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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明異議人 邱德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所為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3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92號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關於聲明異議之規定,乃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之救濟方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亦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關於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為限,不及於其他。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8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0年1月2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駁回異議之聲明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110年3月3日裁定駁回。
而本院110年3月3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乃對於聲明異議人之抗告所為之終局裁判,並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關於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聲明異議。
乃聲明異議人援引上開規定對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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