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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錦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裁定扣押命令(105年度聲扣字第3 號),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10月24日南檢文清樂105偵13836字第66024號函:命臺南地政事務所就方錦秀附表所示不動產暫停其移轉、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之扣押命令,於本裁定附表建物編號4(基地為土地編號3)不動產範圍內,撤銷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錦秀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共同吸金達新台幣(下同)42億多元,聲請原審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扣押,並經原審以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下稱【扣押裁定】),對包含附件二帳戶、附件三不動產(即【本裁定附表】)在內之財產扣押。
然聲請人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
其中關於附件二編號11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附件四車輛之扣押命令,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45萬元後撤銷,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1號駁回抗告確定(業經聲請人提繳45萬元供擔保)。
雖其餘部分未經撤銷,但原審判決僅諭知犯罪所得180萬6000元沒收、追徵,與檢察官聲請扣押財產所指共同吸金42億多元已有不同;
且本案自檢察官起訴前105年10月17日即准予扣押,迄今已逾5 年,應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聲請人財產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刑事保全處分之適當性與必要性,合乎比例原則;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等規定,聲請:(一)准提供擔保後,解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中關於方錦秀不動產部分之移轉、轉讓及處分等行為。
(二)或准許撤銷前開裁定方錦秀不動產部分台南市○○○○街000巷00號建物(即建物部分編號4)、台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即土地部分編號3)之移轉、轉讓及處分等行為。
二、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另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因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犯行、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保全犯罪所得沒收之追徵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扣押裁定附件二至五,扣押聲請人之金融帳戶存款債權(附件二編號111至122)、不動產(附件三編號㈤1至3土地、1至4建物,詳本裁定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持前開扣押裁定,發函扣押聲請人之不動產、車輛,並予執行之結果等情,各如附表「地檢署執行函文」、「執行結果」欄所示;
其中關於附件二編號11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附件四車輛之扣押命令,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45萬元後撤銷,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1號駁回抗告確定(業經聲請人提繳45萬元供擔保);
嗣聲請人前揭所涉之違反銀行法案件,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於109年7月23日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聲請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0萬6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由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案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以移送併辦擴張被害人及犯罪所得等情事,撤銷原判決,改判:方錦秀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7萬8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等旨,有判決書在卷可參;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3 號卷宗及前開偵審全卷,查明無誤。
四、檢察官扣押上開不動產,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聲請人不法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參考本院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為187萬8千元,逾此犯罪所得部分之扣押物,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是其聲請,尚非無據;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陳明,於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言詞辯論終局判決前不應先予解除扣押(本院卷第7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經本院通知後未表示意見;
經查:
(一)扣押裁定附件三之不動產,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於另案109年度聲字第1240號釋明:前開扣押裁定附件三㈤方錦秀不動產,其中建物編號1(基地為土地編號1)、建物編號2、3(基地為土地編號2),即建物編號1至3之房地,依105年間實價登錄查得該地附近之交易資料,估計市價約在623萬至759萬元間;
另建物編號4(基地為土地編號3),依105年間實價登錄查得該地附近之交易資料,估計市價約2333萬元,設定2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並有土地編號3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其中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2280萬元)。
(二)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於110年12月30日宣示判決,認定聲請犯罪所得為187萬8千元,因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而繳納擔保金45萬元以供擔保,則犯罪所得雖尚有約142萬8千元未獲擔保,然僅以建物編號1至3之房地估算價值(623萬至759萬元),已足擔保;
本院審酌為免於訴訟確定之前,扣押物無從擔保其犯罪所得,及扣押物價值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雖本案尚未確定,然本案自檢察官起訴前105年10月17日即准予扣押,迄今已逾5 年,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聲請人財產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刑事保全處分之適當性與必要性;
本院認為建物編號1至3坐落之房地價值已逾前開未獲擔保之142萬8千元犯罪所得;
是以,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裁定附件三建物編號4(基地為土地編號3)不動產之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24日南檢文清樂105偵13836字第66024號函:命臺南地政事務所就方錦秀附表所示不動產暫停其移轉、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之扣押命令,於扣押裁定附件三建物編號4(基地為土地編號3)不動產範圍內,撤銷之。
(三)至於其餘聲請准提供擔保後,解除扣押裁定中方錦秀不動產部分之移轉、轉讓及處分等行為部分,聲請人未特別陳明其願提供之擔保金額,且前開已准許部分,即符合刑事保全處分及財產權限制之比例原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扣押裁定內容 地檢署執行函文 執行結果 方錦秀所有之不動產(裁定附件三編號㈤) 土地三筆 ⒈台南市○○段0 00地號。
⒉台南市○○段000地號。
⒊台南市○○段00000地號。
建物四筆 ⒈台南市○○路○段00號(基地坐落前開⒈地號) ⒉台南市○○路0號。
(基地坐落前開⒉地號) ⒊台南市○○路○段00巷00號00樓之一(基地坐落前開⒉地號) ⒋台南市○○○○街000巷00號(基地坐落前開⒊地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24日南檢文清樂105偵13836字第66024號函: 命臺南地政事務所就方錦秀附表所示不動產暫停其移轉、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
(105年度聲扣字第6號卷二第88-89頁)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3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50116917號函: 依地檢署函文照辦。
(105年度聲扣字第6號卷二第90-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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