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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嚴勝福
代 理 人 蔡翔安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重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9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54、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嚴勝福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㈡、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未詳細調查足以證明證人王玉龍、楊昆陵於本件重利罪案件中所涉之消費借貸細節所述不實之證據,闕漏審酌聲請人並未貸予證人即告訴人王玉龍月息10分之高利借款之下開新證據: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04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另案)之109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中證人楊昆陵之證詞(再證1)。
⑵證人王玉龍於民事另案中之民事答辯㈥狀所載借款及繳納利息記錄(再證2)。
⑶本件刑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3月2日準備程序之勘驗證人楊昆陵106年5月28日與聲請人對話錄音譯文(再證3)。
上開3新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主要事實,及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主要證據之憑信性,應開啟再審。
㈢、互核再證1及再證3證人楊昆陵之證詞,證人楊昆陵關於是否完整交付錄音檔案、證人楊昆陵與聲請人間之錄音對話內容是否全部皆在討論兩造間之債務、證人楊昆陵是否完全清楚王玉龍向聲請人之借款情形,及證人楊昆陵是否知悉借款之初聲請人並未同意借款,而係王玉龍苦求後方才同意等情之證述,證人楊昆陵之證述存有前後矛盾之瑕疵;
另依再證2所載借款及繳納利息紀錄,顯與證人王玉龍警詢所陳利息之計算方式不符,是王玉龍證述聲請人向其收月息10分重利,難信為真實。
是依再證1及再證3中證人楊昆陵之證詞,及再證2王玉龍所提出之借款及繳納利息紀錄等新證據,在在顯示楊坤陵、王玉龍等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詞多有矛盾且有偏頗之虞,且證人楊坤陵所提供之錄音檔案,僅為部分擷取且有不實之可能,又證人王玉龍所自承之借款及繳納利息紀錄,亦與其所指稱聲請人所貸予之月息10分重利相互矛盾,顯然足證證人王玉龍、楊昆陵所述不實。
㈣、綜觀上開新證據,明顯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主要事實,及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主要證據之憑信性,進而構成對原審確定判決錯誤結果之高度蓋然性,應開啟再審,且上開3新證據,乃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4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確定判決書正本係於110年11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將判決正本寄存送達在聲請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後聲請人本人於同年11月24日至轄區派出所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轄區派出所領取紀錄(見本院卷第191-192頁)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於同年12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尚未逾聲請再審之20日法定期間。
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重利案件,於110年11月11日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9號為實體有罪判決,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1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乃係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玉龍及證人楊昆陵之證述、原審勘驗證人楊昆陵於106年5月28日與聲請人數段對話錄音之錄音譯文、原審勘驗聲請人於106年5月29日凌晨零點13分許與證人楊昆陵通話之錄音等為其主要論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亦予以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
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之論據,已如前揭㈠之說明,其中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證人王玉龍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向親朋好友、銀行都借了錢,之後作生意要一直軋票卻借貸無門,實在沒辦法再籌到錢,只能向被告嚴勝福借月息10分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04-305頁),而經原審勘驗聲請人於106年5月29日凌晨零點13分許與證人楊昆陵通話之錄音,其內容如下,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嚴勝福:對嗎!你丈人是怎麼來拜託,當初是怎麼來跟你,講一句比較難聽的欠跪下去這樣子而已!楊昆陵:對啊!啊就沒錢就找你借這樣子!」等情,而認證人王玉龍向聲請人哀求,甚至險些下跪,已足認定符合急迫之要件,聲請人明知及此,趁機借貸收取高利,自屬趁人急迫無誤;
原審復敘明證人王玉龍於原審證稱:我向被告嚴勝福借錢時,利息約定是月息10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09頁),核與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證人楊昆陵於106年5月28日與聲請人之數段對話錄音中,聲請人已言明借與證人王玉龍金錢之利息為月息10分相符,足資互為補強認定,且經核算後,月息10分(即10%),即週年利率為120%,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況證人楊昆陵於民事另案109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亦明確證稱:王玉龍向聲請人借款230萬元,每月利息10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另案查明屬實。
是本案關於聲請人乘證人王玉龍急迫之際,貸以金錢,利息為月息10分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㈢、再證3,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7-9、20-26頁),並非新證據。
另再證1、2,雖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並與再證3綜合判斷,縱有聲請意旨所指如附表所載證人楊昆陵關於是否完整交付錄音檔案、證人楊昆陵與聲請人間之錄音對話內容是否全部皆在討論兩造間之債務、證人楊昆陵是否完全清楚王玉龍向聲請人之借款情形,及證人楊昆陵是否知悉借款之初聲請人並未同意借款,而係王玉龍苦求後方才同意等情之證述,其於民、刑事審理中之證述存有前後矛盾之瑕疵,然上情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乘證人王玉龍急迫之際,貸以金錢,利息為月息10分之犯罪事實無涉,且原確定判決此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依證人王玉龍之證詞及前揭錄音譯文為據,而非依憑證人楊昆陵之證詞,且聲請人並不爭執其確有為如原確定判決所引用錄音之對話,是證人楊昆陵之證述縱有聲請意旨所指上開前後矛盾之瑕疵,仍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至再證2部分,即證人王玉龍於民事另案中之民事答辯㈥狀所載借款及繳納利息記錄(見本院卷第41-46頁),雖與其於106年6月3日警詢證述繳息金額(見本院卷第248頁)二者不符(詳後述),然經核其主要內容係證人王玉龍主張其對聲請人之借款係以月息百分之10(即月息10分)計算利息,而證人王玉龍於上開警詢中亦明確證述借款利息為月息10分(見本院卷第248頁),與前揭㈡證人王玉龍證稱借錢利息約定月息10分,及證人楊昆陵於106年5月28日與聲請人之數段對話錄音中,聲請人已言明借與證人王玉龍金錢之利息為月息10分相符。
雖證人王玉龍於前揭警詢中證述,其於每星期三繳納利息3萬300元,及於每星期日繳納利息2萬3,300元給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48頁),聲請意旨據此計算證人王玉龍每月繳納之利息為21萬4,400元(計算式:〈30,300元+23,300元〉×4週=214,400元),核與其主張每月利息10分共23萬元(借款230萬元)不符,惟證人王玉龍前揭證述繳納之利息係以週而非以月計算,兩者計算之期間不同,且據此計算之金額與以月計算之金額差異不大,應係未精準以月為計算期間所致,是即使審酌此一新證據,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甚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之新證據,即再證1至3,其中再證3,並非新證據,縱將之與新證據再證1、2予以審酌,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是依前揭說明,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再審理由,聲請意旨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再審理由,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再證1之內容(民事另案109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證人楊昆陵之證詞,以下頁數為該筆錄之頁數,完整筆錄見本院卷第27-39頁) 再證3之內容(本件刑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3月2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勘驗譯文,以下頁數為該筆錄之頁數,完整筆錄見本院卷第221-243頁) 1 【第8頁第15-18行】 法官 檢察事務官只是要你擷取有關恐嚇、重利部分之譯文 證人 對,但是完整錄音我有給地檢署。
【第2頁第24-26行】 法官諭知勘驗錄音光碟譯文 一、「106.5.28約下午2點多」沒有完整錄音檔,所以以各別分割錄音檔案製作譯文 2 【第4頁第12-15行】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這份譯文內容是在處理兩造債務? 證人 都是兩造債務。
①【第4頁第2-4行】 嚴勝福:對啊!現在我問你,我跟你說過了,好啦!你借那個十分,好啦!你譬如講你借兩百多萬... ②【第4頁第23行至第5頁第2行】 嚴勝福:他給人家借來10萬,當然一個月繳一萬嘛!喔那是票貼嘛!小額就是十萬十日一萬嘛!那叫做小額嘛!那不相同嘛!啊你票在這裡,人家在外面在做企業家、做生意人他也是那種票貼,他們規矩就是這樣走嘛!』你那個又不是三十分、四十分、五十分、二十分ㄟ不是這樣嘛!票貼就是講,你銀行要貸款,票,錢用不出來,喔錢用不出來!啊你三百借我,好三百就十日依票貼都十分算,越少日是越貴喔!我再給你教,是為什麼越少日越貴你知道嗎?幹你娘啊我借你二百萬,啊你給我借十日,啊利息可以給你生多少,我算生十萬不要說生二萬、三萬、四萬!啊我這十萬跟你拼二百萬,你啊跳票不就衰嘎!所以講這種錢莊是為什麼的都會養小孩,喔冤家打架的事情反正就是這樣!對嘛!我 3 ①【第7頁第12-14行】 證人 這樣就很多了,上訴人、歐美惠、親戚朋友借,至於其他我就不清楚,借錢也是丟臉的事情,被上訴人不太敢跟我講。
【第8頁第14-23行】 嚴國勳:嘿對!你外面現在多 少?啊想要怎麼處理? 王蔡招治:外面在看就差不多 一億左右! 楊昆陵:億多。
王麗雅:億多。
嚴國勳:錢莊就億多喔! 王蔡招治:錢莊差不多... 楊昆陵:全部。
嚴國勳:沒錢莊ㄟ!錢莊ㄟ! 楊昆陵:加在一起,你看... 王蔡招治:三、四千。
②【第4頁第27行至第6頁第1行】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你第一次去上訴人家中,你方才表示沒有錄音,該次上訴人有無表示系爭230萬元借款每月利息為23萬? 證人 第一次是去瞭解被上訴人欠錢情形,才知道103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了180萬元,到105年還完,後來105年10月時被上訴人又跟上訴人借230萬元,就我瞭解利息都有繳,只是當天利息沒有繳,每個月十分利息,錄音都有講到,我太太說十分真的太貴,上訴人說他也知道很貴,但是借錢時已經講好。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嚴國勳是處理歐美惠債務還是上訴人債務? 證人 歐美惠有打電話叫我們簽本票給她,晚上十一點多嚴國勳來我們店說要我們趕快簽本票給她,口氣很強硬,還說如果不簽可能會潑漆等,家人都很害怕,下午二點多時上訴人也說不處理的話這二天會出事,所以我們很害怕上訴人跟嚴國勳。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無問題詢問。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有無借據? 證人 我知道有支票,我聽被上訴人叫我拿支票給上訴人,因為要借錢要用票,過程講很多,用票去借錢。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拿票給上訴人時有無親眼看到? 證人 我也是當天才知道借180萬元、230萬元的事情。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借款經過是聽上訴人還是被上訴人講的? 證人 第一次去的時候,上訴人打電話要我們還錢,我就去問上訴人,上訴人就有講出來。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有說跟被上訴人約定利息? 證人 利息就是每個月十分,所以每個月要繳23萬元利息。
4 【第8頁第8-12行】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一開始有無同意借被上訴人錢? 證人 剛開始借的過程我不知道,我去瞭解債務時才清楚於103年、105年有借。
【第21頁第18-20行】 楊昆陵:對啊!啊就沒錢就找 你借這樣子! 嚴勝福:嗄!你要找我,我不 就應該的,你就說那 些... 楊昆陵:沒啦!啊就拜託你借 啊!跟你拜託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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