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聲再,17,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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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郭定達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724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03年度偵字第37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下午,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餐飲店,聲請人所經營「○○車行」(從事中古車輛買賣)員工陳子昌因車輛買賣糾紛而遭林俊旭等人毆打成傷,聲請人多次撥打電話予陳子昌,表示欲前往探望陳子昌傷勢,並相約在李政修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0段00號之「○○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電信」)見面。

於同日晚間10時許,聲請人駕駛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黑色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為失竊之贓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前去「○○電信」,並將系爭自小客車停在「○○電信」隔壁之「○○○診所」前,此時林俊旭、吳澤洋等人走向系爭自小客車,林俊旭左手握住系爭自小客車門把,並以右手自腰際掏出手槍,持槍伸入駕駛座,聲請人見狀驚嚇之際,以右手捉住該槍,用力將槍反轉至林俊旭方向,於拉扯間該槍不慎擊發,林俊旭立即倒下,該槍因而換到聲請人右手,林俊旭同行之友人隨即一擁而上,由林俊輝自聲請人處將槍搶下,且以槍柄毆打聲請人頭部,該槍之彈匣及子彈因而掉落在地,聲請人遂遭林俊旭同行之友人拖出車外毆打,直至警方到場。

又依證人李政修證稱:「(你把鐵門打開看到『小虎』(即林俊旭)他們人在現場,你有無驚訝,為什麼他們人會在這裡?)還沒開門的時候就很驚訝了,我說怎麼會來?被人家跟來這裡,全世界都沒有人知道他要來,怎麼會被人家跟來這裡?是在我們門口等,還是從外面一路跟過來的?我們一直在討論這問題」、「(所以你們有懷疑被跟蹤?)被跟蹤一定是郭定達被跟蹤,我沒有事情的人怎麼會被跟蹤,不然就是,我也很驚訝,全世界也只有我跟陳子昌知道郭定達要來…」等語。

足見聲請人是真心欲前往探視陳子昌的傷勢,故原確定判決認定槍彈是聲請人攜帶前往現場,純屬臆測,並無積極證據得資佐證。

㈡扣案彈匣檢出聲請人之DNA,且DNA來源並非血跡,原確定判決以此認定槍枝係聲請人攜至現場。

但試問林俊輝搶下該槍,並以槍柄毆打聲請人頭部,導致彈匣掉落,聲請人在如此混亂之情況下,有誰能預測是否於拉扯時碰觸四面中之一面,而留下非血跡之DNA。

況且如原確定判決所述,聲請人將彈匣裝填子彈,或插入槍枝中,最少應有兩面得以採得聲請人之DNA,而非僅一面,故判決內容顯有違常理。

又依鑑定人員陳雅盈之證稱:林俊旭手上之傷痕,不排除是與聲請人爭搶槍枝所留下,並同時留存林俊旭及聲請人之DNA跡證等語。

足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有所瑕疵及違誤。

㈢依證人即員警陳○○、高○○之證詞,系爭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身之血跡,是由陳○○標示、高○○採集血跡,然就勘驗報告及駕駛座門框下方血跡,則由鑑識中心製作、標示,足以證實林俊旭有打開車門,並與聲請人拉扯槍枝時擊發所噴濺。

又本件屬重大刑案,警方做鑑識時應為「現場重建」,但警方卻違反鑑識程序,省略未做「現場重建」,造成許多積極證據不存在於鑑識報告中,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屬當然違背法令。

況且,聲請人當場遭警以現行犯移送時,一併採樣虎口處之煙硝反應,經刑事鑑定中心鑑驗結果並未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反應。

㈣林俊旭同行之友人陳敬翰於警詢時稱:在系爭自小客車旁看到手槍1把,就用手將手槍撿起,並用衛生紙將槍上之血跡擦拭,再將手槍置放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待於警方到達郭綜合醫院時,始向警方表明在現場有拾獲手槍1把,並帶同警方前往取槍等語。

此行徑無疑損害原應存有之證據,且一般有知識之人,不可能出現此行徑,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又證人羅義德、楊政彥,均未於法院審理時到庭行交互詰問,其等證詞不得做為證據。

㈤本件具備事實審判決時已存在,事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確實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著性」。

綜上所述,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顯有未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

又參諸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

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具備「確實性」或「顯著性」)。

換言之,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第319號、第615號、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5年3月29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19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

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0月5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子昌、李政修、林俊輝、陳敬翰、吳澤洋、楊政彥及承辦警員洪○○、顏○○分別於偵、審中之證詞,佐以卷附之110報案紀錄單、金華派出所工作紀錄簿、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槍彈起獲照片、槍彈鑑定書、鑑驗書暨相關函文、被害人之解剖筆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槍口傷痕及彈道路徑照片暨扣案槍、彈等證據資料,再審酌扣案彈匣底板以外之四面金屬某處沾有聲請人之DNA,而該DNA並非來自於聲請人之血液,顯見案發前聲請人有更換彈匣或裝填子彈之行為等情,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所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殺人犯行。

並說明聲請人所稱當時係林俊旭持槍,且係林俊旭伸左手護槍,始遭槍擊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旨。

又就聲請人所辯各節及證人陳子昌有利聲請人之部分陳述,予以一一指駁論述,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聲請意旨所示理由聲請再審。

然查: ⒈聲請人前往案發地點,係單純欲探視陳子昌傷勢?或已知要與林俊旭等人談判?⑴證人李政修證稱:伊在金華派出所內,曾聽聞陳子昌表示與對方相約於當晚10點給對方一個交代與結論,而當時在派出所內,伊有聽聞綽號「小虎」之林俊旭要求陳子昌於當晚10點前回電,給一個交代。

又陳子昌係於當日晚間8、9時許至伊所經營之「○○電信」後,對伊表示約被告在伊店內談話,伊並有打電話予被告確認,詢問被告是否確實會前往「○○電信」等語。

且證人吳澤洋亦證稱:當日下午離開金華派出所後,林俊旭曾對伊表示有約晚上再等「昌仔」電話。

約晚間9時許,林俊旭接獲不詳之人來電,伊聽聞林俊旭於電話中表示「20分鐘後在○○路0段00號」等語。

足見陳子昌確有與林俊旭相約談判之事實。

⑵另證人林俊輝證稱:「…原先我們想叫『昌仔』帶我們去找郭定達,一走出店門。

就發現警車在店外,並將林俊旭及『昌仔』都帶往金華派出所。

我哥回來後,告訴我說『昌仔』有約郭定達在綽號『仔仔』的通訊行見面…之後就發生槍擊事件」等語,且證稱:「我們下午就知道跟被告約在那個診所前」等語。

足認聲請人於102年12月26日晚上10時許,前往「○○電信」,已知係要與林俊旭等人談判車輛買賣糾紛之事。

⑶至於證人陳子昌雖證稱:伊與林俊旭等人在金華派出所商談時,已經與林俊旭談妥賠償事宜,伊不知林俊旭等人為何會在案發現場云云。

惟聲請人係陳子昌之雇主,利害相關,陳子昌自會將當晚10時與對方談判之情轉知聲請人。

況依證人陳子昌稱:有將聲請人的電話給「小虎」即林俊旭等語,可見林俊旭等人亦要聲請人出面處理賣車之糾紛,則聲請人當日經由陳子昌之轉知及其他管道,應知道案發晚上要談判至明,其前往案發地點並非單純探視陳子昌。

從而,聲請人辯稱:當日僅是要去探視陳子昌傷勢,不知林俊旭等人亦會抵達現場,並無攜帶扣案槍枝到場之動機云云,並非可取。

⑷依上所述,就聲請人當晚前往案發地點之目的,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

又原確定判決係採用證人李政修上開證詞,並綜合證人吳澤洋、林俊輝之證述,而為前開之認定,當然摒棄證人李政修與此相異部分,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並無漏未斟酌可言。

從而,聲請意旨主張:我是真心欲前往探視陳子昌的傷勢,故原確定判決認定槍彈是我攜帶到現場,純屬臆測,並無積極證據得以佐證云云,核不足採。

⒉原確定判決係依據下列事證,認定扣案槍枝確由聲請人攜至現場,且於案發當時,聲請人與林俊旭並未有所謂爭奪扣案槍枝之情形:⑴扣案彈匣檢出聲請人之DNA,且DNA之來源並非血跡,已據證人即員警洪○○、顏○○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12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各1份,及彈匣轉移棉棒K-M血跡檢測照片4張可稽,是聲請人確有碰觸該彈匣而將DNA遺留其上。

⑵手槍彈匣之使用,必需插入槍枝握把內,此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1030333285號函附之彈匣模擬採證照片自明,除非更換彈匣或裝填子彈才可能接觸到彈匣之四面,而本件插入槍把之彈匣四面某處已沾染存留聲請人之DNA,足證案發前聲請人已有更換彈匣或裝填子彈之行為,故扣案槍枝乃為聲請人所持有無訛。

⑶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林俊輝、吳澤洋、楊政彥均證稱:於聲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開啟後,旋聽聞「碰」一聲,林俊旭即中槍倒地等語,已難認林俊旭與聲請人有爭奪扣案槍枝之情形存在。

⑷在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玻璃外側,採得血跡棉棒一只,而該血跡棉棒經送鑑驗結果,檢出與林俊旭DNA-STR型別相符之DNA,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證物清單及鑑驗書在卷可查。

準此,林俊旭遭槍擊當時應係位於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玻璃外側,否則應無在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玻璃外側,採得血跡並檢出林俊旭DNA型別之可能,故林俊旭自無可能以右手將扣案槍枝伸入車內。

⑸死者林俊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子彈彈頭係由左前臂上段橈側(手肘凹下方5.5公分處)及左手肘凹間射入,射入口略呈彗星樣,約1.2乘6.5公分,射入口下方之前壁及上方之手肘凹有少許火藥刺青(Gun powder Stippling),之後子彈由上臂中段內側穿出,形成一處穿孔2乘1.8公分,再進入左上胸臂外側前面近腋窩處,形成一處再進入穿孔,穿孔直徑0.9公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鑑定報告各1份及彈痕照片可資佐證。

而根據現場模擬,因死者槍傷射入口在左前臂橈側與手肘部位,且為近距離槍傷(粗估槍口離射入口至少5公分以上),而左前臂橈側與手肘部位入射口,左上臂射出口及左上胸壁前面外側近腋窩處再進入傷口,三者必須呈一直線,始有可能導致子彈穿出林俊旭左上臂中段後再進入其胸腔之可能,此據法醫師於鑑定報告中載明,並有解剖時彈道模擬照片可佐。

依此認定林俊旭無法以右手持槍誤擊自己,進而造成上開傷勢。

⑹據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綜合各項證據所得,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悖,並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從而,聲請人猶執此再行主張:扣案槍枝係林俊旭攜至現場,因林俊旭持槍伸入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而於我與林俊旭拉扯間該槍不慎擊發云云,要屬無據。

⒊至於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證人即警員陳○○,雖以林俊旭右手掌發現一處傷痕,右手掌背發現2處傷痕為由,謂不排除林俊旭與聲請人有爭奪槍枝之可能性等語。

然此僅為承辦員警個人臆測,本無從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況林俊旭於案發當日下午,曾在「○○」餐飲店毆打陳子昌,業據證人陳子昌證述明確。

且就林俊旭右手傷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覆稱此等傷勢均係解剖所見,因「時間接近無法從該等傷口鑑別係當日下午之衝突,或係死者於當日22時許遭槍擊前產生」,有該所103年11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300055250號函存卷可稽。

從而,林俊旭右手之傷勢既無從排除係於案發當日下午在「○○」餐飲店動手毆打陳子昌所致,即不能逕以其右手存有傷痕為由,逕認聲請人曾與林俊旭爭奪扣案槍枝。

從而,聲請人再執此任意指摘,洵非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⒋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

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並非法則所不許,且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查本案有關證人陳敬翰、楊政彥所述相關證詞之證明力等各情,已據原確定判決詳細審酌,並於參酌其他各項證據後,認定聲請人確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情,而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論斷,聲請人仍反於上開認定,徒以聲請意旨各項理由質疑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已見再事爭執,並對原確定判決法院職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持相異評價,此部分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規性」再審要件,要難認係適法之再審理由。

況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準此,有關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聲請意旨所指證人陳敬翰、楊政彥之警詢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之情形,乃屬該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應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謀求救濟,而非以此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再者,就證人羅義德之證述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以之為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故縱排除證人羅義德之證述,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從而,聲請人以證人陳敬翰、羅義德、楊政彥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以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云云,均屬無據。

⒌又採自聲請人左手虎口處、右手虎口處之鋁座各1個,經送驗結果,雖均未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按。

惟查,「勘察人員於案發後即分別針對聲請人及林俊旭雙手,以鋁座採集射集火藥殘跡,但因聲請人雙手沾滿血跡,林俊旭雙手因送醫救護已遭清洗…」等情,有採證照片2張(南市警二偵字第1030076070號卷第119頁反面、第151頁)可參。

準此而論,聲請人為警移送時,雖有採樣虎口處之煙硝反應,經鑑驗結果並未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反應,然此係因聲請人於本件衝突過程中,雙手沾滿血跡,該可能之跡證已因雙手沾滿血液而遭破壞,故難僅依自聲請人手部採樣,未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反應,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⒍再者,聲請人雖主張: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對方手部動作明顯欲從衣服內掏槍(本院卷第125頁下方照片),並雙方爭吵,其中1人手中握有槍枝(本院卷第126頁下方照片)云云。

然查,經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就此部分勘驗結果認為:「…該男子以右手緊握住所著外套拉鍊下緣部分,但畫面中無法看出有無持械。

依該名男子穿著,其並非死者(林俊旭)《照片編號6至8》」、「…其中穿著短褲、銀灰色底藍條紋長袖外套之男子(林俊輝)以右手持握槍枝之槍管部位(照片編號19)」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一第51、55、58頁)。

而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卷內各項證據,亦已認定林俊輝事後有自聲請人手中奪取該槍枝,並以手持槍管部位順勢以槍柄毆打聲請人頭部之情。

依上而論,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係由林俊旭攜帶扣案槍枝至現場云云,亦屬無據,故上開翻拍照片無法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⒎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10款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雖未進行「案發現場重建」,然警方已於槍擊現場進行勘察,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可按,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憑;

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時,亦未提出「現場重建」之證據調查;

又依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上之論斷,足認「現場重建」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從而,自難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點,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開啟再審之餘地。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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