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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受刑人賴俊男因藥事法、販賣毒品等28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6犯罪日期檢察官原聲請誤載為109年6月16日,應更正為108年6月16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反藥事法之罪刑,曾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4月,如附表編號5至28所示販賣毒品之罪刑,曾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年8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因毒品,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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