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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芳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芳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至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罪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所犯各罪行為均在最先確定裁判前(編號1),經受刑人具狀請求定執行刑,有請求書狀在卷可稽;
聲請人據其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案迭犯詐欺取財、竊盜等財產犯罪所處刑度,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及侵害法益結果;
前曾因竊盜遭判處罪刑之素行,暨在各罪宣告刑最長期以上(編號13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各罪含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以下(編號6至7、8至14各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6月,與編號1至5之有期徒刑,刑期總合為10年3月),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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