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聲,242,2021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文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聲請案號:110年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文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7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7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