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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0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押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壹支,應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訴後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有經扣押在案之行動電話1支,未經鈞院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上開案件,前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得其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有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108年度易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3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上開扣押之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原審就該行動電話並未宣告沒收,亦未經本院於判決中諭知沒收在案;
且檢察官起訴書並未以該扣押物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持有、使用,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是該扣案之行動電話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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