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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能宇
代 理 人 張洛洋律師
李瑞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
159號中華民國109 年11 月27 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05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續字第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能宇由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民國109年12月29日測謊鑑定(新證據1)結果記載:「楊能宇於測前會談中否認有於108年1月10日晚上毆打或倒車撞到太太林○辰,經測謊儀器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對於下列問題均無不實反應:㈠108年1月10日晚上有沒有毆打或倒車撞到你太太?答:沒有。
㈡那天晚上你曾經毆打或倒車撞到你太太嗎?答:沒有。」
顯見被告於當天並沒有毆打或倒車撞到告訴人林○辰之事實,此為原判決未發現並調查審酌之新證據,且該證據具有極強之證明力,具有確實性,可直接證明聲請人係受告訴人之構陷入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被告之姊夫蔣○宇曾於本件事發後翌日(11日)9時許,與告訴人以LINE對話(新證據2、5),依截圖之內容單獨評價,即得動搖原判之認定,告訴人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到被告有徒手掐手臂,掐、勒告訴人頸部,或倒車擦撞左足踝等情,且證人蔡○堂於原審證稱去警察局找告訴人,與告訴人證稱,其自行到警局備案,大相逕庭,真實性可疑。
被告結婚前曾經出家後又還俗,品行端正,復為習武之人,如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其力道絕非如診斷證明書所示輕微。
再佐以GOOGLE街景圖(新證據4),告訴人所指稱聲請人倒車撞及告訴人之現場,停車空間廣大,根本無倒車之必要,以上均可證明被告確實受人構陷,依上開新證據單獨判斷,即會動搖本案判決之核心根基證據「告訴人之供述」,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結果。
三、再以被告所提出之電腦畫面截圖單獨評價,因被告當晚20時46分許,係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對面住宅內電腦旁(新證據3),傳送喜餅訂購之訊息與餅店,如被告確實有於20時許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當無可能於20時46分仍心平氣和傳送訂購喜餅之訊息,且告訴人稱當天被告實施傷害後駕車離去,此與事實不符
四、原判決中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證據,確實可經由告訴人事後製造,刻意製作上開傷勢,並非不可想像之事。
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理由任加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依告訴人林○辰之指訴,佐以證人蔡○堂、蔡○璣之證述,並勾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9 年6 月22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282774號函、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客觀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意旨雖提出上開事證,並主張得以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然查:
一、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因而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事實之依據,聲請再審意旨提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資料,實屬對於原確定判決中,關於被告供述內容再另為其他調查方式,然原判決既未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其犯行之依據,聲請再審意旨另又以被告上開測謊資料作為新證據,本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與被告曾自白犯罪,經原確定判決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行重要依據之情況並不相同,本件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告訴人林○辰之指訴,核以其他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而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實與被告供述無關。
況且,測謊鑑定因測謊題目之設定清楚或模糊,用語是否精確,及被告對於問題之認知等因素,對於結果均有影響,對於犯罪事實之證明力更有差異,且測謊僅能針對客觀事實為之,尚無從對被告主觀心態進行測謊,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測謊鑑定書,其測謊問題為有沒有「毆打」或「倒車撞到」妳太太?其中所稱「毆打」於不同受測者間,即有不同主觀認知,亦與刑法上傷害罪之認定有所差異,刑法上傷害罪僅行為人故意對被害人身體施以有形之力量,並造成被害人傷害結果即為已足,至於傷害之手段、下手之輕重或是否使用器物,均非所問,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傷害之行為為「徒手捏、掐、勒」等行為,而該等傷害態樣是否包含於上開測謊題目所稱「毆打」範圍之內,本有疑問,更遑論被告就所稱「毆打」之定義為何,亦可能與測謊者之認知有所差異,自不能以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作為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依據。
又其中測謊問題「倒車撞到你太太部分」,實乃主觀認知問題,原判決就此部分係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並非故意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之主觀要素,係以行為人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斷,則行為人縱使行為時並不知道撞及被害人,亦不影響過失之成立,此與故意犯乃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並不相同,是以上開測謊問題「你有沒有開車撞倒你太太?」縱使未出現不實反應,仍無從與原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相互判斷,而得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聲請意旨所提新證據2(嗣以書狀補陳聲證5),為蔣○宇(被告姊夫)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聲請意旨主張,告訴人於該次LINE對話中,並未提及遭徒手掐手臂,掐、勒頸部,或倒車擦撞左足踝等內容(本院卷第108頁),然告訴人與蔣○宇之對話,並非法庭上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告訴人因考量與蔣○宇之關係,或受當時心情影響,就其被害過程不願詳細描述,並無何不合理之處,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受有傷害,業已審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9 年6 月22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282774號函、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告訴人受傷照等客觀證據,尚無從僅憑告訴人與蔣○宇之LINE對話未詳細描述受害過程,即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認定。
至於證人蔡○堂就當天是否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報警,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係證稱:108 年1 月10日我在工作當中接到告訴人LINE簡訊,她說被楊能宇毆打及被車撞到,我請她先去警察局尋求保護,她一個人在家裡我怕她會被二次傷害,我工作結束之後就從臺南仁德保安搭計程車去鹽水警察局找她,警察看她傷勢還蠻嚴重的,要她先去柳營奇美醫院驗傷,我就帶著她去柳營奇美醫院驗傷,醫生有幫她做檢查,她有包紮,好像有戴頸箍之類的。
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腳踝跟鞋子之間的地方有流血等語(原確定判決院卷第278-280頁、286-287頁 、290 頁),並非證稱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警局報案,與告訴人之證述並不矛盾。
三、聲請意旨又認為,被告曾經出家還俗,又為習武之人,如要傷害告訴人,不可能僅造成輕微傷害,及提出新證據3LINE對話紀錄,用以證明被告如與告訴人衝突,不可能心平氣和訂購喜餅,新證據4-GOOGLE街景圖,用以證明衝突地點範圍廣大,並無倒車之必要部分,其上開就證據資料與待證事實間之推論,實難認有何事理上之必然性,蓋傷害程度輕重與否,與行為人是否出家或曾習武並無關連,又被告是否以倒車方式離開現場,當以其當時停放車輛之方式、位置及所欲前往之方向有關,無從徒以現場範圍廣大,即認為被告無倒車之可能。
至於被告縱使有訂購喜餅之事實,然此亦與被告及告訴人間是否發生衝突無關,反而由被告所提之新證據2、新證據3可知,告訴人為提出離婚請求之一方,被告則為執意維持婚姻關係之一方,則被告不顧告訴人離婚之請求,執意訂購喜餅,亦無不合理之處,實無從以被告於衝突後仍訂購喜餅,反推被告先前並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肆、至於聲請人另具狀聲請,將聲請人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部分,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
而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
然倘再審聲請人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並未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本件被告並無自白之情況,此與證明被告虛偽自白,或證人證述虛偽不實之情況並不相同,且原確定判決除依告訴人之指訴,另參酌其他證人證述及其他客觀證據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亦無從僅以被告測謊之結果為單一證據,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是聲請意旨請求再將聲請人送鑑定單位進行測謊,自無調查之必要。
而聲請意旨認為,原確定判決所憑告訴人病歷、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確實可經由告訴人偽造,刻意製作傷勢,並非不可想像部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聲請再審事由,然應以「已證明」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者為限,無從單憑聲請人之臆測而認為有該款開啟再審之事實,此為同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所明定,此部分之再審事由,仍屬無理由。
伍、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無非就原判決已調查明確並詳予認定之事實再予爭執,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新證據或證據調查,無論單獨或綜合評價,在客觀上均無從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是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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