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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源利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游源利對自身所犯之案件已坦承犯行並悔過,本案雖尚未確定且有後續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被告具保並非為脫罪,被告早年因子女就學將戶口遷入租處,嗣後已遷回舊家,若是要趨吉避凶,被告不會坦承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前幾次通緝,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且已執行完畢,被告出庭時已說明有未過門妻子車禍須返家照顧,請求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再者,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旨趣,依刑事訴訟法羈押相關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訴訟關係所獨立行使之指揮職權。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原因及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羈押具有強烈之程序性,祇作為保全被告就審、執行等之手段,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為基礎已足。
審理中之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其他證據可佐,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重罪,且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刑度不輕,參酌被告在104、106年分別因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執行案件經檢察官通緝,108年又因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該等案件分別屬於輕罪,或是保安處分執行案件,相較於本案,屬於販賣毒品之重罪案件,被告既然已有上開無法自願配合司法程序之前例,本件涉犯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家庭狀況,尚非羈押應考量之事由,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
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經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2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揆諸被告對於涉犯起訴及原審判決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屬重罪,經原審法院判處之刑期亦長,而受一定刑期以上自由刑之宣告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衡之被告曾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1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而遭通緝,被告在面臨公共危險或觀察勒戒等案件短期自由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時,都不願意到案執行,更何況被告在本案涉嫌重罪並已為原審及本院判處較諸其先前遭通緝案件長達數倍之刑期,自更有逃亡之動機,上情足認被告若未予羈押,日後規避本案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被告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情節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本案又尚未判決確定,日後更需執行所處刑期,考量上述各情本案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審判賡續進行或刑罰執行,故為保全後續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認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被告雖稱其戶籍已遷回原住居地,並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已有悔意,請求具保係為返家照顧未過門妻子云云,然被告先前未到案執行之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其時被告均設籍目前戶籍地址,被告對於所涉公共危險犯行亦均坦承不諱,有原審法院103年度六交簡字第266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與本件情形並無不同,被告猶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確定後,怯於面對刑罰,拒不到案執行,可見被告日後是否逃亡而不到案執行,與其戶籍設於何處、是否坦承犯行等要件無關,故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可採。
至於被告所稱未婚妻車禍,有待其照顧等家庭生活狀況,均係一般遭羈押被告本將面臨之問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防止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復均與前揭本院執行羈押之理由無涉,並非法律上應考量之因素,尚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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