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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峰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①沈峰汎犯如附表編號1至10各罪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沈峰汎犯如附表編號11至14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受刑人已經執行完畢的部分,日後執行檢察官將會予以扣除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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