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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仙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仙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仙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裁判要旨及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6月18日前違犯,合於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6至14),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其聲請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14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522、5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本院定應執行刑,自應於法律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而為。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44、908號裁定參照)。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4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7年11至12月間、販賣價金自新台幣(下同)800元至3,000元不等,均非鉅額,因販賣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亦為施用毒品人口,考量刑罰規範目的、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之非難評價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前定執行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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