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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群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群峰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林群峰因詐欺等數罪,經高雄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方式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為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如何扣除該已執行之刑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裁定,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以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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