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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599號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600號
110年度聲字第194號
110年度聲字第195號
110年度聲字第197號
110年度聲字第206號
110年度聲字第248號
110年度聲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仁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森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晨木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台生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福祥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泰
選任辯護人 蘇榕芝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仁、甲○○、陳晨木、謝台生、李福祥、陳國泰之羈押期間 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延長貳月。
上六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6人因犯殺人、槍砲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本件被告6人因犯殺人、槍砲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重刑在案(黃建仁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甲○○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陳晨木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謝台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李福祥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陳國泰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且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本件被告6人業經原審判處重罪如上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6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建仁:否認犯罪,我在家泡茶,制式步槍是陳國泰拿來的,我只是知情而已,且第一期和解金已給付,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甲○○:否認犯罪,制式步槍是陳國泰拿給陳晨木,黃建仁叫我拿到後面放,其他我沒有參與,和解金第一期還沒付,我弟弟沒有辦法籌錢。
㈢被告陳晨木:被告坦承槍砲及殺人未遂犯行,已給付第一期和解金,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被告照顧,無逃亡串證之虞,無羈押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㈣被告謝台生:被告坦承犯行,帶槍投案,態度良好,經濟不佳,尚有子女就學中需被告照顧,無串證逃亡之虞,無羈押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㈤被告李福祥:被告事先並不知悉謝台生、王崇男持有槍枝,更不可能與其等共謀,且被告與黃建仁是多年朋友,不可能會對其開槍,並無串證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㈥被告陳國泰:被告已達成和解,給付第一期和解金,無逃亡串證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五、經查:㈠被告6人所涉殺人、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佐,足徵其等犯嫌重大;
參以被告黃建仁、甲○○、陳晨木、陳國泰均知悉本案制式步槍之存在,被告謝台生及死者王崇男亦各持改造及制式手槍偕同被告李福祥到場,雙方互為開槍射擊,足見其等對於上開重罪應有參與。
再者,被告甲○○、陳晨木有槍砲前科,被告陳國泰經通緝始到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被告6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衡酌近日臺南地區槍枝犯罪頻傳、本案有制式步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情節、本案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認繼續對被告6人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及必要,是本案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6人聲請意旨請求讓其等交保照顧家庭云云,惟此等事由核與被告6人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又本件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本件被告6人所提上開事由並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是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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