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聲,305,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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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加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加生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加生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具狀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爰於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考量附表編號1至4均為施用毒品犯罪,附表編號5、6則為販賣、轉讓毒品犯罪,所犯各罪均與毒品相關,而施用毒品者受毒癮驅策,為維持施用毒品惡習,轉而少量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與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賺取小利,乃施用毒品犯罪常見之惡性循環,其犯罪之根本原因仍與毒癮無法戒除有關,而刑罰目的除應報外,另以矯正被告為重要考量,是於同一時期內之數次毒品犯罪,於定刑程序上,仍應考量毒品犯罪具有病因性之特性,兼衡社會防衛與被告矯正之雙重目的,而為適當之量處。

本院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考量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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