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聲再,129,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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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尚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2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女方和證人聶男所述女方立即回頭拍打聲請人肩膀重要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其他遊客當場協助指認,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無故自女方身後伸手觸摸女方臀部,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依法提出再審。

㈡依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如未經原確定判決所調查、評價之證據,即可構成再審新證據,沒說明證據取捨原因。

㈢當日事實經過本案警方隱瞞調查真相,筆錄造假誤導案情,檢察官未調查栽贓濫訴,法官認定證據與事實錯誤。

當日在小統一牛排前有和女方擦肩而過,沒有停繼續走,然後女方又不知為何走到聲請人前面拍聲請人肩膀(面對面),聲請人走一、二步才停下來,然後女方轉身跟聲請人說剛剛捏她屁股,這時候並不在小統一牛排前,聲請人和女方爭執後就和女方、女方男友走回去小統一牛排店前報警等待警方,女方男友用手機報警,有說案發地點,然後女方又說在夜市門口等警方,到了夜市門口後,聶男才出現,但女方卻向警方謊稱聶男在現場是跟著一起出來誤導案情,女方具結證詞也可證明,是檢察官和法官視而不見,違反倫理和經驗法則。

㈣證據警方有到現場調查(卻造假只錄口供),查無實據,並沒有女方和聶男當場指認捏(摸)臀性騷擾事實,也沒有其他遊客和攤商當場協助指認,且女方偵查時自己補充說明是自己走到張男面前拍打張男,所以警方才在現場查無捏臀性騷擾(隱瞞事實真相),筆錄造假,攤商位置編號沒人知道(聲請人、女方和聶男非親口說出)。

當日到夜市門口現場調查的員警可以證明,可以作證當證人,法官亂取違法且未合法調查筆錄當證據,亂推論誤判。

㈤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以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雖於聲請狀附件一記載「本案二審判決影本一份」,但實際上並未檢具該附件,聲請人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理由,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曾多次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詳後述),認無贅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由本院逕依職權列印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予以審認,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參照)。

其次,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裁定參照)。

再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提起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

而受理再審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29日20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夜市內,趁行走於同一走道之A女不及防備之際,突然伸手捏A女左臀部一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聲請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但供述於前揭時、地有與A女擦身而過,經綜合審酌告訴人(下稱A女)偵、審之證言、目擊證人聶○○(下稱聶男)偵查中之證言,互核渠等供述重要情節大致相符,並以A女在其臀部遭人捏一下後,隨即轉身反手抓住捏其臀部之聲請人,報警等候員警到場,顯無誤認或抓錯的可能,而證人聶男僅係前來夜市遊玩之路人,與聲請人及A女均不相識,既挺身而出,衡情,對其親身見聞之事實,應有十足之把握,故其瞥見聲請人下手觸摸A女臀部之過程,應無誤認之虞,並就聲請人抗辯指陳A女與證人聶男證詞細節差異部分,說明證人聶男僅係輕鬆逛夜市的遊客,對於瞬間瞥見其他路人的肢體接觸之事,本難期其記憶嚴謹正確明晰,然其就目睹聲請人碰觸A女臀部一事,則指證甚詳,自難以其事後供述用語之差異,即指其指證不一,全無可採等情,業已詳敘證據之調查、取捨,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據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偵、審案卷查閱無訛。

㈡聲請再審意旨以聲請人在小統一牛排前與A女擦肩而過沒有停繼續走一、二步停下來,A女轉身指稱聲請人剛剛捏其屁股,此時地點不在小統一牛排前,因與A女爭執始和A女及A女男友走回小統一牛排前報警等候警方,到了夜市門口聶男才出現,警方在現場調查,沒有其他遊客和攤商當場指認,而A女與聶男筆錄均造假,指摘原確定判決以未經合法調查的筆錄當證據云云。

然本案固然沒有其他遊客和攤商證述見聞犯罪過程,但A女與聶男警詢及偵訊筆錄均有簽名,其等偵訊筆錄均據簽名具結,A女於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聶男於偵查中繪製有現場位置圖,各該證據資料均於一、二審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聲請再審意旨指摘A女、聶男筆錄造假,未經合法調查,與卷證資料不符,且依聲請再審理由所陳,仍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明顯與得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的新規性要求不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事由,且前經聲請人先後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時即曾多次主張,先後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17、75、8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1、110、118號受理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各該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就此部分顯以實質相同之事由,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

㈢聲請再審意旨聲請傳訊當日到場調查之警員以證明A女供述不實,然此部分聲請所依據之理由及待證事實,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時即曾主張,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5號審理後,認為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復於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前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0、89、101、11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

㈣至聲請再審狀於證據欄雖記載附件二「警方筆錄無合法調查,只錄口供無查證且不實,不能當證據」,並未具體敘明證據名稱與內容,而觀聲請再審狀檢附之附件為監察院110年9月6日院台業肆字第1100102239號函(下稱附件二⑴)、臺南市政府110年8月27日府警刑勤字第1100895743號函(下稱附件二⑵),該等附件內容,係聲請人向監察院陳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辦理聲請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調查程序涉有違失,經監察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調查,臺南市政府以附件二⑵查覆監察院,監察院再以附件二⑴查覆聲請人,細繹附件二⑵臺南市政府調查結果,於說明三「檢討分析及處理意見」記載:「本案經調查被害人、證人及犯嫌後,綜合研判並無至現場調查之需;

次查第一分局未曾接獲法官或檢察官指示前往現場調查或補強其他證據,且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業經法院審酌採認且判決確定,顯示第一分局偵辦過程應無構成違法或違失情事;

末查張民不服確定判決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高等法院裁定駁回,顯然所陳情事項,洵不可採」等語,顯非可資為判斷聲請人有無對A女為本案性騷擾犯行之相關證據,自不足據為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法定聲請再審事由,聲請人曾據以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提出相同證據資料聲請本件再審,同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節,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重複為事實之爭執,或係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調查證據或重複提出相同證據資料,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雖明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本院前於109年4月7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109年7月17日(109年度聲再字第49號)、109年9月22日(109年度聲再字第72號)、109年12月29日(109年度聲再字第88號)已先後多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聲請人之意見,均有各次訊問筆錄附於各該聲請再審案卷可參,既認本件再審聲請顯然違反程序規定,應予駁回,依據上開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再次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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