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聲,256,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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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宜臻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聲請撤銷本院值班法官之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宜臻經原審訊問被告後,依卷內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依照被告之前所稱,被告於臺灣是租屋居住,無固定工作,子女皆在加拿大並領有加拿大身分證,配偶在美國,被告於之前有多次通緝紀錄,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重刑在案,並諭知強制工作3年,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有提起併辦,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難以保存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本案甫上訴,應由本院進行第二審審理程序,為保全將來審判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羈押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宜臻現因年老,又體弱多病,加上經濟困難,不知如何逃亡?且鈞院可以限制出境、出海、責付、限制居住等方式,且聲請人願意配合警方查緝及日後到庭接受詢問及審判。

如繼續羈押,真的無法聯絡上子女,現在在所中,沒有錢看醫生,脊椎嚴重側彎,只靠吃止痛藥,連買止痛藥膏和止痛藥布的費用都沒有,且嚴重鼻子和喉嚨過敏,徹夜難眠,痛不欲生。

而就本案涉嫌犯罪事實,聲請人均提供帳號及轉帳之人,但聲請人的帳號均已依法列為警示帳戶,也不可能再去金融機構開戶,幾乎沒有再犯或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性。

若庭上釋放聲請人,才能配合檢警設法把後面的人揪出來,時間久了,恐難再聯繫上他們,為此請准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三、按羈押審查程序,係審理期日以外之程序,且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而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必要之問題,因此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

倘對於羈押之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有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證明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

四、經查:㈠本案依被告供述、各被害人之指述、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證述、相關匯款單、取款憑條、交易明細、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各銀行帳戶明細、報案紀錄、通聯紀錄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全部犯罪(共10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依照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另衡酌被告之前有多次通緝紀錄,可預期被告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㈡綜上,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於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被告以其身體健康、家庭經濟等因素提起本件聲請,指摘本院值班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惟健康、家庭、經濟等事由,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准予羈押應考量之因素,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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