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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陳民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助廉字第90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民浤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後入監執行,並於民國107年3月間假釋出監,嗣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聲明異議人之假釋因而遭撤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9年度執更助廉字第90號執行命令,令聲明異議人於109年9月12日入監執行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13日。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
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微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即遭檢察官不論情節輕重予以撤銷假釋,已與前揭解釋文有所牴觸,檢察官並令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前揭殘刑,其執行指揮亦有不當,請法院重新審議,並撤銷檢察官殘刑之指揮執行,又法院倘認管轄有誤者,亦請移送於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再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普通法院所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
惟受刑人倘於提起復審時,另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非不合,然此時普通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免違反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意旨,致生權限衝突,先予敘明。
三、再司法院於109年11月6日公布釋字第796號解釋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
惟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自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屬合法之撤銷假釋處分,其效力存續是否廢止,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如何適法處理之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如有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仍非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聲明異議人入監執後於107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聲明異議人在假釋期間於108年8月1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9年5月4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於109年7月9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65960號函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下稱本件撤銷假釋處分),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助廉字第90號執行指揮書,令聲明異議人於109年9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2月13日迄今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31號、109年度執更字第1479號及109年度執更緝字第177號執行全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法務部分係於109年7月9日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而聲明異議人則於110年3月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稽,該時監獄行刑法已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本件撤銷假釋處分,先循行政爭訟途徑,向法務部提起復審,經撤銷本件撤銷假釋處分後,再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始屬合法,聲明異議人就本件撤銷假釋處分,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審判權,此部分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至於本件法務部撤銷假釋之函文,未就聲明異議人之救濟期間為告知,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應不影響聲明異議人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併予敘明。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
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罪刑之法院;
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
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
司法院為因應上開修正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
換言之,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
且前述公告之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又查本件係執行聲明異議人上開因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3年2月13日,所執行之裁判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18號定執行刑之裁定,且依該裁定之記載,聲明異議人之原所屬部隊係陸軍第六軍團裝甲第584旅,另該裁定附表所示罪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0所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該院101年上訴字第100號判決),而該案之起訴書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偵字第241號起訴書,該起訴書亦載稱聲明異議人之原所屬部隊係陸軍第六軍團裝甲第584旅,而該旅之駐地為新竹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陸軍裝甲第584旅令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本件有關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應以該旅所在區域之臺灣高等法院為其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
又聲明異議案件,並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本院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一部為本院無審判權,一部為本院無管轄權,俱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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