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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士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士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士賢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再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計3罪,均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暨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情形。
次查,附表編號2、3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已據受刑人具狀聲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1),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3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相同,情節各異,被害人不同,有各該確定判決附卷可參,可見法紀觀念薄弱,考量刑罰規範目的、犯罪之非難評價、受刑人違反義務程度、侵害法益情節及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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