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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87年12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9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5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25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的再審理由是判決違背法令,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視為違背法令。
我應該執行舊法,但是你們是以新法執行,應該是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判決書在執行時是由法院發出的,舊法實施條例是在民國86年11月26日之前的法律,判決裡說我的犯罪時間始於86年10月3日,新法是在86年10月26日,我是10月3日犯罪,但我犯罪時間是在舊法期間,如果認為我有新法之一部分,就必須依新法執行,這部分就已經違反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之規定,這部分我有1條3年1月2日,這條應該適用舊法,我總刑期如果依照77條規定等於可以報假釋了,但是因為法院新舊法適用不當,都要求我依照新法執行,這部分我被關了14年才報假釋。
我要請求法官調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是在86年10月3日,按當時法律於86年10月26日前犯罪者,應該適用刑法第77條規定執行三分之一,但是法院要我執行新法,依86年10月26裁判法,因為法院適用法則不當,導致我假釋受影響,已經違反刑法第1、2條規定。
撤銷假釋違背法令,違反一事二罰等語,其餘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91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1395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8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88年2月11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強盜罪,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3月22日訊問期日,雖主張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其於刑事再審聲請狀及本院上開訊問期日,均未具體說明其所指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為何,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尚難認有何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得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核無同條第3項所指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其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聲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三)實則,聲請人本件所爭執者,均為本案判決確定後,其入監執行經假釋出監,復因另犯他案遭撤銷本案假釋執行殘刑之假釋期間計算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均屬無涉,並非法定之再審事由: 1、聲請人雖一再爭執本件本院應適用舊法,本院卻適用新法云云,但懲治盜匪條例係於91年1月30日廢止,聲請人於86年10月3日至87年3月3日因連續犯懲治盜匪條例,經本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1395號於87年12月4日判決,故聲請人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均在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施行期間,尚不生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問題。
2、至聲請人另主張其犯罪時間始於86年10月3日,新法是在86年10月26日,該部分本應適用舊法,依新法執行已經違反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之規定,其3年1月2日刑期應適用舊法,其總刑期如果依照77條規定可以報假釋,但因為法院新舊法適用不當,都依新法執行,致使其執行14年後才得以報假釋。
然其所援引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前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認聲請人所犯懲治盜匪條例所處有期徒刑18年與另犯少年案件撤銷假釋所餘3年1月2日刑期,合計21年1月2日,依上開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逾7年即符合申報假釋條件。
受刑人另以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並無「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之規定」,主張本件撤銷假釋未比較修正之新舊法,違背法令,如適用上述修正前舊法,其前述再犯之販賣毒品等之乙案,即逾假釋期間,已無撤銷假釋問題云云。
然就此部分,應屬對執行聲明異議之問題,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關。
而聲請人已另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丙字第2242號)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仍可抗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主旨:參照87年度上重訴字第1395號案件,依判決違反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爰依執行違反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主義,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闡述甚明。
查該案件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1395號審理,判處有期徒刑18年。
依該案犯罪行為時間在86年11月28日之前,自符合舊法有效時代,法院以87年度裁判時之法律取代行為人舊法權益,而將中間之舊刑律置諸不問,殊屬違誤。
依適用舊刑律,援以新法論罪及行刑,當然違背法令,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舉侵害受刑人法律上權益,逾3分之1申報假釋時間,晚6年時間申報假釋,亦侵犯一級之受刑人,每月應縮滅刑期6日,折抵假釋刑期之損失,自屬法律上不法侵害,足生影響另一案假釋之撤銷,應無假釋之撤銷,再生假釋撤銷之結論,均以違反限制加重一罪二罰之原則,加重行為人刑罰責任,3年10月5日拘束刑,對於受刑人難期公允與適法。
法院違背法令之裁判,不應概無法律之約束,歸責受刑人施以不公,基於權益受損,事證已臻明確,即向該裁判之法院聲請再審,依法論證,追根究抵確保人權糾正救濟。
按本件聲請再審理由,違背刑法第1條、第2條規定,該案件應適用舊刑律,法院命以新刑律執行,即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無理由認其合法裁判,應更正完善公平制度。
本件受刑人為聲請有理由者,對於權利受損之事實,非對於已受刑且假釋,晚申報假釋6年時間,無從彌補為聲請救濟。
唯針對一級之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每月縮短刑期6日應有利益,應計算給予受刑人更定其刑,折抵假釋刑期,以符司法公正,俾利減少壓縮自由裁量空間。
依據適用法則不當倒置違法,不追究傷害受刑人獲得假釋之利益,然晚6年申報假釋縮刑利益,每月6日至少應折抵一年以上之假釋刑期,符合監獄行刑法規定,如此一來受刑人於106年6月22日再犯罪行為時間,即執畢假釋刑期,保護管束之處分,逾越撤銷之時效,得聲請除罪免刑另一案假釋之撤銷,酌以採納撤銷原判決,停止原處分以杜爭議之條件。
聲請再審人即受刑人甲○○,合先敘明查照,法律明文規則,為被告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法院為法律的執行者,維護法律法規的權威,確保司法之公平正義,應為唯一的指導原則,違背法令及糾正錯誤,權利救濟為第一準則。
與現行法理制度無悖,人民有權利即有救濟,有救濟方為權利意旨,補償當事人權益受損(司法阮釋字第681號併第691號解參與)
二、依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即賦予人民有請求權、求知權,允宜法定程序範圍內,保障人權和司法公正之實行。
爰依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其權利遭到不法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此種司法上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僤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
(司法院釋字第418號併第574號解釋參照)。
三、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所稱「依法定程序」乃指國定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在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維持被告之利益(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參照)按明文「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違背法令,違反程序,不問理由,均非合法」聲請再審一案,為87年度上訴重字第1395號懲治盜匪條例,係受假釋撤銷之處分,有明顯喪失公平基礎,當事人實難甘服循求救濟之。
查案87年度上訴重字第1395號撤銷假釋,因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8號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待其到庭言詞辯論,逕行審理有罪判決確定,其訴訟程序即以違背法令即非合法,足證有罪判決,非依法定程序,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案經非常上訴,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41條、447條規定,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書,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由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重啟更審程序。
依原判決撤銷,即罪證有案未確定,自與刑法第78條第1項所明定,於判決確定後,撤銷之原則要求有悖,自屬於違反程序違背法令撤銷假釋,與立法初衷背道而馳,按非合法撤銷,當然違背法令,得為受刑人權利救濟之理由,應撤銷處分期臻適法;
後按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不得撤銷,對受刑人以期公允,當事人已符合規定,自無撤銷假釋逾越權限理由。
受刑人直指聲請再審強而有力理由,侵犯損害權益,惟請鈞院審核,參照該案件87年度上訴重字第1395號懲治盜匪條例判處18年刑期,溯源追蹤本案之執行,已違反刑法第1條、第2條明文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時之法律為限。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至為明暸。
查該案犯罪行為時間,於86年11月28日之前,自符合舊法有效時代,法院以87年度裁判時之法律,援用新法論罪及行刑,而將中間之舊刑律置諸不問,殊屬違誤,此舉當然違背法令,即認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侵犯損害受刑人權益,足生造成影響逾越撤銷假釋之時效的結論,應無本件撤銷,延生本件撤銷,自屬一罪二罰,形同一隻牛剝二層皮,加重行為人刑罰責任3年10月5日拘束刑,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權益要求有悖,憲法尚無不當加刑先例依循,理由不正均以違憲,聲請有理由者,得為權利救濟,應更正其裁定,酌以採納撤銷案判決,停止原處分以杜爭議。
揆諸首揭說明,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侵害受刑人權利事實,具體原因參諸監獄行刑法舊刑律與新刑律,二者直接比較,作為事實判斷,經查照87年度上訴重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受刑人犯罪行為時間在86年11月28日新刑律公佈實施前,人已經案發通緝逃亡,並撤銷81年度少年犯案件假釋刑期3年1月2日,逃亡於87年3月10日緝獲歸案審理。
依據刑法第1條第2條規定,行為人適用行為人時之法律,且以行為時處罰為限;又按行為後法律如有變更者,秉承從舊從輕適用行為人時之法律,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法律規定,闡述甚明,自非無憑。
受刑人犯罪行為時間既然在舊法有效時代適用舊刑律乃臻明確,法院以裁判時之法律,援以新法論罪及行刑,侵害受刑人舊法權利、自屬於當然背法令之裁判。
法律規則無法涵蓋所有問題,僅憑參考發見現實不公情事,舊刑律與新刑律執行上的差別待遇影響權益甚鉅。
案件犯罪在舊刑律有效時代,自不能援用新刑法論罪行刑,違背法令裁判,不得堅其合法。
受刑人對於違背法令,指出侵權事實、以利鈞院判斷,維護應得利益,權利救濟措施。
依舊刑律執行懲治盜匪條例有期徒刑18年。
撤銷少年犯3年1月2日假釋刑期。
舊法二案刑期可以合併計算21年1月2日,執行有期徒刑達三分之一者逾7年即符合申報假釋條件。
依新刑律執行,首先二案不得合併計算刑期,二案各別執行,撤銷少年犯3年1月2日假釋刑期須執滿,懲治盜匪條例有期徒刑18年,執行有期徒刑執二分之一者,逾9年才符合申報假釋條件。
依據法法則,二者交叉比對,相互取證檢驗,該案適用舊刑律執行,7年即符合申報假釋,受刑人概因為適用法則不當,執行13年才符合申報假釋門檻,晚6年時間申報假釋,且因新法申報假釋條件嚴苛不易獲准,前後申報假釋十多次,21年1月2日的刑期,剩3年10月5日始獲得假釋,有無違背法令,又公平與否,不辯自明。
受刑人聲請再審理由和目的,非針對已受刑且執畢,權利上受侵害晚6年申報假釋利益之爭執。
但一級受刑人,每月縮刑6日本為受刑人應得利益,權利受到侵害而喪失,此部分舉證指出證明方法,既然是法律上受到不法侵害所造成之損失,6年時間每月縮刑之折扣,自應計算給予受刑人,折抵假釋刑期之折扣,符合權利救濟之立憲,損失被告利益之程度,得為受刑人利益起見,判定不法侵害受益者。
基於人權法治,公平正義宗旨,我向蒼天禱告,祈垂法官大人明鑒匡服正義,對於違背法令適用法則不當,對於漏未審酌侵害縮刑利益,蓋屬於有利有益受刑人事證,持以公正裁判,認定聲請為有理由者,每月縮刑利益6日長達6年,判定受刑人為受益人,得折抵有期徒刑一年,對受刑人將恩同再造,得免3年10月5日不當撤銷假釋牢獄之刑。
受刑人為救濟,聲請再審一案,因與撤銷假釋3年10月5日,有因果關係相互影響,為一罪二罰不當撤銷,受刑人詳加說明理由,請鈞長酌以採納折抵一年有期徒刑之裁判,除罪免刑3年10月5日牢獄。
經查明,按照本件87年度上訴重字第1395號懲治盜匪條例撤銷3年10月5日假釋處分,事實上其應盡假釋報到責任,受刑人已符合確實執畢屆滿之狀態,參照書證資料,受刑人於103年8月1日假釋3年10月5日假釋報到處分,在107年6月6日執畢,當天觀護人以檢察官之命令,根據刑法第79條規定,人身拘束期間不計入假釋期內,命以補回106年6月22日至106年10月18日受羈押119日,依法仍於107年10月4日時執畢屆滿其假釋之責任,懇請鈞院查照107年度執更再字第2242號撤銷假執行指揮書,足以證明羈押拘束時間119日,而本件假釋撤銷確是在已執畢107年10月12日追訴撤銷假釋,對被告不公平。
按法律明文,非依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執行法律不得審問處罰,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
依據法務經驗事實判斷,受刑人已執行且執畢保護管束處分,依法不得逾已執行責任107年10月4日之時效,執畢後107年10月12日追訴撤銷假釋,就根據處分未執畢撤銷假釋,處分執畢亦應撤銷假釋,無視已執畢保護管束,又撤銷保護管束刑期,不分時間久遠,不分情節輕重,豈有公平可言,無疑一隻牛剝二層皮,施以一罪二罰之裁判,足構成不公平差別待遇,即非社會通念所能容許,無故加重行為人刑責,違背限制加重之原則,應無本件假釋之撤銷,再生本件撤銷之假釋,自與憲法第23條明定公平制度、比例原則,要求有悖概難期適法公允處斷,自屬作為不當之處罰,逾越達成目的,所必要之範圍,無異於加諸弱勢被告行為人二項額外處罰,一為已經執行且執畢3年10月5日假釋保護管束報到處分,二為該案件違背法令,違反刑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案依法適用刑律,法院命以新刑律執行,顯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違背監獄行刑法細則,受刑人申報假釋時間由原本三分之一7年,而變成二分之一13年,受刑人法律上權益嚴重受損,已然無從補救。
然一級受刑人每月縮減刑期6日基本權益,應糾正賦予權利救濟,計算給予被告所折抵扣除一年假刑期,以符公正。
如此一來,依法論證,晚6年時間申報假釋,每月縮刑6日之計算應折抵402日假釋刑期,按折抵一年假釋刑期,受刑人由原本107年6月6日執畢屆滿假釋撤銷一案為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行為人犯罪行為時間確是在106年6月22日,故此已執畢保護管束,逾越撤銷假釋之時效,已臻明確無疑,足堪證明認定應無本件撤銷,再生本件撤銷之結果,當屬一事二罰,加重刑罰責任,對受刑人不公,難認撤銷為合法正當。
歸根究抵責任乃因法院違背法令,以裁判時之法律,取代行為時法律,將舊法置諸不問,導致影響受刑人法律上應得利益,法律上保障權益,而受到侵害損失。
就這種一事不二罰加重處分不當作為,不論從一判斷,或是綜合判斷,蓋於法無據,不合規矩,有反中立不符公平、比例原則之嫌。
自屬違背法律,有害正義準據,不當加刑,視同濫權,即非合法,難昭折服。
3年10月5日撤銷假釋刑期,以指出為苛刑一事二罰裁判,喪失公平基礎,事實事證明確,聲請非無理由。
法院為法律的執行者,應維護法律法規權威,如不思辨明違背法令,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造成對受刑人一罪二判三罰違反原則性重大錯誤無以正視法律規則一致標準。
認其合法撤銷,即應為有利有益受刑人裁判,資以抗辯罪刑不相當,不符合公平比例原則,執行裁判均以違法違憲,諭知為受益人撤銷處分,據理由正當。
按所謂撤銷假釋處分,乃依據刑法第78條第1項明文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然刑法第78條第2項併予附載但書,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無須撤銷,望文生義,述甚明。
請庭上正視法律規則,參照受刑人假釋之撤銷一案,經查明,乃臺南高分院審理107年度上訴字第6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其涉有違反法定程序,剝奪第二審言詞辯論防禦權,有不應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當然違背法令,不符實質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對被告不公平,法院持以一造辯論審理終結而判決,期間判決有故意不送達之違反規定,因有罪判決撤銷假釋,未經上訴即全案確定,侵犯上訴第三審法院權利,其權利受損事證明確,有系統性偏見乃司法大不正,自屬違背法令之判決,撤銷假釋亦違反程序,即應依法判斷裁定為非依法定程序之撤銷。
口說無憑依書證判斷,受刑人於107年10月26日入獄,不服有罪判決,即開始進行司法救濟,臺南高分院有受刑人4次聲請再審,108年度聲再字第14號、第56號、第94號,併109年度聲再字第38號,駁回紀錄可稽。
案轉進聲請非常上訴,檢察總長查明,認定聲請為有理由者,非無理由不到庭陳述,審理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8條、第379條所定明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併第447條規定,以109年度非上字第163號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書,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60號案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由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重啟更審程序。
依原判決撤銷,即罪證有疑,案未確定,其撤銷自與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明文,於判決確定後,撤銷之原則要求有悖,當然屬違反程序違背法令撤銷假與立法初衷背道而馳。
案於審理,尚未確定,未必有罪,即以撤銷,主客顛倒,不符認知。
依案件確定判決理由,已證明係法院違誤違背法令而導致其假釋之撤銷,程序即非合法,應貫徹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又聲請如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撤銷原處分以杜爭議,維持受刑人法律利益。
爰依刑法第78條第2項明定,有關假釋撤銷之但書,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不得撤銷,對受刑人以期公允,所憑藉法源依據參諸: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之,則受刑人將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不確定狀態。
蓋案件非可歸責於受刑人延滯,亦可能一再發回更審,致使訴訟程序遲遲未能終結。
如未設一定期間限制假釋撤銷之行使,則受刑人刑同未定期限之處於假釋被撤銷之狀態,對於法律安定效果,實屬不當,亦對受刑人不公。
爰增設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不得撤銷假釋規定,對受刑人以期公允。
非依法定程序,違背法令撤銷殊屬違誤非法,自難認其合法撤銷法律效力之依據,應賦予約制裁定撤銷,為該案受刑人援以權利救濟合法正當理由。
按該案件原判決撤銷,重啟審理程序,其案件未必有罪判決,即便有罪判決,尚有上訴權利開始續行或發回更審,依循司法救濟之程序,平反冤假錯案。
就本件受刑人以確切指出證明方法,乃臻符合刑法第78條第2項所明定,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撤銷之範圍,足堪證明本件之撤銷,非依法定程序撤銷之,其執行3年10月5日拘束刑,不合法律規定,對受刑人不公,應以正視法規,撤回執行命令,以維司法正義。
受刑人未有權利就撤銷假釋之違法不公正,循求司法救濟,指出證明方法,聲請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除罪免刑始為權利救濟途徑。
法律上裁判應貫徹防禦性對等原則、法律原則,依法為憑,行事有據,法令援引,有法可依,有規可循。
法律無他、公平正義、規章法度,堅守並行,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貧而患不公,乃法律應有思維,如司法不正何以正人,即應撥亂反正,匡扶以正視廳,彰顯司法公正,體現人權價值。
按修復式司法精神立意良善,非抵實現以往報應主義觀念,尤重教育之刑,予人從善自新,非加重刑責,無罪而誅之概念。
故法律所為任一裁判,須依法為憑依法適從,不適法即屬裁量濫用,悖論法所不許,如任一法院法官權力凌駕於憲法所訂權限,法律無異於形同具文。
法院本有維護人民權益意識為己任,捨棄保護主義適法性即有疑慮可指?
追求人權自由,以及合理裁判,乃普世之價值,均認理由正,當事人訴諸於自由、民主、人權、法治、公理正義,直指違背法令,侵害權利事實,於情於理於法有憑有根有據,垂祈鈞院明鑒,前案違背法令,後案論證不公,受刑人無理由因法院違背法令或一時不察之違法,而受加重處分3年10月5日拘束刑,此舉於法無據,不符人權公正。
綜上所述,詳細說明,互為影響,因果關係,惟請鈞院秉公處理,辨明是非,查清此事,足援以堅其合法言論,加以救濟撤回原處分。
受刑人權利受到侵害,以及聲請再審的理由,非聲請已受刑且執行申報假釋之後補償權利受損,僅訴諸人民基本權利縮刑權,一切依法論證,按無本件撤銷,再生本件撤銷,賦予除罪免刑,權利救濟途徑。
受刑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正當且見足,乃該案87年度上訴重字第1395號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有期徒刑18年,適用舊刑律之權益,法院命以新刑律執行,其侵害權益,自不待言。
參諸法源依據刑法第1條明文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2條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闡述甚明,既有上揭基準原則可循。
自無違背法令擇其不利受刑人之理由。
綜上所述,適用新舊法則規定,故犯罪行為人其犯罪行為之開始仍至終了,必於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而後於理由欄據證說明其認犯罪事實之理由,方足以為用法之準據(五三台上二四八五參照)
上訴人受刑人犯罪行為在舊刑法有效時代,舊刑法關於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之登載,其未定有處罰明文,依照刑法第1條規定自不能援用新法論罪,或以新法行刑。
(三一上二○一九參照)
受刑人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第6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依取證事實理由判斷,受刑人判決書登載犯罪行為之時間,於86年11月28日新刑律公佈實施前,確以通緝逃亡,並撤銷81年度少年犯3年1月2日之假釋,逃亡於87年3月10日緝捕歸案審理,依刑法第1條、第2條所明定,為舊法有效時代,適用舊刑律執行,乃臻明確無疑義。
法院以87年度裁判時之法律,取代適用舊法權益於法有悖。
參照法律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只將暫行新刑律與裁判時之刑法比較,而將中間之舊刑法置諸不問,殊屬違誤,侵害權益(二九上九六四參照)。
法例日章法度範疇,免語同而義異之流弊及依循處分公正裁判,法分貴賤貧富非善法,當一視同仁一體適用,鈞院應正視法律規則,從中重新審核及判斷①該案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在86年11月28日新法實行之前?②該案件依刑法第1條、第2條明文規定,是否適用舊刑律執行?復按二案刑期,81年少年犯假刑期之撤銷3年1月2日,87年度上重訴字第1395號懲治盜匪條例有期徒刑18年,總刑期21年1月2日,如符合舊法執行條例,逾3分之1達7年申報假釋,而將犯罪行為在86年11月28日之前,中間法之事實完全置諸不問,殊屬違背法令,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侵害權益自不待言。
③本案件因法院適用法則不當,受刑人已證明晚6年時間申報假,依監獄行刑法,一級之受刑人,每月縮刑6日,核定於法有據,應為受刑人既得利益,就違背法令權益,受損一部分,即提起折抵一年之假刑期,將假釋之撤銷其刑期3年10月5日縮短為2年10月5日,自屬聲請為有理由者,懇請鈞院斟酌採納更正其刑,判定權利受損,聲請理由正當受益人。
依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文,受刑人如有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者,可依循刑事訴訟法第483、484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附載不服事由,請求解釋疑義,始為適法之救濟途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判,仍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裁判,依循官大學問大的司法制度,請求疑義以更正裁判,以維人權和司法正義。
受刑人實難甘服加重刑責撤銷假釋之處分,亦提起聲明異議之救濟,於109年11月24日向該案知裁判之法院即臺南高分院提出聲明議,至今已超過二個月期間不為決定者,進入延長復審。
受刑人如未獲諭知裁判之法院決定撤銷之,即抗告仍未獲最高法院撤銷處分,將遵照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附所有審級刑事裁定,應法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釋憲疑義。
就依據案件尚在審理,不究最終判決有罪或是無罪,光憑符合刑法第78條第2項之但書,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即以不得行使撤銷之,無理由再受本件撤銷之處分,按有不合規矩,均以違憲事實,大院無理由視若無睹,不為糾正其法院違誤,依法處斷撤銷原判決,停此原處分以杜爭議。
以符有權利即有救濟,有救濟方有權利原則,免於人民權益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不法侵害。
按撤銷既有違背法令,違反憲法論據,我相信公理和正義或許會遲到,但不會不到,終究會有遲來正義,大院行政中立原則,可行有效救贖免刑,公正裁判為受益人。
然再審和非常上訴,亦是適法救濟之途徑,即便是再審之聲請遭以駁回,仍可抗告於上級法院,將裁定援用於司法院聲請釋憲疑義之附件。
惟基於該案違背法令,應縮減折抵刑期利益之聲請,期臻適法之救濟條件,懇請鈞院據理回應,以符合人民訴訟權益之意旨。
爰依人民聲請法院再審予保障修法條文,即賦予人民既有聽審權、調查權,再審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依據的證據,聲請法院調查,有無違背法令、侵害權利情事。
又法院對於聲請再審之聲請,非採程序卡住當事人,不合程序應先命補正,本件應先保障再審聲請人之聽審權,法院法官應通知當事人到場,直接面對當事人的聲請訴求,聽聽當事人怎麼說、接觸瞭解而整體判斷,以發現真實避免冤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鉅。
惟請鈞院依法行事持以公正,至感法德。
本件爭執事實,請鈞院法官著眼判斷,有無舊法新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如違法受刑人本應享有見有縮短刑期利益,蓋法院違背法令而權利受損之事實,按照法律規定有所本,依據監獄行刑法外役監條例第16條,受刑人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其累進處遇或假釋之刑期,應以其縮短後之刑,計算之。
受刑人依法主張折抵一年假釋刑期,均認固有利益受到不法侵害,行使保護救濟之途徑,自無不當不合法疑義,懇請鈞院應酌採納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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