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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法扶律師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曾順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羈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3號),聲請人以被告辯護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5日遭本院以有逃亡之虞等理由羈押,惟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賭博案遭通緝、及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均係因不知遭通緝之事而未出庭,且已近十年,不能推認被告如今有逃亡之虞;
本案共犯李振豪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與被告刑度有期徒刑4年6月相近,竟已早獲交保,被告自109年4月15日遭押,迄今已近一年,希望在入監執行前回家短暫陪伴家人母、兄及甫出生之幼子,實無逃亡之必要,倘能以保釋金及限制住居方式,足以確保後續程序進行,亦願配合至派出所報到,請准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有羈押必要者應予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明文;
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與共犯李振豪二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程資料,遂於民國108年7、8月間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售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大陸地區訂購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即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向游琳鈞租屋著手製程,嗣因被告訂購之原料亦遲未送達,乃與李振豪離開上址,嗣經警方接獲檢舉,並於109年3月30日9時35分許,至上址經游琳鈞同意搜索,而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製品、製造毒品過程所使用之器具及原料,被告偵審中自白,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罪嫌重大,其遭判處重刑,本於趨吉避凶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二)被告所犯之罪,係居於主嫌地位,且被告於經警拘提之時,因抵抗而遭逮捕,為被告於109年4月13日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8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且參以被告前迭因持有、轉讓、販賣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於本案持有製毒流程資料(警卷第273頁),進而為租屋糾集同案共犯李振豪等人製造毒品犯行,縱未及順利完成大量成品,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確保審理及執行程序進行,其羈押之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聲請人雖以被告母、兄均屬中度智能障礙、遭逮捕前同居女子甫有一子出生等家境情形及表明,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不能因此免除其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從而,辯護人上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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