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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執聲付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罪,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茲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0年3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60470號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604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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