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聲,260,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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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薪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薪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薪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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