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子良
代 理 人 李政勳
上列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若代理人非律師者,即不得檢閱卷宗及證據,其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稱被害人,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人在內。
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述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
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雖委任告訴代理人具狀請求檢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被告陳政元等人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之卷宗、證物,但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不具律師資格,依上開規定已不得檢閱卷宗、證物。
再者,依聲請人106年12月8日刑事告發狀所載(營他卷第3-7頁),其是就被告謝泰成(即謝東驊)、魏仁芷等2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告發」,而該條款所保護之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聲請人雖因此可能間接受有影響,然究非直接受害人,依上揭說明,亦不得聲請檢閱該案件之卷宗證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