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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乾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字第86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乾臨(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
受刑人日前奉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命令通知應於110年1月28日下午2時15分到案執行。
惟受刑人目前身體因罹患心衰竭、冠狀動脈疾病經心導管併支架置放術、慢性腎衰竭、高血壓及糖尿病等五項重大疾病在奇美醫院持續治療當中,如貿然入監執行,恐生命有遭不測之危險,因此有延後執行之必要,為此向檢察官聲請延後執行三個月,請准先行妥善治療一定時間後再入監執行較為妥適。
詎受刑人先後於110年1月15日及110年1月26日分別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後執行三個月,惟皆遭檢察官連續兩次否准延後執行,此有臺南地檢署110年1月21日及110年2月2日函文影本兩件可證。
因此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有向鈞院對於上開檢察官不當執行聲明異議之必要。
㈡事實上,受刑人黃乾臨因罹有嚴重高血壓、心臟病等重症多年,目前體内心血管已有7支支架,惟實際上仍無法減緩受刑人症狀,受刑人目前雖受醫院持續治療,惟平日仍時常發生不預警暈倒事件,目前心臟仍持續有陣痛之症狀情形。
因此受刑人每天需服大量藥物控制病情。
根據奇美醫院所開立之處方籤,受刑人每天為預防心肌梗塞等重症需服用心臟藥物計有心全錠、欣益糖錠、必康平錠、立普妥膜衣鍵、伯基腸溶微粒膠囊、恩美糖膜衣鍵等大量藥物。
由醫院處方籤可證明受刑人目前身體健康狀況仍十分脆弱,尚無入監執行可能性,因此有聲請延後執行三個月之必要,以免生命遭受不必要之危險。
㈢受刑人日前於110年2月9日又因病重暈倒而由救護車送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由上開事實及證據證明,受刑人目前健康狀況仍不宜入監執行,因此有聲請延後執行之必要。
㈣由於受刑人目前身體狀況仍需專人就近照料,如入監執行將造成獄政不便,受刑人預計需再治療休養三個月病情穩定後再入監執行。
為此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鈞院對於上開檢察官不當執行聲明異議,請鈞院撤銷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准受刑人於110年4月15日後再入監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再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
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又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拒絕收監,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如已施以相當治療而病情穩定,仍應入監執行。
監獄設有衛生科,職司為受刑人健康檢查、疾病醫治、戒護住院及保外醫治。
受刑人罹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
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病監,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4條、第8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1條第2項、第72條也有明文。
另監獄行刑法第58條也明定受刑人或有疾病並非監獄衛生科或病監設備所得醫療診治,仍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醫院。
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自不容受刑人以一己之意即以罹病為由拒絕入監或暫停執行。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乾臨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8646號指揮執行,經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1月28日下午2時15分到案執行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前於110年1月15日及110年1月26日,分別以因身體罹患心衰竭、冠狀動脈疾病經心導管併支架置放術、慢性腎衰竭、高血壓及糖尿病等五項重大疾病在奇美醫院持續治療當中,如貿然入監執行,恐生命有遭不測之危險,因此有延後執行之必要,為此向檢察官聲請延後執行三個月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後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分別於110年1月21日以南檢文辛109執8646字第1109003964號、110年2月2日以南檢文辛109執8646字第1109006907號函覆「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09年執字第8646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有期徒刑1年10月刑罰一事,礙難准許,所稱病況宜入監後由醫護人員判斷是否達拒監程度,故請遵期於110年1月28日下午2時15分到案」、「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09年執字8646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有期徒刑1年10月刑罰一事,業經本署110年1月21日南檢文辛109執8646字第1109003964號否准,請即到案執行,另本署已命警拘提中」等情,否准受刑人延後執行之聲請,此有上開函文2份及檢察官之批示內容在卷可憑。
是執行檢察官已審酌上開受刑人提出聲請之情節,並以受刑人「所稱病況宜入監後由醫護人員判斷是否達拒監程度」因而否准延後執行之聲請;
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前揭罹病情節,雖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惟依前揭規定可知,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倘果有前揭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應會拒絕收監,又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故檢察官以受刑人之罹病情形是否不宜入監執行,宜入監後由醫護人員判斷是否達拒監程度之裁量亦與法無違,自不容受刑人以一己之意即以罹患上述疾病為由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受刑人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止執行規定。
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認定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並否准其延後執行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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