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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 蘇清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黃顯舜於民國107年8月8日之第二審證言係屬虛偽,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餘詳如附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再審聲請書」所示。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者,以及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者之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確定判決證明證言為虛偽以及受有罪判決人被誣告,或雖無此等確定判決,但證明該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始得聲請再審,如未提出此適格證明,聲請再審程序即與再審規定有違(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3月13日所為107年度上訴字第566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證言虛偽」情事為由,聲請再審,其固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為據,然觀之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書,並未提出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指偽證罪之「確定判決」相關證據,復未敘明該證言虛偽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依據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且該項聲請再審程式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規定,準此,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況且,證人黃顯舜上開偽證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106頁),顯見本件聲請再審實無聲請人所指「證言虛偽」之情事。
㈢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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