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聲,255,2021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蘇寶蘭
即 受刑人

代 理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24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聲請檢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違反醫療法案件偵、審訴訟卷證部分,應予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諭知准許易科罰金。

詎檢察官於110年1月15日撤銷上開准予易科罰金暨分期繳納等處分,並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到案執行,聲請人對於執行檢察官上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並向本院聲請准許聲請人及代理人閱覽全部案卷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就執行檢察官撤銷准予易科罰金暨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等處分,前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明異議,臺南地院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於110年2月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駁回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甫經本院於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24號撤銷臺南地院此部分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在案。

次查,聲請人關於聲明異議案件,前向臺南地院聲請檢閱卷證,經該院核准,於110年2月20日交付該院110年度聲字第158號卷宗電子卷證(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24號卷一〈下稱本院抗字卷一〉第311頁),聲請人就聲明異議案件向本院提起抗告後,於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8823號執行卷宗後,經本院准許,於110年3月4日取得該執行卷宗電子檔(見本院抗字卷一第315頁),聲請人及代理人於同日即就聲明異議抗告案件具狀陳述意見,於翌日即110年3月5日上午10時提出於本院(見本院抗字卷一第317至323頁),復經聲請人於同日經本院准許後,閱覽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24號案卷並取得電子檔(見本院抗字卷一第325、327頁),堪認聲請人及代理人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卷證獲知權已獲得滿足(又代理人另於110年3月10日來電要求檢閱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24號及前述臺南地檢署執行卷宗,屬重覆檢閱,無必要性)。

三、聲請人及代理人雖聲請併予閱覽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聲請人違反醫療法案件確定判決之偵、審全卷。

惟按刑事訴訟法於第33條明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3項);

於第36條明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上開第33條第1項辯護人之閱卷權,依同法第38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準此,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且須於「審判中」為之。

而聲請人所犯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現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中,審判程序業已終結,訴訟關係消滅,聲請人聲明異議案件,顯非「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人與代理人均不具訴訟上「被告」之法律地位,無被告訴訟權或防禦權保障問題。

從而,聲請人與代理人聲請閱覽確定判決偵、審訴訟全卷或交付該偵、審訴訟卷證電子檔,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及代理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聲請人違反醫療法之偵、審訴訟全卷或交付卷證電子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