙燻、碳粒子附著,內部擺設物品部分燒失、燻黑、碳化等情形,堪認構成北棟重要部分之1樓及1樓夾層,因本件火災之燃燒,結構已損壞而完全喪失其原本可供生活起居使用之效用,業致使住宅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燒燬程度。

⒉關於人員受害情形:⑴證人杜0宜於108年12月18日之司法警察調查中、同年月20日之偵訊中除稱:我住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S2房間有二年半,寅○○住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S1房間、卯○○住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N1房間、甲○○及午○○住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N2房間、子○○及戊○○住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S5房間、己○○住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N5房間,我曾在前輩堂見過被告,最後一次見到是在二年前,當時被告係有暫住在附圖二即北棟1樓夾層之房間,但我與被告並無聊天交集,亦不知被告係何時來住及何時離開等語外,尚稱:108年12月14日1時14分許(手機顯示時間),我坐在在北棟1樓外面東邊之椅子上滑手機時,突然聽到東西爆裂的爆炸聲,我就轉頭往北棟之中間走道看,看到走道上已著火且火勢滿大的,我就站起來大叫起火了,並至外面的廁所拿臉盆裝水想要滅火,乙○○、辛○○、辰○○等人陸續跑出來幫忙滅火,但火勢太大而無法滅火,我就打119求救等語(警卷第119至201頁,偵一卷第404、405、411頁)。

⑵被害人庚○○於108年12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之司法警察調查中、同年月20日之偵訊中除稱:前輩堂、真理佛堂、靜心園是合併一起經營,算是由我決定事情,被告在本件火災之前,曾在前輩堂居住約3、4個月,當時他是住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的房間,前輩堂都可以進進出出,被告住在前輩堂時,愛說大聲話,行為、思想有偏差,大家都是希望能夠幫助他,予以包容並無償提供生活所需而無發生糾紛,然因辛○○好像要糾正被告之觀念而與被告發生推擠紛爭之事,我為了維持不要起衝突,就請被告至別的地方居住,而在被告居住於前輩堂期間,除曾與辛○○發生上開紛爭外,並無與其他人發生糾紛,嗣約在108年3、4月間之某個半夜,被告來前輩堂找子○○,表示想要再來前輩堂居住,子○○回稱要經過我的同意、我已經睡了而要被告於隔天再來找我,子○○在隔天早上有向我告知此事,被告也在隔天早上來靜心園找我,我了解被告有要回來住的念頭,因為我瞭解他的個性,就以居住的名額已滿而婉轉推辭,被告問我可否幫他找地方住,我帶他去○○○找牧師商量,牧師也跟他說沒辦法,之後我就帶他去玉井車站坐車離開等語外,尚稱:108年12月14日約1時30分許,我在前輩堂南棟3樓我所住的房間睡覺時,有人來敲房門說1樓發生火災而要我趕快起來,我從樓梯下樓,從南北棟中間的大門出去,我到達1樓時,即見北棟1樓火勢很大,一直有爆裂的聲音,很多人拿水救火但無法撲滅等語(警卷第68、72、75至77頁,偵一卷第370至372頁)。

⑶被害人辛○○於108年12月21日之司法警察調查中、同年月27日之偵訊中除稱:我是在星期六、日放假才會至前輩堂居住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5房間,被告曾在好幾年前由外人介紹至前輩堂居住,我不確定他在何時離開,我與被告沒有什麼相處,也沒有真正與他聊過,只是我與其他同修之友人在聊如何孝順父母時,被告突然插嘴表示父母養他是應該的、他對父母的撫養沒有一絲感恩之類的觀念、說法,我們還是聽他說完,再向其告知對父母親的觀念及普世價值,被告也說他的感覺,之後我未再與其交談,嗣有一次放假,大家在談對父母的話題,坐在椅子上的被告好像說要在大庭廣眾下公布父母職業,我就跟他說對父母不要用這種方式,被告就怪我並走過來對我說關我什麼事,以及要對我怎樣、怎樣,他再走回椅子上坐,我叫他都不理會,我就走過去站在他面前,他轉頭不理我,我就用雙手將他的頭轉正與我面對,問他剛才是在說什麼,被告就站起來將我推倒在地及用腳踹我的身體,我有抵擋,其他人就來制止並將他拉開,除了上開糾紛,我不清楚被告有無與其他人有糾紛等語外,尚稱:發生火災之時,我與妻子辰○○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5房間睡覺,突然聽到外面有人喊火災,並且有人敲房門,我醒來有聽到爆裂的聲音,我就拉著妻子衝出,一出房門就看到右邊走廊及天花板都有火,中間的出口已有火焰燃燒,因為我的房間出來的左邊有出口,所以就往左從該出口逃出,順著未著火之部分向前逃離等語(警卷第169至172頁,偵一卷第455至457頁)。

⑷被害人辰○○於108年12月18日之司法警察調查中、同年月20日之偵訊中陳稱:我住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5房間已有5年多,我先生辛○○於星期一至四在屏東工作,星期五下班後至星期日就會來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5房間同住;

本件火災發生時,我與先生辛○○同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5房間睡覺,突然聽到類似鞭炮聲及有人在喊失火,我與辛○○醒來就馬上打開房門,一開門即門簾著火,辛○○立即帶我出房門左轉從後門逃出,並看到大家拿臉盆澆火但無法撲滅等語(警卷173、174頁,偵一卷第410頁)。

⑸被害人丙○○於108年12月18日之司法警察調查中、同年月20日之偵訊中陳稱:我住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4房間已約7年,其他房客之居住情形就如附圖一、二所示,被告曾有在前輩堂住過,但我不清楚其居住時間及何時離開;

本件火災發生時,我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4房間睡覺,突然聽到外面有叩叩叩的木板敲擊聲,醒來從房間往外看,發現北棟廁所附近有火光,我就開房門想查看情況,瞬間火焰灌入房間,當下我想關房門但無法關上,走道也已完全出不去,就捲了一條棉被撞破北邊的紗窗衝出去,我有向壬○○所住房間呼叫,且試著跳起來向甲○○所住房間呼叫及試圖打開該房間的玻璃,但溫度太高而無法打開等語(警卷第183、184頁,偵一卷第407頁)。

⑹被害人壬○○於108年12月18日之司法警察調查中、同年月20日之偵訊中陳稱:我與林0恩同住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3房間,其他房客之居住情形就如附圖一、二所示,我跟被告不熟,不清楚其有無與人發生衝突;

本件火災發生時,我與林0恩同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3房間睡覺,突然聽到房外有爆炸聲、地磚碎裂聲及慘叫聲,我立刻要開啟房門但一直打不開,我正要打破房間窗戶時,聽到隔壁房客丙○○在外面叫我趕快出來,我跟林0恩就立刻打破北邊的紗窗,爬出逃至屋外,丙○○跟我說他聽到樓上甲○○的房間有敲窗的聲音,丙○○並坐在我的肩膀上面伸手要破窗救人,但因窗戶表面太熱而無法救人等語(警卷第177至179頁,偵一卷第409頁)。

⑺被害人林0恩於108年12月18日之司法警察調查中、同年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之偵訊中陳稱:被告在前幾年有住過前輩堂,之後即未再住過,我從未與他互動;

108年12月14日約1時17分許,我與男友(即壬○○)在同住之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3房間睡覺時,聽到碰的一聲,樓上有人跑來跑去、玻璃碎裂及尖叫等聲音,我與男友要打開房門但打不開,房門拉開時就有煙進來,外面也有人在喊失火了,我們就破窗逃至外面後,看到燃燒的火勢很大,我就立刻於同日1時22分許打119通知消防隊等語(警卷第192頁,偵一卷第147頁)。

⑻被害人丁○○於108年12月18日之司法警察調查中、同年月20日之偵訊中陳稱:我住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S3房間已5年多,只記得隔壁住著癸○○、對面房間住著壬○○及林0恩、斜對面房間住著丙○○,其他人我已不記得所住位置,被告曾在幾年前有住過前輩堂,但我不記得其居住之時間;

本件火災發生時,我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S3房間睡覺,因為聽到閣樓上面有碰碰像是被火燒到的爆裂聲,又聽到杜0宜在喊失火了,我就驚醒而要打開鋁製房門,手遭溫度很高的鋁製門把燙傷(未據告訴),一打開房門就發現走道上都是大火及濃煙,無法從走道走出去,我就馬上關房門防止大火及濃煙進入,並因為差一點被嗆昏而拿一件運動外套掩住口鼻,再推掉房間面向大廳的紗窗,爬上逃至大廳等語(警卷第187、188頁,偵一卷第395、396頁)。

⑼被害人乙○○於108年12月18日之司法警察調查中、同年月20日之偵訊中陳稱:我住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S5房間,對面即廁所右邊住著辛○○及辰○○、廁所左邊住著丙○○,再過去係住著壬○○及林0恩,壬○○及林0恩的房間對面住著丁○○、癸○○,我在幾年前有看過被告,但不清楚其在前輩堂居住及離開之時間,我未曾與被告相處,也不清楚他有無與人發生衝突;

本件火災發生時,我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S5房間睡覺,聽到杜0宜在叫失火了,我打開房門,看到閣樓天花板都是火焰,我有去廁所裝水要撲滅天花板的火勢但未果,並往東邊走道從東側後門逃出等語(警卷第165、166頁,偵一卷第408、409頁)。

⑽被害人卯○○於108年12月17日之司法警察調查中、同年月20日之偵訊中陳稱:我住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N1房間約5、6年多,被告於幾年前曾在前輩堂住過一陣子,離開後就未再回來居住,我與他不怎麼有相處;

本件火災發生時,我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N1房間準備睡覺,因為戴著耳機而未聽見外面的聲響,係住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S1房間的弟弟寅○○過來我的房間,說有火災而叫我起床,我和寅○○原本打算一起從中廊的樓梯下去1樓,但走到靠近中廊時,發現溫度很高又很黑,臉部、手部有被熱氣灼傷,根本無法跑下樓,我們就往回跑至走道的西邊窗口,拉開窗戶後,寅○○先從窗戶跳下去,我再接著跳下去而左腳扭傷(上揭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等語(警卷第207、208頁,偵一卷第403、404頁)。

⑾被害人寅○○於108年12月17日之司法警察調查中、同年月20日之偵訊中陳稱:我住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S1房間約5、6年,隔壁住著杜0宜、對面住著哥哥卯○○、斜對面住著甲○○及午○○母女,另一邊則住有子○○及戊○○夫妻、己○○二戶,被告曾住過北棟,其於2年前離開後就未再見過,聽說被告曾與辛○○發生過衝突,但我不清楚原因;

本件火災發生時,我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S1房間準備要睡覺,突然聽到磁磚爆炸的聲音,我打開房門走出來,看到濃煙從樓梯口上來,我就大喊有火災,並跑去卯○○的房間告知失火了,那時本來想從樓梯走下去,但那邊濃煙很多且溫度很高,我有被濃煙造成左手燒燙傷(未據告訴),我跟卯○○就往回跑,打開北棟1樓夾層走道西邊的窗戶跳窗逃生等語(警卷第211、212頁,偵一卷第405、406頁)。

⑿再於本件火災現場,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於S5房間發現死者即住戶子○○及戊○○、於N2房間發現死者即住戶甲○○及午○○、於N4房間發現死者即住戶巳○○、於N5房間發現死者即住戶己○○,上開死者經檢察官相驗,均係因本件火災造成全身燒傷及因而窒息死亡,又住於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S2房間之癸○○,經消防人員到場搶救送醫,仍因本件火災造成全身、呼吸道燒灼傷及因而窒息死亡,且依前開現場勘查,顯示本件火災在「北棟1樓玄關及臨西邊走道附近」起火處,其火流初期即形成較大面積之燃燒,而由該區向四周蔓延擴散,且當火勢向上蔓延,即造成上方處木質樓板嚴重燒穿、燒失,火煙持續成長時即藉由樓梯間向上、走道向東西兩側蔓延,並由於火煙蔓延迅速,因而造成上揭住戶死亡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警卷第305至389頁)、前揭死者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可參(偵四卷第7頁、第13頁,偵五卷第11頁、第17頁,偵六卷第11頁、第17頁,偵七卷第11頁、第17頁,偵八卷第11頁、第17頁,偵九卷第9頁、第15頁,偵十卷第11頁、第49頁)。

⒊由上所述,被告放火所引發之本件火災,業致供住宅使用之北棟,因屬於重要構成部分之1樓及1樓夾層之結構,遭火力之燃燒損壞而完全喪失原本可供生活起居使用之效用,致達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燒燬程度,並導致附圖一、二所示於本件火災發生時,正在各該居住之房間休憩之住戶,其中北棟1樓住戶癸○○因本件火災造成全身、呼吸道燒灼傷並因而窒息死亡,北棟1樓夾層所示住戶子○○、戊○○、甲○○、午○○、巳○○、己○○均因本件火災造成全身燒傷並因而窒息死亡,其餘住戶辛○○、辰○○、丙○○、壬○○、林0恩、丁○○、乙○○、卯○○、寅○○則均因及時逃離火場而得以倖免於難。

㈣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直接故意:被告本於生活經驗及曾在北棟居住之經歷,深知汽油係屬極具易燃性之物品,一經點燃即足以引發劇烈火勢,而牆面、地板、隔間均為木質裝潢,並裝潢佈設以供生活起居效用之房間、空間的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係屬供作住宅使用之北棟所不可或缺的重要構成部分,且若在附圖一、二所示北棟1樓玄關旁、同棟1樓夾層玄關旁,供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住戶離開北棟之主要途徑的樓梯出入口附近,潑灑汽油易燃物再予點火引燃大火,火勢除將會沿著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之木質裝潢結構,迅速在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四處蔓延燃燒而予焚燬外,並可使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住戶,因上開離開北棟之主要途徑遭火勢封鎖阻擋,且燃燒之火勢可造成北棟1樓及同棟1樓房間均為鋁製而易於導熱之房門、門把,產生高溫而難以開啟,而要徒手破壞房間紗窗又需花費相當之時間,致被阻隔在火場,陷於難以逃生而遭大火吞噬喪命之境地,然被告竟僅因於106年間在前輩堂居住期間,曾偶與辛○○因彼此理念看法不同而發生衝突一次,以及在108年間遭前輩堂之負責人庚○○婉拒其再來前輩堂居住之請求,即懷恨在心,並經進行報復之謀劃,購置多達10公升而絕對足以點燃造成猛烈火勢的汽油易燃物為縱火用品,且刻意選擇夜深人靜、一般人處於睡眠而難以應變之凌晨時分,潛入無管制進出之前輩堂北棟,並特意將前揭10公升汽油盡數潑灑在「北棟1樓玄關及臨西邊走道附近」,持所攜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擲向潑灑汽油處而瞬間引燃劇烈大火,據以造成能在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迅速延燒並將之焚燬,且同時可將當時正在北棟1樓及同棟1樓房間休憩之住戶阻隔於火場、難以逃離而致死之兇猛火勢,則被告基於以在北棟1樓放火,藉引燃之火勢據以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害當時正在北棟1樓、同棟1樓夾層之房間內休憩的住戶,為實施報復之手段的犯罪決意,因而具體執行上開縱火行為,其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的放火行為,導致供人居住使用之北棟,變成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而達燒燬之程度,且同時造成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如附圖一、二所示正在各該居住之房間休憩的住戶,其中7人不幸遭大火吞噬而亡、9人因及時逃離火場而得以倖免於難之結果,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亦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此倘若行為人基於殺人與放火之犯罪決意,實施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殺害(燒死)數人者,因行為人僅實施一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數人,侵害數生命法益及一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殺人部分),按被害之生命法益個數及一個社會法益併計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放火燒燬北棟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就以放火方式殺害子○○、戊○○、甲○○、午○○、巳○○、己○○及癸○○部分,均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共7罪。

而以相同放火方式殺害辛○○、辰○○、丙○○、壬○○、林0恩、丁○○、乙○○、卯○○、寅○○但均未致死部分,均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共9罪。

㈢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犯前述殺人罪共7罪、殺人未遂罪共9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同一放火行為犯前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罪,此與殺人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㈣又被告放火造成之本件火災,固同有燒燬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包含房間)內之財物,然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可參),自無再就此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或同法第354條等罪之必要。

三、刑的加重事由:㈠被告構成累犯加重其刑的事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被告曾如附表二「㈡、⒈」欄所示,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可憑(監所資料卷第15頁、第21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知謹慎守法,猶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放火燒燬住宅及殺人之重大犯行,其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案倘依法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將導致被告承受罪刑不相當、過重刑罰的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

㈡被告對少年林0恩的殺人未遂犯行,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事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明知其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以該成年人須預見其故意犯罪之對象,係為兒童或少年,且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殺人未遂犯行之被害人林0恩,於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堅稱其放火時,已2年未住在前輩堂,而不知道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之住戶有未成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328頁),而林0恩亦稱:被告曾在幾年前有住過前輩堂,之後即未再住過,我從無與之互動等語(詳上述),加上前輩堂畢竟屬於宗教團體提供的宿舍場所,與吾人一般居住的家庭住宅不同(一般家庭住宅內的家族成員通常會有兒童、少年),被告沒有預料前輩堂北棟當時有林0恩此少年居住,尚符合經驗法則,因此並無足夠的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在實行本件犯行時,係有所知悉或可得預見林0恩少年住在其中,尚難認本件犯行係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免刑、第2項減輕其刑的事由:㈠被告具有小學畢業、國中畢業之學歷,並於○○中學就讀高中普通科至高中二年級,且高中之學業平均成績最高65.91分、最低63.70分,有臺南市永康區○○國民小學109年4月22日字第1090401229號函、臺南市永康區○○國民小學109年4月22日○○小教字第1090402346號函、南投縣立○○國中學生學籍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宣教中心109年4月27日台基加字第20200006號函、臺南市立○○國民中學109年4月29日○○中輔字第1090401877號函、臺南市立○○國民中學109年4月29日○○中學字第1090418356號函、臺南市私立○○國民中學109年5月13日○字第1090513號函及○○中學109年9月21日誠中教字第10900031280號函可參(包含附件,見原審學校資料卷第9至45、53、55、61至71、73至75、77頁,原審卷二第177至179頁),可見被告受有達高中普通科二年級且成績能夠及格之教育程度,並無因智力缺陷或其他原因,致未受教育或受特殊教育之跡象,應具有一般普通之學識能力。

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審理中陳稱:我要放火之前,就有先沙盤推演,當時就想到前輩堂所在係為山區,道路那邊的監視器比較少,且前輩堂內完全沒有監視器,本來想要買安全帽、口罩、墨鏡等物進行蒙臉變裝至前輩堂,這樣就根本沒人知道是我所為而弄成毫無證據,但因若購買上開物品,就會導致生活費不夠用而作罷,又我就是要像古代打仗,大半夜去偷襲睡著而不知之住戶,所以才在凌晨時分至前輩堂放火,且我因怕火勢燒到自己,所以比較小心而在退後離潑灑汽油之處數步,才點燃衛生紙丟向潑灑汽油之處,然引燃之火勢還是燒到我自己,且我從前輩堂縱火而徒步離開後,,一開始是想如果用手機可以叫到計程車,就回自己在○○里的居處沖水、冰敷遭火勢燒傷之雙腳就好,但該處係玉井之鄉下地方又是大半夜,用手機叫計程車很不容易,本來是要行走至5公里遠之7-11用I-bon叫計程車,但因很遠且雙腳太痛而走不動,故才行走至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撥打如附表一所示之110報案電話想要求援叫救護車等語(偵一卷第85、153頁,原審卷二第328、329、331、332、335、336頁),則由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計劃步驟,其原本係企圖利用蒙臉變裝隱匿身分而據以掩飾犯行,且特意選擇夜深人靜、一般人處於睡眠而難以應變之凌晨時分,並以無管制進出而可輕易潛入放火之前輩堂北棟1樓、同棟1樓夾層為目標,先以超商I-bon系統呼叫計程車為交通工具,並在位於臺南市東區○○路上之小北百貨○○店購買均為5公升容量之空塑膠油桶2個,續至同路之中油○○路加油站購買灌滿該油桶之10公升汽油,而備妥供放火使用之易燃物,再從臺南市東區○○路遠赴位在同市玉井區而相距非近之前輩堂,持上開灌滿汽油之塑膠油桶2個潛入北棟,並刻意挑選而將前揭10公升汽油盡數潑灑在「北棟1樓玄關及臨西邊走道附近」,且尚基於避免自己遭火勢波及之自身安全考量,猶刻意在與潑灑汽油處相隔數步之位置,持所攜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擲向潑灑汽油處而瞬間引燃劇烈大火,據以造成使火勢能在北棟1樓、同棟1樓夾層延燒,致當時在同棟1樓及1樓夾層之住戶因大火延燒,以及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玄關旁之供同棟1樓及1樓夾層賴以進出之出入口遭火勢封鎖,無從逃生而罹難之結果,復於縱火後即馬上離開前輩堂,並預定用手機呼叫或至超商使用I-bon系統呼叫計程車前來搭載遠離此等實行本件犯行之步驟舉動,顯示被告係本於特定之具體謀畫,按部就班而逐步完成放火舉動,並在放火後即迅速脫離現場,堪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時,係思慮周全且行動縝密冷靜,並未有何臨時偶發之衝動、失慮,或存有妄想、幻聽、幻覺而神智混亂、失能之情狀。

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曾受附表二「㈠、8」所示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36號刑事案件之囑託,就被告於該次即108年10月22日為妨害公務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於109年1月14日進行),經該院綜合依據相關卷宗、犯行經過,被告之個人史(含生產史、發產史、學校史、工作史、社會生活史、家庭關係、生理疾病史、物質使用史、犯罪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方面係外觀整潔、生命跡象平穩、無身體不適之抱怨、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均無特殊異常發現,實驗室檢查並無明顯會影響其精神狀況之檢查結果,並為心理衡鑑及臨床診斷【反社會人格(Anti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部分緩解】,鑑定結果除認為經整體評估,被告之精神狀態正常,亦能清楚明辨對錯,亦能清楚說明整個歷程之思考邏輯與可預知之後果,其於該次犯行時,應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外(原審卷一第343至355頁嘉南療養院109年3月13日嘉南司字第1090002205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另外並說明:⒈被告於本次智力測驗,依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簡版,推估全量表智商為70而呈現邊緣智能水準,但被告於受測過程中不斷批判心理師之提問、挑戰測驗規則,有時則會拒絕回答,配合度欠佳,可能對於其智能水準有低估之情形(原審卷一第354頁)。

⒉被告過去因長期有針對權威者(父母、師長)之反抗、敵意或背道而馳的行為模式,有經常發脾氣、與成年人爭執、主動反抗或拒絕聽從成年人的要求或規定,經常惹怒他人,充滿憤怒與憎恨等,並對人際關係、學校功課造成相當之損害,符合對立反抗性疾患(Oppositional Defiant Disorder)之診斷標準;

其後除翹課翹家、破壞、偷竊以外,更涉及多起人身攻擊案件,其衝動控制與行為問題變更嚴重,於其未成年時期即有超過6個月以上出現經常恐嚇或威脅他人、經常引發打架、曾使用可嚴重傷害他人的武器(如剪刀)、曾對動物施加冷酷的身體凌虐、故意毀壞他人的所有物、經常說謊以取得好處、偷竊、逃家、逃學等情形,診斷更改為行為規範障礙症(Conduct Disorder);

又被告於成年後,仍持續有無法遵守社會規範像是守法、經常遊走於法律邊緣,衝動而無法為長遠做打算,易怒、具攻擊性而不時與人鬥毆,合理化對他人的傷害、虐待、偷竊等情形,心理衡鑑亦顯示其挫折感忍受度差,當需求未受滿足時容易有強烈的情緒起伏,並會採取衝動、不合宜的外化行為,具有漠視與侵犯他人權益的行為模式,符合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診斷標準。

⒊被告雖曾於嘉南療養院反覆住院,並有情緒激躁、衝動、暴力攻擊等情形,並有疑似雙相情緒障礙症(即躁鬱症之診斷),但澄清病史後,被告此類情形均屬於長期的行為模式,並不如雙相情緒障礙症有躁症發作、鬱症發作等間隔性、時序性的表現,且被告於鑑定過程中亦否認有躁症或鬱症等情緒症狀,應可排除被告有受到雙相情緒障礙症影響之可能。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受原審法院囑託,針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當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進行鑑定之過程方式及意見如下(原審卷一第399至406頁之成大醫院109年7月10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9001351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參照):⒈鑑定說明及過程:本件根據與被告面談,並參照被告於本院之心理衡鑑、腦波檢查、社會功能評估,以及參照被告於87年8月至108年12月間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2年2月至108年12月間在嘉南療養院之就診紀錄、另案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臺南市○○國小及臺南市○○國中輔導工作紀錄、○○○育院諮商紀錄等所作之綜合推論。

鑑定當天,被告外觀整齊,情緒大致平穩,言談切題。

於心理衡鑑過程中堅持要求陪同之刑警撤離,於要求未獲滿足下,其拒絕與心理師會談,僅願意被動配合完成心理測驗。

⒉被告之個人史及現在史:⑴被告於4歲前由外袓父母及保姆全天候照顧,4歲返家同住時,因衝動控制差、管教困難,由母親帶至成大醫院就診,診斷為過動症,曾接受心理治療及服用藥物治療至國一,但效果不佳,期間亦曾於奇美醫院及新樓醫院進行感覺統合治療,並於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接受早期療育。

8歲時曾在家中發生兩次肢體抽蓄情形而於奇美醫院就醫,服用抗癲癇藥物1年,後續腦波追蹤檢查顯示無異常,無再有類似抽蓄情形。

⑵幼稚園老師曾向被告之父母反映被告在校較難遵守規則或規範,經常為了反對而反對,同時難以融入團體活動。

被告就讀國小時之成績中等,易與人爭執打人,常有謾罵仇視別人、故意唱反調之行為,其排斥老師與家長管教,認為是不當干預他自由,曾揚言要在老師茶杯中下毒並夥同同學帶小刀表示要對老師不利,並曾向學校老師述有長大後要報復殺害全家人之計畫,並在就讀國小時因與同學衝突而轉學多次,然轉至他校後,其行為問題續存。

⑶被告升讀國一後,於父母安排下就讀需住宿的私立中學國中部,學業成績尚可維持中上程度,然住宿期間行為問題頻繁發生,於升讀國二時轉回公立國中。

依據被告與其父母親所述,並參閱學校輔導紀錄,被告就讀國中期間,因其在學校(翻動他人抽屜、公開談論性話題,抽菸,騷擾/攻擊同學)與家庭(裸露生殖器)中之行為問題與母親衝突多次,亦有虐待動物(打、燒動物)之紀錄,在家屢因課業與父母發生衝突,多次逃家後經警察尋回。

被告曾因不願回家而動手攻擊父親,逃學、逃家之頻率更甚從前,嗣因曾員自行撥打113婦幼保護專線,經臺南市社會局社工介入,被告未顧及父親反對,堅持前往○○○○○○○住宿並轉學至臺南市○○國中就讀至國中三年級上學期,而被告在機構期間的人際互動、相處情況並未好轉,曾於夜間逃離機構,時常違反住宿規定。

⑷被告於14歲之後,因竊盜、傷害與殺人未遂等案,由法院裁定於○○○護所、輔育院等接受感化教育,亦因違反保護令罪、傷害尊親屬、妨害公務、竊盜罪等於臺南看守所、高雄監獄等處服刑。

依據輔育院紀錄,被告之衝動控制差、多與人衝突、自我中心與不服管教,多次意圖於他人前執行自傷行為但被阻止而未果。

田中○○○育院諮商心理師紀錄:「曾員難相信他人。

將人際互動視為換取自身好處的工具,在意的是自身的知識是否足夠豐富,策略是否考慮到各層面,行為技巧(說謊、要求、恐嚇)是否足夠高明,行為後果是否自己願意接受的」。

被告對於自己有興趣的事物,例如烏克麗麗,可以專注學習。

被告近年於非入獄期間,由父母親提供生活費及替其租屋,被告若不滿意租屋環境則予以破壞,也屢次因需求未獲滿足、要求金錢未果,威脅父母親並肢體攻擊。

被告表示自己求職過但被拒絕,若父母親沒給自己金援,請自己燒香拜佛自食其力,不如在監獄還有得吃。

⑸被告因情緒激躁併攻擊干擾行為,曾於19至20歲間於嘉南療養院住院4次,據嘉南療養院病歷記載,被告於住院時並無明顯幻覺與妄想等症狀,亦無憂鬱與躁狂症狀,心理衡鑑顯示其具反社會人格特質,住院過程難配合病房規定,當其需求未獲滿足時,即出現情緒激躁併謾罵與攻擊、威脅與操縱行為,故常需藥物與保護隔離,因藥物對其激躁攻擊行為改善有限,也曾接受電痙攣治療,當時住院診斷為行為規範障礙症(Conduct Disorder)。

⑹被告對於本案犯案過程,於本次鑑定中侃侃而談,無保留意圖,對事件發生始末記憶清楚,其描述與訊問筆錄相符。

被告表示犯案前一晚因要求其父母給予金援未果,本來想給父母親教訓,無奈因父母所住之地有門禁而作罷,後來想到張某(按即前輩堂住戶辛○○)曾嗆他還以手拍打他臉,想要縱火發洩給他教訓,被告表示縱火地點為張某住房外附近,縱火前在附近想了半小時,認為若在外邊縱火,加上鐵門會很燙,張某應該逃不出,被告表示當日潑灑汽油後,因怕著火後傷到自己,就退後五步並以衛生紙點火,但還是遭燙傷,且當時係因燙傷處疼痛想求醫而報案,然因太過疼痛不小心講出是自己縱火。

⑺被告表示若縱火當時被發現、或警察在周邊,就不會立即縱火,會等人離開再做,因為怕火被熄滅就燒不死人,並表示其在案發後,得知其所認識、稱呼哥哥、過往曾多次找其聊天而會教其做人處事道理之前輩堂之住民陳某(本院註:被告於原審中陳稱其在本件鑑定時,將「子○○」誤說為「高○○」,本件精神鑑定之意見書所載「高某」係指「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4頁),亦因本件事件死亡,然「人死不能復生」,不覺得燒死陳某會令其後悔,只要達成目的,就算深交之人也沒有關係,且若自己可以交保,還會找機會把張某捅死。

⒊被告之身體與精神病史:否認有中風史、甲狀腺病史,否認目前有飲酒習慣,否認有精神疾病相關家族史,疑似有癲癇病史,幼年有注意力缺損、過動症症狀。

⒋身體檢查及腦波檢查:⑴理學檢查:無明顯異常發現。

⑵清醒腦波檢查:腦波檢查無異常。

⒌心理衡鑑:⑴被告為21歲之男性,在心理衡鑑過程,其精神狀態佳、可理解生活層次的對話、語言表達清楚且具邏輯性,然態度不耐而多次主動提出個人要求,當需求未獲滿足時,情緒易怒並反覆言語批評鑑定團隊,亦拒絕與心理師會談。

經說明鑑定需求與鼓勵下,被告尚可被動配合完成心理測驗,然測驗過程持續度差,數度堅持要心理師逐題示範自己才會作答,對測驗規則配合度有限,並傾向快速回應「不會」而放棄作答。

本次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結果顯示其全量表智商=65(百分等級=1),落於常模「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參照另案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測得之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簡版全量表智商為70之測驗結果,相比大致相同,然此智力測驗於1年內重複施測會因練習效果而使分數提升,考量被告於本次測驗過程受測動機低、配合度有限,且其日常生活功能表現、對犯案歷程策劃及執行之描繪,皆與全量表智商=65(換算心智年齡約7-11歲)之表現較顯不一致,故傾向該測驗結果有低估,未能真實反應其實際智力。

⑵於人格特質方面,參照測驗結果、行為觀察與卷宗記載,被告之自我感覺優越傑出、對於接受他人拒絕與負面評價係有困難,當自我需求未獲滿足或遭遇挫折時,難以客觀評估事件及他人處境,經常以不被了解與自認為受害者之觀點解讀外在事件,情緒易感憤怒與怨恨,亦具高度衝動特性,傾向將內在生氣不滿情緒轉為外化攻擊行為,對於自我欺詐、操控、恫嚇、以言語或肢體傷害他人之行為較缺乏罪惡、焦慮不安或懊悔等感受,影響致其不易修正自我行為而不斷重複出現違規、傷害攻擊與官司糾紛,亦影響其難與他人建立穩定關係,使其整體社會關係較顯疏離。

⒍社會功能評估:⑴家庭系統部分:被告父母婚後共育兩女一男,被告之母專心扶持家庭及教養子女,家庭經濟收入由被告之父負責。

被告於2歲前,其母因腿部神經受傷而交由外祖母照顧,2歲返家後改聘褓姆24小時全天候照顧。

被告之母為維繫○○關係,每天上午8點固定前往褓姆家探視被告,並陪伴至公園溜滑梯、玩耍等,直到4歲安排就讀幼稚園並接回一家五口同住。

被告之父自述過去因工作時間冗長,在三名子女的成長過程中,較常缺席而多由被告之母承擔教養子女之重擔,因被告在幼兒時期即活潑、好動,導致被告之母管教疲憊,轉由被告之父扮演權威者角色,除口頭勸戒外也會以罰跪等體罰方式懲戒錯誤之言行,導致被告之父子關係既親密又衝突。

⑵針對手足互動情形:據被告之母陳述,被告與長姐間年紀稍有差距,幼年時會主動找長姐一起玩象棋,但曾因未能接受挫敗而氣憤地打翻棋盤,嗣長姐因就讀高中在外住宿,姊弟倆互動漸少而導致關係疏離;

被告與二姐年紀相仿,但二姐的學業成績表現佳,在家及學校常獲得父母及師長較多肯定,相形之下被告自覺被忽略且感到挫折,加上二姐常會責備或管教被告,以致姐弟倆關係衝突且互有芥蒂。

⑶社會功能部分:①被告之幼稚園老師曾向其父母反映被告在校較難遵守規則或規範,經常為了反對而反對,同時難以融入團體活動,因此國小、國中求學過程父母並未聽聞曾結交知心朋友。

被告就讀國小中、低年級期間,學業成績表現中等,直至五年級與同儕間口語、肢體衝突增多,曾揚言在老師茶杯中下毒並夥同同學攜帶小刀欲對老師不利等言行。

在家屢因課業與父母發生衝突,多次逃家後經警察尋回,父母考量其行為問題反覆且因屢與同學衝突而轉學,然轉至他校後,被告行為問題續存。

被告升讀國一後,於父母安排下就讀需住宿的私立中學國中部,學業成績尚可維持中上程度,然住宿期間行為問題頻繁發生,於升讀國二時轉回公立國中,然被告在校多行為問題,如抽菸、虐待動物或者攻擊與騷擾同學等,加上與父母的衝突增多未減,曾因不願回家而動手攻擊父親,逃學、逃家之頻率更甚從前。

嗣因被告自行撥打113婦幼保護專線,經臺南市社會局社工介入,被告未顧及父親反對,堅持前往○○○○○○○住宿並轉學至臺南市○○國中就讀至國中三年級上學期。

被告於機構期間的人際互動、相處情況並未好轉,曾在夜間逃離機構,時常違反住宿規定,後因偷竊及行為問題轉至多家少年安置機構,於其他機構時仍持續有攻擊、殺人未遂等行為,遭法院裁定進入少輔所、少觀所,最終安置於彰化○○○育院。

②被告在成年後,因多次對雙親恐嚇、施暴而進入臺南看守所、高雄監獄,然出獄後又因頻繁與家人產生肢體、口角衝突,更曾持刀威脅父親,使其父提出保護令申請,並因受保護令限制,被告由父母協助租屋在外獨自居住。

職業與工作表現方面,被告自述多次嘗試投遞履歷但皆未成功而未曾有工作經驗,被告之母每月25日固定匯2萬元至帳戶內供其生活使用,而長期由父母提供經濟支援。

③綜合上揭被告及其父母之陳述內容,被告之整體家庭支持系統完整,惟成年後因多次對雙親恐嚇、施暴而導致○○及手足關係衝突並疏離。

雖自幼常與父母、老師爭辯,且無法接受學校及團體規範,國小高年級起即有竊盜、虐待動物及逃家等行為,亦無法與同儕建立正向關係,但整體社會功能程度尚可,過去曾主動謀職但未有結果,以致需仰賴父母給予經濟援助。

⒎精神狀態檢查:意識狀態清醒,定向感完整,外觀整體合宜、無怪異裝扮、戒具在身、無異味,專注而可維持一定程度注意力,態度被動合作、對幼年與求學經歷及家庭關係等不願多談、對本案件部分則積極陳述,情緒大致平穩、會談過程無明顯情緒起伏,無激躁或明顯不自主運動之行為表現,語言表達能言談切題,無思考流程障礙、思考內容亦無妄想、否認現存自殺意念,否認會談時有視幻覺或聽幻覺,食慾減低、需服用安眠藥物協助入睡。

⒏專業團隊結論:⑴被告自幼經常與成人(父母、老師)爭辯,拒絕遵守規則,常表現易怒與有報復心與報復計畫/行為,其表現符合對立反抗症(Oppositional Defiant Disorder)之診斷準則,並伴隨有著過動、情緒和品性行為的問題。

被告在國小高年級後威脅他人情形更多,有玩火、竊取、虐待動物等狀況,且對他人與動物的痛苦缺乏同理感受,多次逃家影響其與家人、同學間的關係,學業成績也下滑,其當時表現符合行為規範障礙症(Conduct Disorder)之診斷。

被告於青少年期長期無法遵從社會規範,犯下竊盜罪、傷害罪、妨害公務及本次之殺人縱火等案件,其人格特質為衝動,易怒具攻擊性,無法做長遠打算,常以自身利益合理化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

由其個人史可見此人格特質之持續表現,且在15歲前符合行為規範障礙症的診斷,故判斷被告為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Anti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

⑵被告對本件案件之過程記憶清楚,且過程與訊問筆錄相符,犯案時無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又被告可清楚陳述其犯案動機為要求父母給予金援被拒後,因想發洩情緒而找目標報復過往所受委屈,且其認為縱火方式能達到燒死對象此一目的,並經評估是否能成功後再予執行,故判斷被告在實行本案放火、殺人行為時,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㈤主責本件鑑定之陳柏熹醫師(職務為成大醫院精神醫學科主任兼同院精神部主任及成大醫學院行為醫學所所長)於原審中陳述之鑑定意見如下(原審卷二第99至120、127、128頁):⒈我在本件鑑定之前,從專科醫師起已有約20年之司法精神鑑定之經驗,且接受司法機關囑託進行精神鑑定之案子很多件,平均一個月至少有2個案件要做鑑定,我本身係主管及鑑定團隊之主任,故這些鑑定案件包括會前之討論、最後結論、鑑定書之書寫等事項都會參與。

⒉成大醫院關於司法精神鑑定之標準流程,係收到公文來函 而確定要進行鑑定之後,排定時間,由醫師、臨床心理師、社工師此三種不同職務之專業人員組成鑑定團隊,先審閱案件卷宗,在鑑定之前召開對卷宗之瞭解及討論,排定鑑定日期後,當天鑑定過程會有醫師、心理師、社工師,完成當日鑑定後,我們會再整理資料,並至少再有一次會議討論鑑定結果,最後做成初稿並由鑑定之主管即單位主管審閱確認無誤後,才發出鑑定書;

而鑑定方法包括審閱卷宗、病歷,當天之面談,身體檢查或是腦波及一些儀器的檢查,還有一些心理測驗,就是使用一些工具做心理認知功能的測驗。

⒊我、江醫師、楊臨床心理師及歐社工師組成本次鑑定之鑑定團隊,分工部分則由醫師從被告之成長史、身體及精神疾病病史、就醫之經驗紀錄、治療之紀錄及經過、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及身體健康狀態進行評估,由社工師就被告之家庭成長背景、家庭互動、家庭支持系統、有關家庭社會功能部分進行評估,心理師則就被告之心理人格特質或是智力,或是就不同案件之需要會面而進行專業之評估,最後會先有一個討論,每一個鑑定會有初步的初稿出來後,再由醫師做最後之總結而為整合。

⒋我們因審閱卷宗而發現被告在另案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時,於鑑定過程中對鑑定醫師有一些攻擊行為,而我們在進行心理測驗過程中,因為必須要給被告紙、筆做一些填答,故過程中希望戒護人員在其兩側陪伴而不要離開,被告一開始對此安排表示沒辦法接受而不願意進行施測,但後來還是有完成施測,且我們係專注於被告之後有進行測驗之結果為評估,並不會因為被告上開不配合之舉動而對鑑定結果有所影響;

又被告在本次鑑定之智力測驗方面,測驗結果顯示其全量表智商為65,依照常模係落在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與被告在同年1月14日於另案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時,做同樣的測驗所得之結果70,二者之測驗結果係為接近,然而一般若在比較短的時間內重複施測這個測驗,因為已做過一次,再做一次的話,應該是會有一些學習的效果,理論上會更熟悉或是反應、回答的速度會更快或正確率會更高,但被告在上開本次鑑定的分數未比前次高,尚還低一點點,且主要是被告在實際進行測驗之過程中,其填答速度很快,如果是以我們有詳細閱讀題目這個狀況之下,是沒有辦法以那種速度做答,臨床心理師判斷被告在這個過程中做測驗的意願沒有很高,故我們覺得以被告這樣的施測動機,測驗之結果有被低估的可能而無法呈現真實。

⒌被告曾有所謂ADHD,即俗稱之過動症,其分成兩個類型,一個類型是注意力缺失即注意力不好,例如常常會忘東忘西,或是考試時有些題目未做也沒有注意就跳過去了,即屬注意力缺失之類型,另一個類型就是過動,即活動量過大,譬如上課同學都已經進教室,卻還在外面跑,且衝動控制比較不好,常常會跑來跑去或是做一些比較突兀之事,講話的時候比較沒有經大腦就講出來,就是衝動控制比較不好,這是在兒童時期大腦發展不是那麼良好的狀況下的一個表現,是從兒童時期就開始有的一個病症,ADHD目前有藥物及非藥物之治療方式,係屬可治療之疾病。

⒍被告先前在嘉南療養院就診之病歷,其「一般精神科-門診處方明細」之診斷欄記載「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本院註:見原審醫院資料卷二第27、117頁),所謂「雙向情緒障礙症」即俗稱之「躁鬱症」,就是情緒起伏的高低幅度會非常的大,可能有時候係情緒非常低落而如重度憂鬱症,但有時候情緒又非常高亢而會影響判斷及一些行為,但是上開嘉南療養院在診斷時於病名前面有加一個「非特定」之描述,非特定即非典型,表示被告之行為表現與「雙相情緒障礙症」是一樣,但其並非典型即非特定之「雙相情緒障礙症」,就跟反雙相情緒障礙症一樣,可能係因其他原因所引起的,例如前開所提之過動症即ADHD,這樣的個案如果長大之後,他可能情緒還是控制比較不好,比較衝動,因為一些挫折,可能情緒也會有一些過動,故單純以行為上的描述來說,被告表現之行為可能類似或接近「雙相情緒障礙症」一樣,但不是一個典型的「雙相情緒障礙症」,可能是有一些其他與典型的「雙相情緒障礙症」發作之原因不同的其他原因,造成被告有類似之表現,被告之狀況因非屬於典型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而可能會需要一些症狀的治療或是行為之約束,所以被告曾因需要一些行為或環境之約束而在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過。

⒎本件鑑定所指被告表現符合「對立反抗症」、「行為規範障礙症」,二者特質係為相同,只是「對立反抗症」主要是針的年齡層係在兒童、青少年即比較早期的就學時期,二者係指同一件事項而在不同年齡層階段賦與不同之診斷名稱, 「對立反抗症」在醫學上之定義,係包括生氣、易怒的情緒、好爭辯或是一些反抗心,或是具報復心的一些行為,這樣的模式至少持續6個月以上,還有呈現包括經常發脾氣、經常是難以取悅的或是容易受到激怒的、經常是容易生氣與容易憤慨的,這個好爭辯與反抗的行為包括經常與權威者爭辯,或於兒童及青少年則是與成人爭辯、經常違抗或是拒絕服從權威者的要求或是遵守規則、經常故意去惹惱別人、經常將自己的過錯或不當的行為怪罪於他人,另外還有一個是有報復心,就是常會有一些想要報復的心態,這個在診斷條件裡面包括說過去6個月中至少有二次的懷恨或是報復的行為,而依據這些行為的特徵來做判斷,而且這樣的行為特徵會造成家庭或學校或同儕之間的一些苦惱、或是一些負面的影響,最直接的就是對人際關係建立的負面影響,包括從小同儕的關係、家庭裡面的家庭關係,如果到社會上也可能因此沒辦法有一定的工作、職業關係,臨床上對於「對立反抗症」應該沒有藥物的治療,係從行為上進行規範或做一些心理治療,但治療效果遠比ADHD即過動症差很多,而「行為規範障礙症」與「對立反抗症」的影響及治療方法都類似。

⒏關於被告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特質:⑴所謂人格障礙,係在內在經驗及行為有一些持久的模式,不是一時之間而是一個持續的習性,這樣的模式顯著偏離其個人所處文化的期待,其行為與所處社會裡面的文化期待是不一樣的,常常表現在包括自己對自己或是對別人判斷的認知,或是表現在情感的強度、合宜度、人際功能、衝動控制,會在這幾個面向表現出來一些比較固定持久的一個特質,這個模式是不太會變的,所以沒有什麼彈性,而且不管面對什麼樣的事情或是什麼樣的人,都會以這個固定的模式來做因應,也是因為這些特質會造成一些社交功能或是職業功能或是其他像家庭功能的一些影響。

⑵依照DSM-5即「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關於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診斷標準(本院註:手冊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42頁),係指自15歲開始,一種廣泛的模式,漠視且侵犯他人權益的表現,包括無法遵從社會規範像是守法、經常遊走於法律邊緣;

為個人私利或興趣而詐欺,如重覆說謊、哄騙他人;

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

易怒和具攻擊性,不時與人鬥毆;

魯莽不在意自己及他人安危;

一慣地不負責,像是無法維持工作或亂開空頭支票;

不知悔恨,像無動於衷或是合理化對他人所造成的傷害、虐待或偷竊等特質,而要做這樣的診斷須年滿18歲,且通常在15歲即有出現前開行為規範障礙,所以可能在更早之前就有一些特質會呈現出來,而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與對立反抗症或行為規範障礙症一樣,被告沒有辦法同理別人,最直接的影響就是對人際關係之建立會有困難而造成人際的疏離。

⑶就如上開所述,通常從幼年時期就開始有表現前開特質,所以被告在幼稚園或是小學的時候就常常因為這樣沒辦法遵守規範、沒辦法融入團體、沒辦法跟同儕建立人際關係,常常有一些衝動而會跟人家爭執或是打人等這些行為,再者被告有報復之想法,包括就學時候跟老師吵架,而揚言要在老師的茶杯中下毒、要夥同同學帶小刀對老師不利等之情,此種事例在之後國中或是住宿學校一再重複,而這種事件會一再重複,雖然每次之事件不太一樣,但基本上的特質係為相同;

又以被告如此反社會型人格障礙之特質,其對於對錯判斷之認知,可能會與我們社會或文化裡面一般人之認知不一樣,被告會以其自己所想要的當作是對,不一定是以大家認為該做的當作是對,對他而言什麼是對、什麼是錯的標準可能與一般社會常模不一樣,但他在行為當下是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情,而且內心有決心想要去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因智力缺陷或其他原因致未受教育或受特殊教育,而具有一般普通之學識能力,又被告係本於特定而思慮周全之具體謀劃,按部就班且縝密冷靜地逐步實行本件犯行,並未有何臨時衝動、失慮,或存有幻聽、幻覺而神智混亂、失能之情形,且依另案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關於被告在108年10月22日、僅與本件犯行相隔54日之前的妨害公務犯行時之精神狀況所為之鑑定意見,及針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況所為之本次鑑定,以及主責本次鑑定之醫師所為之說明,均認為被告並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實行犯行,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免刑、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的適用。

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免除其刑,或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的適用云云(本院卷二第207頁以下),並不可採。

五、被告雖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但本院斟酌被告的自首情節後,認為並無減輕其刑的餘地:㈠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又該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該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發生而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僅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8年12月14日1時22分26秒許,接獲不願具名人士以行動電話(本院註:係前輩堂住戶林0恩使用之門號)撥打110報案陳稱於前輩堂發生火災,經指派警員於同日1時29分11秒到達火災現場。

又同指揮中心於同日1時24分41秒許,接獲被告以行動電話0000000...撥打如附表一所示、在對話內容言及其因縱火而燒傷自己之110報案電話,即依被告告知之相關位置,通知警員至臺南市玉井區往○○○○方向之○○○橋下,而於同日1時31分0秒許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發現躺在地上且自稱係其潑灑汽油縱火、自己亦受傷而要求送醫之被告,警員並當場予以逮捕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案號分別為Z0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227頁,偵卷一第17頁或第97頁)、附表一所示110報案對話譯文,及原審法院109年7月29日播放該報案對話之勘驗筆錄(警卷第231至233頁,審一卷第447頁)及前開逮捕被告之現場相片5張可稽(偵卷一第41頁以下)。

㈢接獲通報,而前往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發現被告、進而逮捕被告之王柏清警員,於108年12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陳述:我與曾俊誠警員於108年12月14日0時至同日2時執行巡邏勤務,在同日1時23分許接獲本所通報前輩堂火災案件,即與曾俊誠警員於同日1時29分許趕抵火災現場時,又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一名自稱縱火可疑男子在臺南市玉井區○○里臺3線○○路口附近,我立即駕駛巡邏車折返至該地點了解,而因通往火災現場之路段偏僻、深夜時段人車出入稀少,我於同日1時30分許到場後,即一眼認出仰躺在路旁地上之該名男子為被告,其大聲叫囂雙腳小腿被火燒傷、需要就醫,並親口坦承縱火犯罪經過,我遂依準現行犯依法逮捕等情,有該職務報告可憑(警卷第235頁)。

㈣王柏清警員嗣於原審中除證稱:我與曾俊誠警員於108年12月14日0時至同日2時同乘一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之中,接獲分局勤務中心通知前輩堂發生火警而要我們前去處理,我們就開巡邏車沿附圖三所示臺3線由北往南,再右轉往前輩堂的產業道路,於同日1時29分許到達前輩堂外面,而停在要進入前輩堂之斜坡前方的產業道路,就看到前輩堂的火勢蠻大,已有一部消防車在現場,其他消防車正陸續趕來,當時有一位住在前輩堂的偵查隊學長叫我們在現場外面指揮、疏導消防車進來救火,我們原本打算要在該處疏導交通、指揮消防人員進去救火時,又接到勤務中心無線電通報表示有一名自稱縱火並被燒傷的男子在玉井區○○橋附近,而請我們過去瞭解情況,通報中並未提到在何處縱火及該男子之姓名,我與曾俊誠警員均未下車及進入前輩堂,即駕駛巡邏車循產業道路向東行駛至臺3線左轉,於同日1時31分許就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看到一名男子躺在路旁,我與曾俊誠警員均下車查看,因為先前有承辦過被告之刑事案件,所以就認出該名男子為被告,我們問被告為何會在該處,被告說被火燒傷需要救護車,我們再問為何被火燒傷,被告就說他跑到前輩堂縱火,我們再問為何來前輩堂縱火,被告就陳述他從仁德的租屋處那邊叫了一輛計程車去載他,他到一間五金行買兩個空的汽油桶之後、坐計程車再去加油站加滿兩桶的汽油、再由計程車司機載他到前輩堂縱火,我有問他如何縱火,被告說先潑灑汽油在火災現場、再持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在灑出汽油的地上點火,而他的腳不小心被燃燒起來的火勢燒到,之後他就是從火災現場徒步至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等犯罪經過,被告在陳述犯罪經過後,就自己主動拿出他身上的打火機,當時我們並不知道其身上有打火機,我們問他是不是拿該打火機去縱火,被告說是用該打火機縱火,我們就以準現行犯予以逮捕等語之外,尚證稱:我們在前輩堂那邊接到勤務中心而還未至○○橋那邊時,並不知道何人縱火,且我與曾俊誠警員同至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下車看到被告之時,並無收到在前輩堂發生的火災與被告相關的訊息,當時心想半夜時刻怎麼會有一個人躺在距離火災現場附近不遠的路邊,內心存有被告是否與火災有關係的懷疑,但尚未達到懷疑是被告前去縱火的程度,並不知道被告係為縱火者,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居住在前輩堂,是直至被告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陳述受傷原因及縱火經過,才知道係被告至前輩堂縱火;

又被告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係以平靜的狀態陳述犯罪過程,有說他的腳被燒傷而他比較重要、裡面燒死那麼多人不重要、要趕快來救他而處理其腳受傷的部分,我們對他進行逮捕時,他是很平靜而未做任何表示,我們並有通報勤務中心派救護車前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5至17、19至25、26、28至38、40至45頁)。

㈤曾俊誠警員於原審中除證稱:我與王柏清警員於108年12月14日0時至同日2時同乘一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之中,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輩堂發生火災,我們前往並於同日1時29分許到達而停在接近進入前輩堂之斜坡前方的產業道路,就看到前輩堂的火勢,當時我們均未下車而有降下車窗,車外站滿很多人,有一個人叫我們去外面路口引導消防車、救護車進來,我們就未下車而迴轉要沿產業道路朝路口行進時,就接到勤務中心又通報表示有人自稱縱火而該人在○○橋附近,我們就開車往○○橋那邊行進,而於同日1時31分許就在距離前輩堂約5、6百公尺即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看到一個人躺在路邊,我們就下車查看,因為先前被告常來分局,所以我們一眼就認出該人為被告,被告表示他的腳燙傷很痛而請我們幫他叫救護車,我們問為何會燙傷,被告說他在其之前待過的地方放火,且表示他已經說是他放火了,而希望我們叫救護車先救他,我跟他說前輩堂那裡面的人那麼多而還沒救出,他的腳只是小紅腫而已,等一下再聯絡救護車過來,請消防的學長看一看、包紮一下,被告意思是那裡面的人都該死、反正死那麼多人也無所謂等語之外,尚證稱:在上開接到勤務中心第二次通報之前,我們並不知道前輩堂發生火災之原因,且在我們至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下車與被告對話直至被告說出其去前輩堂放火之前,雖然依勤務中心第二次通報告訴我們有自稱縱火之人,再加上被告腳上受有燙傷而聯想猜測前輩堂的火災與被告有關,但並無聽到其他傳來被告為緃火之人的訊息,且沒人當場看到被告放火,我們均不知道前輩堂的火災係被告放火所致等語(原審卷二第48至61、62至65頁)。

㈥又王柏清警員於原審中雖證稱:在接獲勤務中心第一次通報而抵達前輩堂時,現場非常混亂,在我們的巡邏車旁有很多民眾,不知是前輩堂的住民還是附近的住戶,我在巡邏車內聽到有人講到「縱火」二字,但我不知是何人所言,也不是我們主動詢問或有人主動告知,也未再聽到類似何人或何人涉嫌來縱火的言語或相關訊息(原審卷二第18、27、28頁),然依上開王柏清警員於108年12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並未敘及接獲勤務中心第一次通報而抵達前輩堂,直至接獲第二次通報而前往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之過程中,有所謂聽聞民眾言及「縱火」之情事,且由前揭同行之曾俊誠警員之證述,在其與王柏清警員同抵前輩堂直至前往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之過程中,除勤務中心第二次通報中提及有人自稱縱火外,並無其他由民眾傳達「縱火」之訊息,再者杜0宜及辛○○、丙○○、壬○○、丁○○、乙○○、卯○○、寅○○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均證稱:在發現本件火災之當下,並未見到被告在火災現場,也不知如何起火等語(警卷第166、171、179、184、188、201、209、212頁,偵一卷第396、404、405、406、407、408、409、456頁),庚○○、林0恩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均證稱:我未看到何人縱火、也不清楚如何縱火等語(警卷第68、192頁),辰○○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證稱:在發現本件火災之當下,並未見到被告在火災現場,大家都不知道如何起火,係事後才聽說有人縱火等語(警卷第174頁,偵一卷第410頁),此外亦無民眾提供縱火訊息之相關紀錄,則上開王柏清警員所稱接獲第二次通報而由前輩堂前往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之前,曾有聽聞民眾講到「縱火」一事,尚難採認。

㈦又曾俊誠警員於原審中雖證稱: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對被告進行逮捕時,被告有用手掙扎了一下而好像不想讓我們逮捕,但並未說拒絕逮捕等語(原審卷二第60頁),惟依上揭同行之王柏清警員之證述,被告係很平靜而未做任何表示地接受逮捕,且由前開逮捕被告之現場相片,被告係雙手銬在身前、雙腳攤開而平和地坐在地上,並無躁動、掙扎而遭壓制之景象,此外亦無被告在當時有何抗拒逮捕之具體紀錄資料,無從顯示被告係有拒絕接受逮捕而為抗拒之心意及舉動。

㈧由上所述,被告係在警方處於僅知前輩堂發生本件火災,然尚完全不清楚火災發生原因,亦無獲知任何足以查覺係被告放火引發本件火災之情報的狀態時,即經由附表一所示之110報案電話內容,向警方告知其有縱火行為及報知所在之相關位置,並向循此訊息而前來之警員,主動陳述實行放火之方法過程及提出點火使用之打火機,且順從警員之逮捕移送而未有抗拒不從,並經偵查起訴接受審判,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被告放火引發本件火災而發覺本件犯罪事實之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本件犯罪,且不逃避接受裁判,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合。

㈨然查:⒈由附表一所示報案電話之對話內容,被告原本僅一再表示因被燒傷而很痛地受不了、快沒力,陳述所在相關位置及催促趕緊通報警員前來救援,且係經勤務中心接線人員再次詢問「你被燒傷嗎」,被告方始說出「就是我去縱火呀,不幸燒到我自己」、「我想要被判死刑,結果去縱火,燒到我自己」、「就是著火了,碰一聲、爆炸啦!」而透露放火之情,復一再強調自己受傷很痛、快死了,而要求警員快速過來及需要救護車,並非一開始即主動告知有實行放火之犯罪舉動。

⒉被告於偵訊中及審理中已經陳稱:我從前輩堂放火而徒步離開後,一開始是想如果用手機可以叫到計程車,就回自己在○○里的居處沖水、冰敷遭火勢燒傷之雙腳就好,但該處係玉井之鄉下地方又是大半夜,用手機叫計程車很不容易,本來是要行走至5公里遠之7-11用I-bon叫計程車,但因很遠且雙腳太痛而走不動,故才走至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撥打如附表一所示之110報案電話,目的是要求援叫救護車,讓我的腳先給醫師醫治,我並無要自首之意,係在電話中無意間說出我有去縱火而不小心洩露口風,我當時應該是要講我鬧自殘等語(原審卷二第331、332、352頁)。

⒊王柏清警員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以平靜的狀態陳述犯罪過程,並說他的腳被燒傷而他比較重要、裡面燒死那麼多人不重要、要趕快來救他而處理其腳受傷的部分等語(原審卷二第44、45頁)。

曾俊誠警員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有表示他已經說是他放火了而希望我們叫救護車先救他,那裡面的人都該死、反正死那麼多人也無所謂等語(原審卷二第56、57頁)。

⒋結論:⑴由上開被告在附表一所示報案電話之內容、被告所陳撥打該報案電話之緣由,以及被告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對據報前來之警員所為之表現,顯示被告係從前輩堂放火而徒步離開後,因遭所放火勢燒傷之雙腳疼痛難耐而無法行遠,又地處山區及半夜而難以招呼計程車前來搭載遠離,為求能快速送醫救治,始迫於無奈而以自己被燒傷為由撥打附表一所示之報案電話求援,且一開始並無告知有實行放火犯罪之意,係經勤務中心接線人員再次詢問是否燒傷之問題時,方脫口透露其有放火舉動並遭所放火勢燒傷之情事,而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面對據報前來之警員時,亦展現要求應優先救治自己、而對前輩堂之死傷救援毫不在乎之心態,足見被告撥打附表一所示之報案電話而脫口透露其有放火行為,目的在於儘速獲得送醫救治之待遇,而非出於因對所為放火犯罪真心悔悟而主動向警方坦白犯行之意。

⑵其次,被告於撥打電話給110為自己的傷勢求援過程中,坦承自己是縱火者,雖然對於偵查機關及早查獲犯罪行為人乃有助益,然查:由上開臺3線○○路口監視器拍攝而放大之錄影畫面,清楚攝得被告搭乘之000-0000號車由臺3線○○路轉入附圖三所示產業道路而朝前輩堂方向行駛、嗣再由該產業道路轉出臺3線○○路離開,以及被告在前輩堂放火後,徒步沿該產業道路走出並穿越臺3線○○路等可清楚辨識000-0000號車之車牌號碼及被告面貌之景象(偵卷一第337頁以下),即可循以查出被告搭乘000-0000號車購買塑膠油桶及汽油至前輩堂之行蹤,並再綜合火災現場勘查採證顯示遭人為潑灑汽油縱火之起火原因,以及被告所著衣物檢出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份等跡證勾勒推敲,無賴被告之自首即足以使本件被告之放火犯行無所遁形。

⑶又依據警員王柏清、曾俊誠於原審的證詞,其等接獲通知稱前輩堂起火,而趕到前輩堂時,前輩堂北棟現場已呈現一片火海,消防車已經陸續前往,人都已經散出來了,嗣後才接獲通知說有人(即被告)撥打110電話自稱縱火,才馬上轉往附圖三「犯嫌遭發現位置」找到被告(原審卷二第16頁、第48頁、第63頁),可見被告上開撥打110電話求援,對於放火行為的防止、傷亡的發生或損害的防止,並無太大助益。

⑷從而,考量被告並非出於真心悔悟而主動向警方坦白犯行,與自首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已有不符,且被告核於自首要件之舉動,亦非對本件犯行之查獲具有關鍵性或突破性之助益,對於傷亡的發生或損害的防止,亦無太大助益,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減刑要件(本院卷二第225頁),並不可採。

⑸惟被告於撥打電話給1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為自己的傷勢求援過程中,坦承自己是縱火者,相對於飾詞掩飾犯行、謊稱他人放火的狡詐之徒,惡性較輕,且對於偵查機關及早查獲縱火者亦有助益,此點犯後態度仍應於量刑階段為其有利的考量(詳下述)。

參、本院上訴審的說明:

一、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符合聯合國西元1966年通過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㈠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1966年通過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於民國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同年12月10日施行。

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①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

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②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死刑非依管轄法院之終局判決,不得執行」,因此我國現行法律雖仍保有死刑,自兩公約內國法化後,死刑規定之適用即受前述規定限制。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原審予以判決死刑,因此本案量刑涉及死刑,首先即須先認定被告犯行是否屬於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

㈡其次,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本院註:即公政公約第28條設立之監督與執行機構,即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成之一般性意見)」。

隨著世界保障人權概念不斷發展,「情節最重大之罪」內涵也以高度限縮之方式進行解釋。

西元2018年,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進行完整化及體系化之解釋,已取代先前第6 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

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5 段前段首先宣示:「(公約)第六條第二、第四、第五與第六項規定了具體的保障措施,以確保尚未廢除死刑的締約國除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外,不適用死刑,而對於情節最重大之罪,僅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第33段後段亦表示:「鑑於在一項載有生命權的文書中規範死刑適用具有異常性質,(第六條)第二項的內容必須作狹義解釋」,進而於第35段前段闡示:「『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

在第六條的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或譯為「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將「情節最重大之罪」高度限縮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

就未廢除死刑之我國而言,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種,間接故意並未如直接故意明知其行為必將造成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而發生之結果既非行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亦非確定必然發生,只是預見其有可能發生,乃予容認而聽任事情自然進展,終致發生犯罪結果,故間接故意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顯較直接故意為輕。

第36號一般性意見既謂對「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且狹義解讀,祇有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等脈胳觀之,所稱「涉及故意殺人的嚴重罪行」,對應於我國刑法架構,應限縮於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方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僅因於106年間在前輩堂居住期間,曾偶與辛○○因彼此理念看法不同而發生衝突一次,以及在108年間遭前輩堂之負責人庚○○婉拒其再來前輩堂居住之請求,即懷恨在心並起意以在北棟1樓放火,而據以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害當時在北棟1樓、同棟1樓夾層之房間內休憩的住戶,為實施報復之手段,並為達完成報復目的,購置多達10公升而絕對足以點燃造成猛烈火勢之汽油易燃物為縱火用品,且刻意選擇夜深人靜、一般人處於睡眠而難以應變之凌晨時分,潛入無管制進出之前輩堂北棟,並特意挑選而將前揭10公升汽油盡數潑灑在「北棟1樓玄關及臨西邊走道附近」,持所攜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擲向潑灑汽油處而瞬間引燃劇烈大火,據以造成使火勢能在北棟1樓、同棟1樓夾層延燒,達到致當時在同棟1樓及1樓夾層房間內之住戶,因大火在同棟1樓及1樓夾層內蔓延竄燒,以及附圖一所示同棟1樓玄關旁之供同棟1樓及1樓夾層賴以進出之出入口遭火勢封鎖,被阻隔在火場,難以逃生而葬生火窟之結果,可見被告在行動前即有充分之思慮、計畫及準備,以達造成最大傷亡程度之報復目的,且在實行過程中有充分仔細思考行為結果之餘裕時間,猶仍本於堅定之意志,決意執行而不罷手,絕非一時偶發之衝動、失慮或因妄想、幻聽、幻覺而為,係屬於經過充分思慮、計畫及準備之預謀型放火殺人㈣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直接故意:此部分理由可參見本判決上開第貳段、第一點、第㈣段之認定理由(即本判決第23頁)。

㈤被告本件放火行為,不僅造成北棟因而燒燬,並導致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之住戶7人均因遭大火殘酷吞噬、全身燒傷而窒息死亡,9人幸能及時逃生而僥倖未被燒死的慘況,嚴重損壞他人之財產權及危害公共安全,並恣意剝奪、侵害他人之生命權,造成死者家屬蒙受頓失親人之重大打擊(死者中,子○○和馬○○為夫妻,巳○○和甲○○為夫妻、午○○為其女兒,與死者癸○○、己○○合計有4個家庭橫生變故),以及倖存者因經歷在火場中驚慌逃難、生死交關之恐懼折磨,飽受驚嚇而承受難以褪除之痛苦,則以本件犯罪造成住宅燒燬之財產損害,以及受害人數高達16人之狀況,堪認被告犯罪造成之侵害結果至為嚴重。

㈥因此,被告之犯罪情節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所指「情節最嚴重的罪行」要件,應可認定。

二、被告的犯行雖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本院仍須撤銷原審諭知死刑判決的理由:㈠法院裁量應否量處死刑時,除應先判斷:①犯罪的具體情節嚴重程度是否可認為「情節最重大之罪」。

尚需再就②根據犯罪行為人本身之「個別情狀」判斷可否量處死刑,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而量處被告適當之宣告刑。

是以,法院不能只憑犯行之情節嚴重程度高,即得以不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直接判處死刑,而生裁量恣意性之決斷。

蓋死刑之諭知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屬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手段,無加重餘地,因此判斷行為人「個別情狀」,乃在考量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除犯行本身情節屬最嚴厲之程度外,個人情狀也沒有任何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才能得出判處死刑之結論,亦即,被告所犯即使為「情節最重大之罪」,亦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法院仍須回歸以被告個人之情狀綜合考量,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例如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事由,及考量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或稱更生改善可能性〉),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其審酌之刑罰裁量始非恣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第4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屬於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再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及認為被告「並無教化可能性」,判決被告死刑,固非無見。

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部分對於被告有利、依法不宜判處被告死刑的重要量刑事由,茲論述如下。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的心智、精神,雖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免除其刑、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的事由,然被告4歲時即經診斷有嚴重的過動症,青少年時期演變成具有社交對抗障礙、行為規範障礙症狀,成年後演變成反社會人格特質,被告犯罪受到部分天生的生理因素影響,參照西元2018年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前段:「締約國應避免對存在嚴重社會心理障礙而阻礙其進行有效辯護的個人,以及道德可非難性有限的個人判處死刑」的意旨,本案並不宜判處被告死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相同意旨參照):⒈西元2018年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下稱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進行解釋,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

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前段宣示:「締約國應避免對於面臨特殊障礙難以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自我辯護的個人,如存在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障礙而阻礙其進行有效辯護的個人,以及道德可非難性有限的個人判處死刑。

…」,已就精神障礙者能否判處死刑,具體指明在訴訟上因為個人之特殊障礙情狀(如存在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缺陷)而導致無法進行有效自我辯護之人,與道德可非難性有限之人,不得判處死刑。

其主要乃基於行為人理解與判斷事理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不足,降低其道德可非難性,和行為人辯護能力不足,減損死刑判決程序之可信賴性及公正性之考量。

因此,所謂「面臨特殊障礙難以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自我辯護的個人」,係指行為後進入偵查、審判程序各階段,行為人能否為自己有效自我辯護,而類如訴訟能力或就審能力而言。

其判斷應從行為人之精神狀態、與社會互動情形觀察,行為人有無足夠之理性和理解能力與律師進行有效諮詢、溝通,及能否理解訴訟進行之內容,包含行為人是否理性並已瞭解其罪名及刑事程序之內容,確保其於訴訟程序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即使為強制辯護案件,法院仍應實質審查行為人經過律師辯護之協助,能否彌補其精神狀態對於訴訟能力之妨礙或欠缺,而得以妥適並有效地為自己辯護。

又「道德可非難性有限的個人」(亦有譯為「具有限道德上/規範上可責性的個人」),於行為人為精神障礙者時,需考量其因精神長期損傷,造成理解刑罰、判斷事理、自我控制等知能不足或欠缺,而有降低或減緩其可責性之情形,如量處死刑將導致行為人蒙受過於苛重之刑。

⒉於量刑裁量判斷可責性有無減少階段,參照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況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已指明死刑之量刑須審酌包括犯罪的具體情節與罪犯之個人情狀。

適用我國刑法第57條量刑規定時,關於死刑案件的量刑,必先斟酌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是否屬於情節最重大之罪,作為劃定是否量處死刑之範疇,再審酌與犯罪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如行為人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有無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尤須注意有無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所定因行為人個人情狀而不得量處死刑之情形。

如依「犯罪情狀」可以選擇死刑,法院仍應考量「一般情狀」,包含行為人之精神障礙情形,藉以判斷有無降低或減緩其可責性之因素,能否保留一線生機。

⒊至於量刑階段斟酌行為人之精神障礙是否具有限道德上可責性,乃有別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人於行為時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之判斷。

即使行為人於行為時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仍應於死刑量刑審酌其「一般情狀」時,斟酌其精神障礙是否具有限道德上之可責性。

⒋本案被告4歲即遭家人發覺其衝動控制差、管教困難,行為異於一般兒童,而帶往醫院診斷,被告自幼到成年經診斷具有嚴重的「過動症(ADHD),伴隨發展遲緩」、「社會反抗症」、「混和型情緒障礙」、「行為規範障礙症」,常有衝動、反抗、攻擊行為,並有憂鬱、躁動、自傷情狀,曾經歷藥物治療、統合感覺治療、電擊治療,入住精神病房治療,最後因為支持資源有限(本院註:被告此類人格疾患,心理層面極為敏感脆弱,甚須得其信賴之人專門耐心照料),治療效果不佳,演變成「反社會人格障礙症」,被告的就診歷史如下(本院註:①以下病史並可參閱原審調得的醫院資料卷一第123頁以下、醫院資料卷二等被告自出生起至成年的相關醫療資料。

②依據原審醫院資料卷一第233、235頁奇美醫院的病歷記載,被告於4歲多經奇美醫院小兒科診斷,有過動兼發展遲緩,原審卷一第401頁成大醫院出具的鑑定報告記載被告無生長發育遲緩狀況,應有誤會):⑴4歲:因衝動控制差、管教困難,經成大醫院診斷為「過動症」(ADHD),接受心理治療及服用藥物到國中一年級,效果不佳(原審卷一第401頁以下本案精神鑑定書、原審醫院資料卷一第233、235頁奇美醫院病歷參照)。

⑵8歲:發生兩次肢體抽蓄情形,而於奇美醫院就醫,服用抗癲癇藥物一年(原審卷一第401頁以下)⑶11歲:奇美醫院診斷結果,特發於兒童期與青春期之其他或混合性情緒障礙;

注意力不足患疾,伴有過動行為;

全身性抽搐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醫院資料卷1第251頁)。

⑷14歲:奇美醫院診斷結果,特發於兒童期與青春期之其他 或混合性情緒障礙;

注意力不足患疾,伴有過動行為(醫 院資料卷1第269頁)。

⑸15歲:①奇美醫院診斷結果,特發於兒童期與青春期之其他或混合性情緒障礙;

反社會性人格違常;

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醫院資料卷1第291頁)。

②嘉南療養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診斷結果:疑似注意力不足疾患,伴有過動;

特發於兒童期或青春期之其他或青少年期發作型之行為異常(醫院資料卷2第15頁至17頁)。

⑹17歲:奇美醫院診斷結果,其他兒童情緒障礙症;

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醫院資料卷1第303頁)。

⑺19歲:①第一次住院(嘉南療養院精神科),入院原因:因拉扯案母,由警消送醫,經診斷為:行為規範障礙症,青少年期初發型;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非特定型,共住院28日,因無法獲得滿足會有自傷、自殘行為,經醫院施打鎮靜藥物(醫院資料卷2第140頁)。

②第二次住院(嘉南療養院精神科),入院原因:到警局告父母遺棄,挑釁警察,經員警送醫,經診斷為:行為規範障礙症,青少年期初發型,住院期間共26日,有揚言自傷及攻擊行為,給予針劑、藥物、電擊(ECT)治療(醫院資料卷2第261、263頁)。

③第三次住院(嘉南療養院精神科),入院原因:脖子歪斜、舌頭外吐症狀(調整藥物),經診斷為:行為規範障礙症,青少年期初發型,住院期間共12日,接受藥物治療、職能治療、電擊治療(醫院資料卷2第397、399頁)。

⑻18歲到19歲期間(105年8月5日到106年8月5日於台南○○○護所期間):有喝沐浴乳自傷、情緒不穩持原子筆刺傷自己頸部未果、吞食原子筆蓋未果、情緒失控拿磚塊意圖自傷、不適應環境以原子筆劃傷自己左前臂等情(原審監所資料卷第45頁)⑼20歲:①第四次住院(嘉南療養院精神科),入院原因:近一周焦慮、失眠、頭暈來門診要求住院;

經診斷為:行為規範障礙症,青少年期初發型,住院期間:108/4/18至108/4/20,共3日,接受藥物治療、電擊治療(醫院資料卷2第459、461頁)。

②嘉南療養院精神科診斷結果: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醫院資料卷2第112頁)。

③奇美醫院診斷結果:非特定的衝動障礙症;

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醫療資料卷1第307頁)。

⒌法院於前案委請嘉南療養院在109年1月14日(本案犯行後)為被告進行的司法精神鑑定結果,就被告個人史、學校史部分,得悉被告幼時因上開過動症、行為遵守障礙症,經常被安親班、才藝班以無法管教為由要求離開,在學校與同學衝突多,也經常因為課業問題與父母發生衝突,國中時期頻繁逃學逃家,國中逃學期間經常徘徊在寺廟、警局填飽肚子,有時候會躲在學校廁所睡覺...對未來沒有計畫,也不知道自己應該做些甚麼(原審卷第345、346頁)。

就人格特質方面,認為被告的邊緣性、類分裂特質顯著較高,分裂病性、妄想性、畏避性、反社會性、攻擊性、被動攻擊特質偏高,顯示個案具有不穩定與不可預測的情緒與行為,其內在常感到空虛,期待能有重要他人的支持,但常覺得被他人批評或欺騙,對世界抱持多疑、防衛、懷有敵意的態度,與人的關係常是矛盾、不穩定且激烈的(原審卷第352頁、原審醫院資料卷二第123頁)。

臨床症狀方面,個案的思考解構、焦慮量尺顯著較高,雙極躁狂、輕鬱症量尺偏高,顯示個案呈現矛盾、不一致的行為,情緒變化大,具有焦慮、憂鬱的身心反應(原審卷第352頁、原審醫院資料卷二第123頁)。

⒍依據原審法院委託成大醫院做成的鑑定意見,及該鑑定主持人陳柏熹醫師於原審的上開證詞,其等分析被告成長過程之行為,亦認被告自幼年到成年,於不同時期分別符合「過動症(衝動型)」、「對立反抗症」、「行為規範障礙症」、「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之人格特質,長期且持續無法遵從社會規範,對他人與動物的痛苦缺乏感受,常以自身利益而合理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不易修正自我行為,人格傾向將內在生氣不滿情緒轉化爲外化攻擊行為,對傷害他人之行為結果缺乏罪惡、焦慮或懊悔等感受,而且被告的強度十分嚴重,縱使有家庭功能支持,也無法完全改善,已經屬於一種人格疾患(原審卷一第399頁以下鑑定書、原審卷二第121頁)。

⒎本案原審法院委託成大醫院為被告進行鑑定的主持人陳柏熹醫師於原審更證稱:依據被告在嘉南療養院的資料,被告曾有所謂ADHD,即俗稱之過動症,其分成兩個類型,一個類型是注意力缺失即注意力不好,另一個類型就是過動,衝動控制比較不好,這是在兒童時期大腦發展不是那麼良好的狀況下的一個表現,是從兒童時期就開始有的一個病症(原審卷二第108、109頁);

另外嘉南療養院病歷資料說被告有「非特定的(即非典型的)雙相情緒障礙症」,就是我們俗稱的「躁鬱症」,白話講就是他情緒起伏的高低幅度會非常大,他可能有時候情緒非常低落,好像重度憂鬱症,但有時候情緒又非常高亢,會影響他的判斷和一些行為,「非特定」的意思是被告的行為表現是和雙相情緒障礙症一樣,但可能因為其他原因所引起,例如剛提到的過動症ADHD,這樣的個案如果長大之後,可能情緒還是控制比較不好,比較衝動(原審卷二第110頁)。

被告後來演變而成的「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的行為特質,其形成的原因,在他的幼年,包括他有一些過動症、一些行為上的對立反抗,還包括他有一段時間有腦波異常放電、癲癇,就是說他在成長的過程中,除了外在的環境,還有他的大腦成熟過程都有一些變化,等於說沒有發展得很好,醫學上我們有很多對這個原因的推測,但沒有辦法釐清是哪個單一的因素就會造成這樣的結果(原審卷二第121頁)。

如果從精神衛生法來做思考,在重大精神疾病的範圍裏面,其實唯一被排除的就是反社會人格這部分,排除不是說他不是問題,而是說已經有點超乎我們能力以外去把它當成一個病症來治療,因為一般對疾病的概念,就是你知道他是什麼病因,知道怎麼治療改善(原審卷二第122頁)。

如果把他視為是一個疾病,那就得歸到醫療的範疇裡,但目前的能力或是現實的狀況,在醫療範疇裡面沒有辦法接納這一塊,就是沒辦法處理或處理能力十分有限。

(所以是因為我們現在醫療的能力不足,可是我們並不否認他是一個疾病?)對...(原審卷二第129頁)。

⒏上開法院於前案委請嘉南療養院在109年1月14日(本案犯行後)為被告進行的司法精神鑑定結果,除認為:被告自4歲起即因動症狀、無法專心、衝動控制與挫折忍受度差、情緒起伏至成大醫院就診,診斷為過動症,青少年求學時期的行為符合行為規範障礙症,成年後被告在面對社會規範與人際關係時,皆以自身利益自我中心為出發點,挫折忍受度不佳、無法遞延滿足、且難以控制衝度,易怒具攻擊性,並會以自身利益合理化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符合反社會人格障礙症的診斷準則之外,並就上開症狀生成的原因解釋稱:「根據過去的相關研究,約有3-5%的孩童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一半左右的患者會合併其他精神疾病的診斷,包括學習障礙、憂鬱、焦慮、行為規範障礙症等,由於相關症狀與衝動行為,成年後約有12%的個案會合併反社會人格障礙症...」,有嘉南療養院109年2月26日出具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53、354頁)。

⒐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自109年3月至9月,因被告情緒不穩、適應障礙,而對被告進行「高關懷收容人輔導」(原審卷二第201頁以下),專業輔導人員根據對被告的輔導過程,分析被告的問題應係:⑴人格特質未被正向重視:輔導中觀察案主記憶力、邏輯性與語言表達、認知清楚且相當有原則性,對於團體與人際關係上無法忍受不明確、難理解背後非語言之情感、表達交流,致使成長過程中被視為挑戰規範,簡言之為自我主觀強烈、不懂看臉色、找麻煩人物,此行為特質較傾向為高功能自閉影響人際互動與生活適應。

⑵長期創傷後至生理缺損:由其特質引發成長過程不順遂未獲正向教養,家庭與環境未給予接納特質行為,嚴格管教與施暴下,恐致大腦調節壓力功能受損,無法感受到與他人同理、放鬆或愉悅等,持續處於防衛與警戒狀態,致衝突不斷。

⒑一般犯罪行為人為了替自己爭取權益,得到法院從輕量刑,通常會隱藏自己可惡的一面,表現出自己良善、可憐的情狀,並積極為自己爭取權益,但被告因為上開人格疾患,其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偶爾即會出現不知道訴訟要處理的重點或嚴重性,陳述較為幼稚或偏執的內容(原審卷一第188頁、第191頁、第198頁、第444頁、第447頁,原審卷二第26頁,本院卷二第368頁),本案進入本院二審審理,訴訟時程已經延長,難免導致希望儘速判決的被告心情躁動,被告對於本院承辦法官或書記官,即偶爾有於開庭時或寫信嘲弄法官、書記官的行為(本院卷一第214頁、第315頁、第357頁),且當辯護人為避免被告遭判處死刑,建請法院將被告送請進行刑法第57條第4、5、6款量刑前鑑定時,被告卻不願意接受辯護人的辯護建議(本院卷二第114頁)。

㈣其次,原審漏未斟酌下列對被告有利的犯後態度部分: 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因此,被告的犯罪情節、個人情狀縱使不符合相關的法定減刑事由(例如刑法第62條自首、刑法第19條第2項責任能力的減刑事由),然各該情狀仍應於進行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撥打電話給1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為自己的傷勢求援過程中,坦承自己是縱火者,本院審酌各種情節後,認為並不適合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法定刑度,已如上述。

然被告於求援電話中坦承自己是縱火者,表明自己想被判死刑等語(見附表一報案電話內容),相對於其他犯後編織謊言掩飾犯行、謊稱他人放火的狡詐之徒,惡性較輕,且對於偵查機關及早查獲縱火者亦有助益,此部分犯後態度,仍應於量刑階段為被告有利的考量。

⒉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均坦承全部犯罪,幾乎沒有為自己飾詞辯解,被告也經常請求法院儘快給予其相對應的處罰及判決(有時請求法院判決死刑),例如:被告於109年2月25日寫信給原審法官表示:「陳○○法官,我是被告曾文彥...對於我的案情我都認罪了,起訴書種種的證據都與我有關,我在這也承認....我報案說的話,就是放火燒傷自己要求救援...因此我向法官你請求,可否用新法的速審法,快速調查、判決,請法官明鑑...」(原審卷一第62-1頁);

於109年4月30日寫信給原審法官表示:「...我希望能趕快程序跑完,一審趕快判決...」(原審卷一第301頁);

於109年5月11日寫信給原審法官表示:「...因此麻煩法官請你的書記官儘快幫我安排(本院註:指司法精神鑑定的事情),並且我訴求一審趕快判決完,因為我的案件很明朗,這就是我做的...」(原審卷一第325頁);

於109年11月17日寫信給原審法官表示:「...審判長請您三思我開庭和你講的話,還有我回來寄給你的信,我活著會再發生更多憾事....」(原審卷二第511頁);

於109年11月2日原審審理期日最後陳述的階段,當庭表示:「我覺得還是尊重檢察官(本院註:指檢察官求處死刑的意見),我怕我服刑出來可能又有類似的事情發生,因為我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原審卷二第357頁)。

被告此點犯後態度,與諸多重刑犯案件的行為人尚多有否認犯行或避重就輕的辯解者,並不相同,此點亦應為有利被告的量刑考量。

⒊被告父母對於被告釀下如此大錯,甚為自責,曾直接或間接替被告補償相關被害人的部分損害,雖然仍無法完全彌補罹難者家屬遭受天人永隔、痛入心扉的痛苦,然仍表示與部分被害人家屬之間已有一定程度修復,此點亦應為有利被告的量刑考量:⑴被告父母案發後有給付罹難者遺屬一定金額的慰問金,經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補償金承辦人(水股事務官)傳訊被告父親詢問該筆金錢之性質用途,被告父親當庭思考後,告知該金額係為給予死者遺屬之慰問金,並非屬賠償金,因此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審核上,即未扣除該筆金額之慰問金,經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0年7月2日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一第347頁)。

⑵本案部分被害人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一定金額,被告父親即替被告將該補償金金額全數清償完畢,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9日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二第7頁)。

㈤本案部分死者的家屬(為免造成該家屬困擾,茲不透露其姓名),知悉被告自幼罹有過動症和亞斯伯格症,且於案發後感受到被告父母對於被告鑄下大錯的彌補及痛苦,並不堅持判處被告死刑:⒈該被害人家屬於109年3月25日以書狀向原審陳報略以:⑴略。

⑵...就我所知,被告係罹亞斯柏格、情緒障礙等身心疾病患者,人格也有違常情形,少年時期為貴院少年法庭處理之個案,長時間接受保護管束、安置輔導與感化教育等保護處分輔導,被告父母係善良樸實之人,其父雖為○○,其母為○○人員...用盡醫療資源亦束手無策,其母罹重病復有憂鬱症,自顧不暇,被告與父母間○○關係疏離、緊張,長期未得到家庭照顧與溫暖,又有服用精神病藥物情事,實係一顆不定時炸彈,只能怪我家福薄,才會遭遇此劫難。

⑶案發後被告父母每日到靈堂向死者祭拜,也向家屬致歉並給予補償金,他們的誠懇與無奈,死者家屬雖銘於心,但仍難彌補喪親逾恆之哀痛。

對於被告之審判結果如何,一切都尊重法院決定...(原審卷一第161頁)。

⒉該被害人家屬於110年3月12日以書狀向本院陳報稱:有關對於本案的意見已於一審審理時具狀陳述綦詳,事件經歷一年多,陳述人及家人哀痛心情與混亂生活秩序已漸平靜,對被告一審被判處極刑並無意見,也尊重鈞院二審的一切判決結果...(本院卷一第201頁)。

㈥又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如果令被告在監獄長期監禁,配合監獄的管理規定、教化措施,及期待日後醫藥科學的進步,被告並非毫無教化可能性:⒈原審雖然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並無教化可能性,而有判處死刑的必要:⑴本次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為達自己報復的目的,對無辜遭波及之友人陳某(即子○○)的死亡僅表示「人死不能復生」,不覺得燒死陳某令其後悔,只要達成目的,就算深交之人也沒有關係,犯案後亦無悔意,並表示若有機會仍欲傷害報復之對象,判斷被告有高再犯之可能性;

且被告所具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為一長期並持續之思考與行為模式,依據被告過往之學校輔導紀錄、諮商紀錄、案件紀錄、病歷紀錄、被告父母之陳述及本次鑑定之結果,均顯示被告長期且持續無法遵從社會規範、對他人與動物的痛苦缺乏感受、常以自身利益而合理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不易修正自我行為,亦致使其難與他人建立穩定關係,終致社會關係疏離,被告之父母於其成長過程皆提供充分所需之資源,並盡教養之責,被告之人格特質,傾向將內在生氣不滿情緒轉為外化攻擊行為,並對傷害他人之行為結果缺乏罪惡、焦慮或懊悔等感受,此病態人格特質即便持續獲得家庭成員之支持、探視,仍無法排除其未來可能再度犯案之風險,受教化矯正之可能性低(原審卷一第406頁)。

⑵其次,陳柏熹醫師於原審中證稱說明(原審卷二第116、118至120、122頁):①關於被告如獲得持續的家庭成員支持,對被告再度犯罪之風險有何影響的問題:被告的家庭環境,包括其家庭對其兩位姐姐的教養以及對他提供之資源,事實上都是相當的充足,但是因為被告這樣的人格特質,而無法讓其維持一個適當成長、良好發展的過程,我們也是在理解他這樣的特質,會不會是因為其小時候在環境上有無什麼特殊性,包括他家庭的資源、家庭的互動、家庭成員的狀況有無一些特殊之相關性,然依被告之家庭狀況,跟被告是在同一個環境裡面長大的兩個姐姐均無此特質,父母親對他的照顧,家庭的支持或是該給的一些照顧都沒有缺少,所以比較不是因為這塊的缺乏而導致這樣的結果,因此我們覺得如果從家庭成員支持這邊再去調整、改變或是增加,對於被告再度犯罪風險之影響可能性比較低,亦即因被告之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的狀況比較嚴重,即便有比較好的家庭環境的社會功能支持,被告仍依然會受到嚴重的反社會型人格障礙所左右,而無法排除其再犯的風險。

②關於被告在監禁之環境下,其再度犯罪之風險為何的問題:這個環境的控制並不是我們做判斷的一個依據,我們是依據被告過往行為模式的一個慣性,係偶一為之或是重複、每一次的強度去做判斷,因為被告之反社會型人格障礙屬於比較嚴重,相對地能夠去改變的範圍就會比較小一點,所以認為被告將來在監禁之狀況下,還是沒有辦法排除其再犯的風險。

③臨床上對於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者之處理,每一個個案的嚴重性不同而不可一概而論,若是比較嚴重或是有一些危險性的,我們會先針對其危險性的部分做一些處理,包括需不需要短期住院或是用藥物去降低他的衝動性,就其立即危險的部分做處理,雖然這樣的特質沒有藥物可以治療,我們還是可以藉由心理治療而想辦法減少衝突,但困難在於有這樣特質或是這樣障礙的個案,其並不覺得自己有什麼需要治療的地方,所以幾乎不太能夠維持長期的治療,所以實務上幾乎都是在一些特殊狀況下被動地處理,例如可能有一些衝突事件或是衝動喝酒酒醉被送到醫療院所的時候,當下我們會有機會做處理而已,但是之後其實就很難有持續的處理。

④一般對一個疾病的概念,就是知道是何病因而知道怎麼治療、改善,然精神衛生法就重大精神疾病的範圍,唯一排除的就是反社會人格這部分,因為已經超乎我們可以將其當成一個病症來做治療的能力,所以被告在嘉南療養院之診斷雖係非特定性雙極性疾患,但事實上仍有給予一些藥物去控制或減少衝動性,然而仍有相對風險,並不是長期給藥,即能評估可完全避免被告再出現類似症狀。

⑶又被告於本件鑑定時尚稱若其可以交保,還要找機會把張某(即辛○○)捅死等語(原審卷一第403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稱:我確實在本件鑑定時有說上開話語,我覺得如果日後我服刑出去,我還是會把辛○○給殺了,然後再去前輩堂放火,誰叫庚○○不讓我住那裡等語(原審卷二第337、352頁),是依上開本件鑑定意見及說明,並參酌被告經其父母提供良好之家庭環境而盡心盡力地養育管教,且輔以醫院長期就診施以治療,並如附表二所示,經動用送至○○○護所、安置機構、○○○育院,以及在監所執行監禁之刑罰等輔導矯正手段,卻不僅仍從少年時期之竊盜、恐嚇取財、毀損、傷害等沿續未停之非行,至成年時期從對尊親屬實行恐嚇、毀損、傷害,違反保護令、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竊盜等犯罪,一路攀升至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而挑戰公權力之執行,甚而單純因個人之不滿,即變本加厲地以報復為目的而本於不擇手段、即使殃及無辜亦再所不惜之決意,實行本件泯滅人性之兇殘犯罪,其犯罪之慣性未見有所改善停歇,行為之惡性及危害性並逐步提高達恣意殺害剝奪他人生命之地步,對於所為兇殘犯罪舉動及造成財產權、生命權巨大危害之嚴重後果,亦洋洋得意而根本不在乎,完全未見絲毫悔意,且再為殺人放火犯行以完足報復之念頭甚為強烈堅定,又其本身具備之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特質,已根深蒂固並屬極嚴重,即使施以藥物降低衝動,亦無法改變其特質及完全排除再為犯罪之風險等情以觀,無從對被告能透過教化矯正而確實使其自我克制改過、完全避免再為犯罪之風險的可能性,形成合理且足以信賴之預測或期待。

⒉然本院查:⑴法院於前案委請嘉南療養院在109年1月14日(本案犯行後)為被告進行的司法精神鑑定結果,雖然同樣認為被告自4歲起即因動症狀、無法專心、衝動控制與挫折忍受度差、情緒起伏至成大醫院就診,診斷為過動症,青少年求學時期的行為符合行為規範障礙症,成年後被告在面對社會規範與人際關係時,皆以自身利益自我中心為出發點,挫折忍受度不佳、無法遞延滿足、且難以控制衝度,易怒具攻擊性,並會以自身利益合理化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符合反社會人格障礙症的診斷準則,惟仍認為:「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尚無單一可治療之治療方式,提供結構性的環境、清楚的規則,及諭知犯罪的後果,加強犯罪行為的監控等,可對不當行為之改善有部分助益,建議仍宜以社會秩序規範以及公權力介入,增加衝動控制及自我調適之能力,對於違反法律之後果有部分認知扭曲,建議在刑後...假釋後應持續給予法律輔導教育,著重在突破否認、合理化等防衛,澄清再犯之動態高危險因子,矯正錯誤之認知與觀念,同時協助其確立人生目標與生涯規劃,強化對被害人同理心與增進法律常識教育,以避免再犯」,有嘉南療養院109年2月26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53至355頁)。

⑵本案原審委託的成大醫院鑑定結果,雖然認為被告即便持續獲得家庭成員支持、探視,依然會受到嚴重的反社會型人格障礙所左右,而無法排除其再犯的風險,受教化矯正的可能性低(原審卷一第406頁鑑定報告、原審卷二第118頁陳柏熹醫師證詞參照),然就如果令被告長期在監執行,配合監獄內的管理、教化措施,是否能夠降低被告再度犯罪的機率乙節,該鑑定報告結果並沒有明白敘述(原審卷一第406頁鑑定結論參照);

就此陳柏熹醫師嗣於原審中解釋稱:監禁這件事不是在醫療可以決定的,所以我沒辦法回答監禁之後會有甚麼影響(第130頁、第132頁);

在監禁的環境下被告再度犯罪之風險為何,這個環境的控制,就(是)不是我們做判斷的一個依據,我們是依據他過往行為模式的一個慣性,就是他是偶一為之或是重複、每一次的強度去做一個判斷,他的嚴重度是屬於比較嚴重的,我們能夠去改變的範圍就會比較小一點,所以才會做這樣的結論(原審卷二第119頁第26行以下)。

然就有無可能透過監禁、管理、教育、輔導、給予藥物治療等其他方式預防被告再犯,陳柏熹醫師乃證稱;

「(醫療的能力不足,可是我們並不否認他是一個疾病?)對,例如說在鑑定詢問的問題裡面,在監禁之環境下,有無可能降低他的風險,其實我會想到像有一個案子,是到一個小島他開槍殺很多人的案子(本院註:應係指西元2011年的挪威烏托亞島槍擊事件),就是我們整個社會的環境看要投入多少的資源,大家的認知是什麼樣、怎麼去處理這個事情,如果我們是將一個個案,我們說缺陷或是有這樣的特質或是有這樣疾病的人,把他安置一個他完全沒有機會去傷害到別人的環境裡,當然會降低他傷害別人的機會,但是這個已經不是在我們醫療的範疇裡面去決定,所以就我來說,我們只能就我們鑑定的範圍裡面去做這樣的回覆」(原審卷二第129頁);

「(他的認知與常人不同的部分,是否可以透過後天的教育、教化,不管是用學校的教育或是用其他的方法去治療他或改善他?)這部分剛才說第一個如果有教育、教化當然是會比沒有來的有機會去調整,這個是相對的,另外一個因素是他本身的嚴重度,所以有介入當然是好,但是能夠到什麼程度,可能沒有辦法這樣判斷」(原審卷二第126頁)。

⑶因此,依陳柏熹醫師所證述,在本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內之所以認為被告屬矯正可能性低,原因在於被告「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之症狀嚴重,相對醫療能改變的範圍就較少,然並非全然無法為調整或控制,實際上面對嚴重之「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仍能透過藥物、心理治療、教育等方式去調整,降低其衝動性或減少衝突;

另針對監禁環境對於被告再犯可能性之評估,則認為屬環境控制,非醫療之範疇,但若將被告置於無法傷害他人之環境中,則應仍可降低其再犯之風險。

⑷此外,被告因本案受羈押後,出現情緒不穩、適應障礙的問題,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自109年3月起至同年9月長期對被告進行「高關懷收容人輔導」,依據該輔導紀錄的記載(原審卷二第201頁以下),被告有的想法或行為雖仍顯不夠成熟或偏差,然輔導社工是能夠與被告進行正向性的溝通、對話,被告遇到關心被告、讓被告信賴的該名社工,是能夠敞開心胸與社工談論相關話題,例如對漫畫卡通海賊王裡面崇拜的角色、目前對案件進行的想法、對部分社會議題的看法,被告也能傾聽社工給予的輔導與建議。

因此109年4月29日之輔導紀錄記載:「被告於輔導過程中已未有過往防備且顯得神情放鬆,侃侃而談過往經驗...」(原審卷二第213頁);

109年5月13日輔導紀錄記載:「…被告更探詢其案件目前於社會與論發酵情形,表示不想牽連案父母一直受到壓力,自己犯錯自己承擔」(原審卷二第217頁);

109年5月27日輔導紀錄記載:「…引導其自我覺察潛在意識,當下案主可專心、安靜聽取分析,眼睛較過往可注視社工,但可感受眼神空泛,另給予回饋神態上較過往放鬆且會多去關注其他面向,此是同理心能力提升…」(詳原審卷二第221頁),因此由前揭輔導紀錄可知,被告透過長時間且穩定之心理輔導,由社工逐步帶領被告解析每階段事件的意義與當下的情緒與創傷感受,持續修正僵化之認知思考模式,能使被告卸下防備心理,更逐漸能同理其他人事物,益證被告之「反社會性人格特質障礙症」非全然無法矯正改善。

⑸被告案發後從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過程都坦承犯罪,已如上述,被告也經常請求法院儘快給予其相對應的處罰及判決(有時請求法院判決死刑),可見被告對於自己具有嚴重的反社會人格障礙稍有自覺,並非完全不可教化,例如:被告於109年2月25日寫信給原審法官表示:「...對於我的案情我都認罪了,起訴書種種的證據都與我有關,我在這也承認....我報案說的話,就是放火燒傷自己要求救援...因此我向法官你請求,可否用新法的速審法,快速調查、判決,請法官明鑑...」(原審卷一第62-1頁);

於109年4月30日寫信給原審法官表示:「...我希望能趕快程序跑完,一審趕快判決...」(原審卷一第301頁);

於109年5月11日寫信給原審法官表示:「...因此麻煩法官請你的書記官儘快幫我安排(本院註:指司法精神鑑定的事情),並且我訴求一審趕快判決完,因為我的案件很明朗,這就是我做的...」(原審卷一第325頁);

於109年11月17日寫信給原審法官表示:「...審判長請您三思我開庭和你講的話,還有我回來寄給你的信,我活著會再發生更多憾事....」(原審卷二第511頁);

於109年11月2日原審審理期日最後陳述的階段,當庭表示:「我覺得還是尊重檢察官(本院註:指檢察官求處死刑的意見),我怕我服刑出來可能又有類似的事情發生,因為我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原審卷二第357頁)。

⑹被告當獲得他人正面、善意、諒解式的對待時,也會相對應表現出和善的反饋,除由上開第⑷段中被告在台南看守所接受高關懷收容人輔導時,與關懷他的社工有良性互動外;

另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寫信給原審法官表示:「謝謝您體諒我在拘留室無聊,因此都讓我快開庭才叫法警來提解我到庭...」(原審卷二第159頁、第197頁);

於109年11月17日寫信給原審法官表示:「感謝您現在都讓我快開庭去,開完庭馬上回來,免得我煩躁和法警起衝突...」(原審卷二第511頁);

另被告因為有上開人格疾患因素,於開庭過程中對於在法律上指控其犯罪的檢察官(對被告而言,角色必然較為對立)、持中立角色審判的法官(對被告而言,角色較為疏離),雖然態度較為冷漠、提防,有時態度也較為倨傲(本院卷一第209頁、第368頁),但被告對其辯護律師,因感受到律師為其辯護的真誠關心,即能夠接受律師的說明、安撫,使得訴訟程序較能順利進行(原審卷一第442頁、本院卷一第240頁、第368頁),即誠如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律師團隊中負責坐在被告身旁的辯護人林建宏律師當庭所陳:庭上都可以看到在開庭時,我都一直在跟被告講話,可能會稍微有干擾到審判的進行,但我是為了可以持續安撫被告,以至於讓審判可以順利的進行。

其實只要付出時間與耐心,可以跟他持續溝通,他還是可以乖乖的從頭聽審到最後,亦即只要付出一定的心力,被告還是會跟你保持一定的互動,並不是這個人就是十惡不赦,或看到我連我都要打的狀況,這樣的具體表現也請庭上參酌(本院卷二第115頁審理筆錄參照)。

⑺檢察官及原審法院雖認為:被告在庭訊時或書信中,仍揚言出獄之後會去殺害辛○○(原審卷二第352頁、第511頁、第521頁),檢察官於本院積極論告求處被告死刑後,被告也為類似的陳述(本院卷二第116頁),可見被告並無教化可能性等語。

然查:誠如奇美醫院、嘉南療養院醫療紀錄、成大醫院司法鑑定結果所述,被告自幼至大有「對立反抗症」、「行為規範障礙」、「反社會人格障礙」人格特質,情緒易感憤怒與怨恨,亦具高度衝動特性,會針對權威者反抗、敵意,或故意背道而馳,司法體系對於被告而言,係屬於對立、究責、嚴峻的權威單位,被告面對司法體系的究責時,出現上開仇視言語,某種可能係受上開人格特質影響而故意言之,尚不能僅以被告此部分的言論,逕認被告日後即無教化可能。

㈦因此,原審量處被告死刑,認事用法乃有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另原審依職權送上訴部分,視為被告已經提起上訴),辯護人主張原審漏未斟酌部分對被告有利的量刑事由,判處被告死刑不當,請求本院為較輕刑度的判決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判處被告無期徒刑的理由:㈠爰參照兩公約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的一般性意見,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裁量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全盤考量綜合評價如下: ⒈關於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部分:被告在前輩堂居住期間,雖曾與辛○○因彼此理念看法不同而發生衝突一次,及有遭庚○○婉拒其再來前輩堂居住之請求而心存不滿,然上開衝突究屬偶發,並非長期存續之紛爭,且前輩堂負責人庚○○亦係以委婉的理由婉拒被告之請求,並無羞辱被告或因而發生衝突,以上客觀上均非重大難解之仇隙怨恨,被告竟懷恨在心,於嗣後生活受挫遭到刺激時(據被告屢次陳稱:是因為與家人吵架,見原審卷一第62-1頁、第191頁),即實行本件放火燒燬住宅及殺人行為,據發洩過往的積恨,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可責性甚高。

⒉關於犯罪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所造成的損害部分:被告刻意挑選一般人在睡眠而難以反應突發意外之凌晨時刻,且特意將多達10公升之汽油盡數潑灑在「北棟1樓玄關及臨西邊走道附近」引燃劇烈大火,使火勢在屬於木質裝潢結構的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內迅速蔓延燃燒,使當時在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之房間的住戶因大火延燒,以及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玄關旁之供同棟1樓及1樓夾層賴以進出之出入口遭火勢封鎖,受阻難以逃生而受害,被告縱火殺人之行徑,係經縝密思考並以剝奪多數人無辜生命為目標,除導致前輩堂北棟住宅受到燒燬蒙受重大財產損失,且造成多達7名住戶不幸罹難,9名住戶倖免於難,使死者家屬無端蒙受與死者永別、留下永難磨滅之創痛,倖存者亦承受難以泯滅之巨大恐懼,被告的犯罪手段極為冷酷兇殘,造成之損害亦極為鉅大嚴重。

⒊關於被告的品性部分:被告自國中起即有許多逃學、逃家,或相關觸犯刑法的非行,有上開司法鑑定報告、○○○護所輔導紀錄在卷可參(監所資料卷第59頁以下),成年後則有如附表二所示的犯罪紀錄,有各該刑事案件之判決書、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監所資料卷第9至55頁)。

⒋就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部分: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查中及審理中稱:我在前輩堂居住時,我在跟別人講話而不干辛○○的事,辛○○就在那裡插嘴,而與我發生口角,辛○○並過來拍我臉二、三下,我就揮了兩拳打在他的臉上,之後庚○○就不讓我住在前輩堂而將我趕走,我覺得庚○○偏袒辛○○而心有不滿,但我在前輩堂居住之期間,除了該次與辛○○之衝突外,都沒有與其他住戶產生糾紛,且在我縱火之時,當時北棟1樓及同棟1樓夾層之住戶,除了辛○○曾與我有前開衝突外,其餘住戶均與我無糾紛等語(偵一卷第83、85頁,偵二卷第152頁,原審卷二第333、334頁),又依上開杜0宜、庚○○、辛○○、辰○○、丙○○、壬○○、林0恩、丁○○、乙○○、卯○○、寅○○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所陳,除辛○○曾與被告偶因彼此理念看法不同而發生衝突一次外,並無其他前輩堂之住戶曾與被告存有糾紛,且庚○○尚稱:被告住在前輩堂之期間,愛說大聲話而行為、思想有偏差,但大家都是希望能夠幫助他,予以包容並無償提供生活所需而無發生糾紛等語。

則被告不念及前輩堂係無償提供居住生活所需,住戶們並多予寬容照顧之恩德,竟在該處放火燒燬上開住戶居住之住宅及殺害住戶而為報復,係恩將仇報、以怨報德。

⒌被告的智識程度部分:⑴被告於普通國小、國中就讀,於少年收容場所完成達高中普通科二年級教育程度,並無因智力缺陷或其他原因,致未受教育或受特殊教育之跡象,係具有一般普通之學識能力(原審監所資料卷第47、85頁以下,學校資料卷參照)。

⑵被告經前案法院委託在109年2月26日經嘉南療養院鑑定測試結果,語文智商屬邊緣水準作業智商屬輕度智能障礙水準(原審卷一第351頁),但因被告受測配合度欠佳,應有低估的情形(原審卷一第354頁)。

被告於109年5月25日經原審法院委託成大醫院鑑定時,雖然全量表智商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與前次嘉南療養院測試結果大致相同,但因被告受測動機低、配合度有限,加上觀察其對日常生活功能的表現、犯案過程的策畫描繪,鑑定團隊認為該測驗結果有低估,未能真實反映被告的實際智力(原審卷一第403頁)。

⒍就被告的生活狀況部分:詳如本判決上開第貳段、第四點論處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適用時,所引用的嘉南療養院、成大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所述(見本判決第29頁以下)。

及本判決上開第參段、第二點之㈢認為被告4歲時即經診斷有嚴重的過動症,青少年時期演變成具有社交對抗障礙、行為規範障礙症狀,成年後演變成反社會人格特質,被告犯罪受到部分天生的生理因素影響,而就被告成長、治療歷史的論述(見本判決第55頁以下)。

⒎就被告犯罪後態度部分:⑴被告於求援電話中坦承自己是縱火者,表明自己想被判死刑等語,相對於其他犯後編織謊言掩飾犯行、謊稱他人放火的狡詐之徒,惡性較輕,且對於偵查機關及早查獲縱火者亦有助益。

⑵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均坦承全部犯罪,幾乎沒有為自己飾詞辯解,被告也經常請求法院儘快給予其相對應的處罰及判決(有時請求法院判決死刑),相對於諸多重刑犯案件的行為人尚多有否認犯行或避重就輕的辯解者,惡性較輕。

⑶被告父母曾直接或間接替被告補償相關被害人的部分損害,雖然仍無法完全彌補罹難者家屬遭受天人永隔、痛入心扉的痛苦,然此點亦應為有利被告的量刑考量。

⑷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雖曾陳稱:我對本案犯行幹嘛後悔,為了要殺害辛○○以報私仇,我知道汽油潑下去放火會波及其他無辜,然辛○○身邊都有人保護他,我才會想這樣做,至於因而犧牲他人生命也在所不惜,寧可我負天下人、不可天下人負我,順我者昌、逆我者亡,連累到其他人也沒有辦法,我想向被害人家屬表示,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人生無常而節哀順變等語(偵二卷第153、154頁,原審卷一第191頁,原審卷二第33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巡佐黃彥誌於偵訊中雖曾證稱:108年12月14日我們解送被告至奇美醫院治療時,被告在車上問鄭捷是否殺了5個人,而他殺了7個人比鄭捷還厲害,之後到達醫院而排隊等候時,被告顯得不耐煩而不想排隊,並說他已經殺了那麼多人而信不信他可以在這裡多殺1、2個人,且嗆說他有妨害公務之紀錄而不差再多一次妨害公務,又說他為何要殺那裡的人,是因為那裡的人很和善,殺了那裡的人,他們也不會找被告報復等語(偵一卷第461至463頁),同派出所巡佐謝孟羱於偵訊中稱:108年12月14日17時多許,我們解送被告至奇美醫院治療時,被告在車上說這次不是死了7個、他一次燒死7人而破了臺灣的紀錄,我問他如果是他的家人會怎麼想,被告就哈哈大笑等語(偵一卷第461、462頁),雖然看似對其造成財產權及生命權遭受鉅大危害之嚴重後果,毫不在乎而無所感,甚至洋洋得意而引以為傲。

被告此部分言語乃有不該,然被告此部分言語仍有可能係受到其上開矛盾、複雜的人格疾患影響,亦應考量。

⒏有關本案罹難者家屬、倖存者的意見:⑴部分罹難者家屬、多數倖存者表示不能原諒被告,部分被害人來信表達略以:「七條生命、四個圓滿家庭在被告衝動、無知,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請將心比心,靜待公正判決」等語,部分罹難者家屬來信表達略以:「被告對於此事並無真心悔過,並揚言如果出獄將會再犯,理應永久與世隔絕,判處死刑」(本院卷二第353頁一覽表參照)。

⑵部分罹難者家屬,知悉被告自幼罹有上開人格疾患,且感受到被告父母對於被告鑄下大錯的彌補及痛苦,並不堅持判處被告死刑(原審卷一第161頁、本院卷一第201頁)。

⒐被告上開所犯,雖屬兩公約第6條第2項之「情節最重大之罪」,然被告自幼至大長期受「過動症」、「對立反抗症」、「社會規範遵守障礙」等人格特質干擾,精神長期損傷,影響其自我控制能力,雖不符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的事由,但參照西元2018年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前段:「締約國應避免對存在嚴重社會心理障礙而阻礙其進行有效辯護的個人,以及道德可非難性有限的個人判處死刑」的意旨,本案並不宜判處被告死刑。

㈡綜上,被告基於直接故意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而依照上開理由,本件不宜科處死刑,被告罪責上限勢必向下調整為無期徒刑。

再綜合考量上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最高上限,猶嫌過輕而不適當。

為充分評價被告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兼以無期徒刑依法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本院並聽取檢察官論告求刑的意見,罹難者家屬或其他被害人歷審就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辯護人的意見,斟酌再三,認為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令其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已兼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即與罪責相當。

㈢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上訴人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禠奪公權終身。

四、本院毋庸再為被告進行刑法第57條第4、5、6款量刑鑑定的理由:㈠辯護人雖以下列理由,主張本件應再為刑法第57條第4、5、6款量刑鑑定(本院卷一第407頁、本院卷二第250頁):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況和犯罪的具體情節...」,涉及死刑案件需先考量犯行本身的情節嚴重程度,除考量從重的各項因素之外,尚必須留意需衡量與犯行有關的從輕因素,順序上應先「判斷犯行本身情節是否到達最嚴重之程度」,再根據「被告一般情況」(個人情況)判斷是否要量處死刑。

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也揭示:「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般而言,在死刑裁量上,係以『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作為劃定是否適用死刑之範疇,再以『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為評價上之微調。

...而於綜合『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如認應科處死刑,再加入『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仍認對量處死刑不生影響,此際,再深切衡量行為人所為犯行之罪責嚴重性與教化更生改善可能性間之關係,以求罪刑相當」...刑法第57條第4、5、6款關於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屬與犯罪行為本身無直接關聯之一般情狀,為「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自特別預防之觀點觀之,於斟酌是否量處死刑時,大致上屬負向(不量處死刑)量刑因子。

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亦稱:「法院對被告進行量刑或處遇方案之審酌,而囑託鑑定人以被告之犯罪要件事實以外之事實情狀,提供法院相關必要資訊之鑑定時,該相關情狀之鑑定事項常涉及多樣之多層面因素,諸如被告之性格、家庭背景、生活經歷、成長環境、本件犯罪動機、犯後心理狀態、犯罪人之人身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預測,甚至日後之處遇方案選擇、處遇成效等分析。

其評估內容往往跨越單一領域,而含括心理學、犯罪學、社會學、精神醫學等專業,自需借助心理師、醫師、社工師、保護觀察官等專門人士於判決前進行綜合性之團隊鑑定調查,以客觀提供法院作為決定刑度及處遇內容之依據,並可避免單一鑑定人之主觀定調」(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7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

⒋107年8月司法院函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4條也指出,法院於量刑時應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況,而為決定。

此條至少確定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為必要事項。

同要點第5條更指出,法院於必要時,得囑託鑑定人、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精神、心理鑑定或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評估,此即規定鑑定或調查的範圍以及應由跨領域專業來完成等事項。

⒌本案前雖囑託成大醫院針對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為精神鑑定,然刑法第19條之鑑定著重於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主要側重於參照行為人過去之精神病史、醫病史、酒精與物質濫用史、智能程度及當面晤談時之精神狀態或認知能力等資料來研判行為人是否具精神障礙或智能不足,侷限在行為人行為時之責任能力問題,性質上無法廣泛、深入地對行為人之性格、家庭環境、生活史、生活環境、社會支持、犯後心理態度、再犯風險等因素進行全面盤點,此與量刑前調查/鑑定側重於分析刑法第57條4、5、6款與犯罪行為本身無直接關聯之「與行為人相關」事由不同。

⒍原審委託成大醫院實施的精神鑑定報告,主要在於鑑定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再犯可能性與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其鑑定之範圍並未含括刑法第57條第4、5、6款「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該鑑定報告主要是分析被告「行為時」是否有「行為規範障礙症」、「反社會人格型障礙症」等精神疾病,著重於被告有無精神障礙之分析,未對刑法第57條第4、5、6款關於被告性格、家庭環境、生活史、生活環境、社會支持、犯後心理態度為深入之探討。

⒎單以成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無法對於本件被告量刑為完整之評價,依據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及最高法院對於死刑之量刑,認為除審酌與行為事實相關事由外,亦強調刑法第57條第4、5、6款與行為人相關之量刑事由,並指出有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因子的重要性與需求,以多方觀點提供法院對被告進行量刑或處遇方案相關必要資訊,故本件仍有針對刑法第57條第4、5、6款為量刑前調查/鑑定之必要。

㈡然查:⒈辯護人主張應將被告送請由心理師、醫師、社工師、保護觀察官等專門人士組成的綜合性團隊,就刑法第57條第4、5、6款關於被告性格、家庭環境、生活史、生活環境、社會支持、犯後心理態度,為量刑前調查、鑑定,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陳報有何適合的鑑定團隊可以協助進行(本院卷一第254頁、第361頁、本院卷二第102頁),被告當庭表示其不同意再前往進行此部分的鑑定,否則要攻擊醫師(本院卷二第102頁、第114頁),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目前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不能調查的情形。

⒉其次,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送跨領域團隊進行鑑定,無非係認為原審法院忽略被告的性格生成原因、家庭環境、生活史、生活環境、社會支持、犯後心理態度深入觀察,過度聽取本案委託的成大醫院司法鑑定報告,即逕予判處被告死亡,因而希望法院能夠傾聽不同領域專家的觀察與意見。

然鑑定的目的,是法院在無法了解證據意義的情形下,希望藉由專家的專門知識理解證據的意義及價值,才有鑑定的必要。

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第4、5、6款個人情狀事由,客觀上並非法院無法透過自身同理、生活經驗、觀察學習而了解的事項,尤其本院已經詳細斟酌原審法院調取之被告國小、國中就學資料(原審學校資料卷參照)、被告自出生到成年於台南市各醫院就診的醫療資料(原審醫院資料卷共2卷)、法務部矯正署彰化○○○育院、臺南○○○護所收容被告的個案調查表、成績紀錄表、獎懲報告資料(原審監所資料卷第43頁、第59頁以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容被告的考核資料、輔導紀錄、就醫資料(原審監所資料卷第135頁以下)、前案法院委託嘉南療養院為被告進行的司法鑑定資料(原審卷一第345頁以下、原審醫院資料卷二第123頁以下)、本案原審法院委託成大醫院為被告進行的司法鑑定資料(原審卷一第399頁以下)、臺南看守所自109年3月起為被告實施的高關懷收容人輔導過程紀錄(原審卷二第201頁以下)、臺南看守所(包含臺南監獄)自108年12月起收容被告的行狀考核表、性行考核計分總表、輔導紀錄、就醫紀錄、戒護外醫紀錄(本院卷一第433頁以下),並參考被告上開開庭供述內容、來信內容,辯護人所陳報與相處的經驗,上開量刑資料實際上已經綜合被告的過去與現在的情況,且已經包含心理師、醫師、社工師、保護觀察官等專門人士的觀點,本院已經就被告的性格生成原因、家庭環境、生活史、生活環境、社會支持、犯後心理態度深入觀察,妥適量刑,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再將被告送請跨領域團隊進行第57條第4、5、6款量刑鑑定的必要,併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打火機2個,其中「○○檳榔」打火機係供點燃衛生紙引發本件火災使用之物,而備用打火機係預備若「○○檳榔」打火機無法點火時,即替換供點火使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偵二卷第152頁,原審卷二第322、323頁),則「○○檳榔」打火機、備用打火機分屬供實行、預備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被告所著之白色短袖上衣1件、白色長袖上衣1件、藍色短褲1件、藍色運動外套1件、黑色羽絨外套1件、內褲1件及藍白拖鞋1雙,其中上開白色上衣、短褲、拖鞋、內褲固有沾染汽油成份而為本案之證物,然上開僅單純為被告實行犯行時所著之衣物、拖鞋,並無助益犯罪之實行而與本件犯行具有直接關連之性質,又同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罪之實行相關,且上開衣物、拖鞋、手機均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供被告縱火使用之汽油10公升、裝放汽油之塑膠油桶2個及衛生紙,衛生紙業經點燃並擲向已全數潑灑在「北棟1樓玄關及臨西邊走道附近處」之汽油引發大火而燃燒殆盡,且被告在放火後,並未將該塑膠油桶2個攜離而留在火災現場,而在附圖一所示「採證1」處採得之燒燬殘留塑膠桶底座1個,即原為該塑膠油桶其中之一的殘骸之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陳明(原審卷二第330頁),合理研判該塑膠油桶2個業均因猛烈之火勢燃燒而焚燬,故無庸就上揭物品再併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判決就上開沒收的論述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撥打110之報案對話內容
㈠時間:108年12月14日01時24分41秒至01時26分58秒㈡報案電話:0000000...(被告持用)
㈢對話內容:(以下A為警員、B為報案人即被告)
A:110
B:我們快要死了…我們快要死了 (惶恐、哭泣聲)
A:在那裡?什麼事?
B:我現在「○○○」「○○○○」下面的橋下,我被
燒傷了
A:在那裡?
B:我們在「○○○」「○○○○」的樓下,請員警快
過來,我快受不了了
A:嘉義嗎?
B:「○○○」下面那個橋,最下面那個橋,說躺在這
裡的就是我
A:「○○○」喔
B:喔,不是…我真的受不了,我快沒力了(惶恐、哭
泣聲)
A:你說的那的地址我不懂,你說的「○○○」呀
B:「○○○」「○○○○」下面不是有一個橋嗎
A:我不清楚吶
B:就是橋下這裡
A:你那邊是玉井嗎?
B:對
A:玉井的什麼地方?
B:「○○○」呀
A:「○○○」喔,「○○○」的橋下嗎?
B:對
A:的什麼橋下知道嗎?
B:就是要往「○○○○」的那個方向呀
A:要往「○○○○」的方向喔
B:可以請員警快過來,我快受不了,我快死了,真的
A:你是說,你被燒傷嗎
B:就是我去縱火呀,不幸燒到我自己
A:你是縱火,縱火燒什麼東西
B:我想要被判死刑,結果去縱火,燒到我自己,我真
的快死了,請員警趕快過來,我腳很痛
A:呀,你燒的地方是那裡?有著火嗎?
B:就是著火了,碰一聲、爆炸啦!我現在真的很痛啦
,也快死了,請員警快過來啦!
A:需要救護車嗎?
B:需要。很痛,真的很痛。
A:好。
B:我真的快死了,快點
A:好,我幫你通報喔!
B:我真的很痛,我躺在這裡快死了。

附表二:被告過往的非行、犯行:
【少年時期】:

【滿18歲後迄今】:
㈠犯罪情形:
⒈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案件:
⑴106年9月4日對父親施以恐嚇,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
⑵106年9月4日對父親施以毀損,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
⑶106年9月4日對父親施以傷害,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3月。
⑷107年1月22日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40日。
⒉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4號刑事案件:
106年11月29日未遵守原審法院106年度司緊家護字第9號裁命被告不得對其父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緊急保護令,對父母施以違反緊急保護令之行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
⒊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78號刑事案件:
106年11月28日對父親施以傷害,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3月。
⒋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51號刑事案件:
⑴107年5月19日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20日。
⑵107年5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8日各為竊盜,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各處拘役5日。
⒌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87號刑事案件:
107年5月1日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救護業務,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月。
⒍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35號刑事案件:
108年9月10日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3月。
⒎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6號刑事案件:
108年10月2日、同年月4日各為竊盜,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各處拘役30日。
⒏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36號刑事案件:
108年10月22日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6月。
⒐108年12月14日觸犯本案。
㈡定執行刑及執行情形:
⒈上開「㈠、1、⑶」與「㈠、3」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執行期間為107年6月5日至同年11月4日;
嗣再與「㈠、5」之刑定應執行刑6月,自108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7日執行剩餘徒刑1月。
⒉上開「㈠、1、⑴、⑵、⑷」與「㈠、2」之刑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執行期間為107年11月5日至108年3月4日。
⒊上開「㈠、4」之刑定應執行拘役30日,執行期間為108年3月5日至同年4月3日。
⒋上開「㈠、6」與「㈠、8」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執行期間為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7月23日);
上開「㈠、7」之刑定應執行拘役50日(執行期間為110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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